上訴人(原審被告):林甸縣金牧人畜牧業(yè)有限公司,所在地大慶市林甸縣紅旗鎮(zhèn)紅旗村。
法定代表人:王征宇,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彥山,北京市東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安達市益某青貯飼料種植專業(yè)合作社,所在地安達市太平莊鎮(zhèn)二十五村。
法定代表人:陳保軍,該合作社經(jīng)理。
上訴人林甸縣金牧人畜牧業(yè)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安達市益某青貯飼料種植專業(yè)合作社收購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林甸縣人民法院(2018)黑0623民初2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林甸縣金牧人畜牧業(yè)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彥山、被上訴人安達市益某青貯飼料種植專業(y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陳保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訴人林甸縣金牧人畜牧業(yè)有限公司上訴稱,上訴請求:依法撤銷林甸縣人民法院(2018)黑0623民初284號民事判決中的部分內(nèi)容,改判上訴人減少承擔346841元或者將該部分發(fā)回重審。事實與理由:1.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雙方合同標的物青貯約定價格過高,因簽訂合同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的青貯收購價格比市場價格每噸最少高50元,因上訴人資金周轉(zhuǎn)不靈,當時已說明貨款不能及時結(jié)清,被上訴人供貨后,先行給被上訴人出具了欠條,而被上訴人利用證據(jù)的優(yōu)勢對上訴人主張權利。如上訴人同被上訴人約定隨時主張權利時就應該還款,那么上訴人也不會同被上訴人約定青貯收購價格為每噸400元,應每噸減少50元,收購了6936.82噸,故應在2774729元基礎上減少貨款346841元;2.本案訴訟主體錯誤,上訴人出具欠條的債權人是被上訴人單位、陳保軍,而被上訴人單獨主張權利是訴訟主體錯誤,原審遺漏訴訟當事人;3.被上訴人先行違約,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4.應該由林甸縣花園屬地管轄,而本案卻是不相干的三合鄉(xiāng)法庭審理,存在管轄錯誤,影響了案件的判決結(jié)果,所以,請求二審法院發(fā)回重審。
被上訴人安達市益某青貯飼料種植專業(yè)合作社辯稱,合同價格是雙方供貨前就協(xié)商好的,合同是上訴人單位張廠長的,上訴人所說的管轄異議的問題是不存在的,是林甸縣法院讓我們?nèi)サ娜相l(xiāng)法庭,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安達市益某青貯飼料種植專業(yè)合作社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立即給付欠款2774729.00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12月31日至今按貸款支付利息給原告;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簽訂青貯訂購合同。原告按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經(jīng)過原、被告確認后,2017年5月12日,被告為原告出欠據(jù)一份,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給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欠款2774729.00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12月31日至今按貸款支付利息給原告;二、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簽訂青貯訂購合同,約定了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原告按合同的約定履行了交付青貯的義務,而被告未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經(jīng)過原、被告確認后,2017年5月12日,被告為原告出具欠據(jù)一份,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給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欠款2774729.00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12月31日至今按貸款支付利息給原告;二、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原告又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交申請書,申請撤回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按合同約定履行交付青貯義務后,被告應按約定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經(jīng)過庭審,原、被告對欠款數(shù)額無異議,且在庭審后,原告又自愿放棄向被告主張利息的訴訟請求,故本院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2774729.00元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對利息部分不予調(diào)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的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林甸縣金牧人畜牧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給付原告安達市益某青貯飼料種植專業(yè)合作社欠款人民幣2774729.00元。案件受理費28997.00元,由被告林甸縣金牧人畜牧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上訴主張向被上訴人支付貨款應在2774729.00元的基礎上減少346841元的問題。本案在原審及二審過程中上訴人均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減少支付貨款事實的存在,且被上訴人對此也不予認可,故本院對上訴人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民事判決遺漏債權人陳保軍參加訴訟的問題。在本案一審訴訟過程中,被上訴人單位法定代表人為陳太平,現(xiàn)被上訴人單位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5月2日由原陳太平變更為陳保軍,涉案欠據(jù)內(nèi)容雖然寫有陳保軍姓名,但陳保軍二審過程中稱涉案債務系被上訴人單位行為,并非其個人行為,陳保軍在涉案欠據(jù)形成時為被上訴人單位經(jīng)理,故本院對上訴人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先行違約的問題。上訴人在原審及二審過程中均未就被上訴人先行違約的事實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也未在原審就此問題提出反訴,故上訴人可就此項主張另行主張民事權利。
關于上訴人上訴主張本案原審管轄權存在錯誤的問題。本案原審被告林甸縣金牧人畜牧業(yè)有限公司所在地為林甸縣紅旗鎮(zhèn)紅旗村,故本案林甸縣人民法院具有管轄權,林甸縣人民法院三合鄉(xiāng)法庭審理本案并作出相應的民事判決符合法律規(guī)定。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503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程雪飛
審判員 袁力民
審判員 劉宏博
書記員: 桂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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