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生于1973年12月17日。
原告林某,女,生于1997年2月20日。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系林某之父),男。
原告徐碧玉(系林某外祖母),女,生于1950年2月10日。
原告祝良仙(系徐碧玉之夫),男,生于1948年9月22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吳明偉,四川百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女,生于1977年10月3日。
被告顏成,男,生于1983年8月18日。
被告肖紅軍,男,生于1981年9月18日。
第三人永誠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負責人韓亮,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胡明勇,男。
原告林某某、林某、徐碧玉、祝良仙與被告王某、顏成、肖紅軍及第三人永誠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簡稱“永誠財保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幸福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某、林某、徐碧玉、祝良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吳明偉和被告王某、顏成、肖紅軍及第三人永誠財保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林某某、林某、徐碧玉、祝良仙訴稱,2010年1月30日下午,被告王某駕駛二輪摩托車搭乘祝建容、林某從丹棱城區(qū)沿省道106線556km500m處,在左轉(zhuǎn)彎的過程中與從丹棱往眉山方向行駛的被告顏成持“C1”型駕駛證駕駛川AHX608號轎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王某、林某、祝建容受傷,祝建容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經(jīng)丹棱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王某負主要責任,被告顏成負次要責任,林某、祝建容無責任。原告林某經(jīng)丹棱縣人民醫(yī)院診斷為:1.顱底骨折;2.左脛腓骨骨折;3.左足第三足骨骨折;4.左足皮膚挫裂傷。經(jīng)治療,于2010年4月2日出院。原告林某傷勢經(jīng)眉山公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左下肢損傷的傷殘等級為10級。2009年3月,被告顏成駕駛的車輛在第三人處購買了交強險和第三人責任險。此次交通事故經(jīng)丹棱縣交警大隊多次調(diào)解,雙方對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原告的親人祝建容(受害者)雖為農(nóng)村戶口,但長期在城鎮(zhèn)務工,并居住于城區(qū)內(nèi),故其賠償標準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上述原告要求獲賠各項數(shù)目如下:1.(1)祝建容的喪葬費11595.50元;(2)死亡賠償金278080元;(3)精神撫慰金22000元;(4)死者親屬處理喪葬事宜的相關(guān)費用2448元;(5)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79595.17元;(6)林某醫(yī)療費3405.76元(未包含被告顏誠和第三人永誠財保公司四川分公司墊付醫(yī)療費計8500元);(7)住院伙食補助費945元;(8)護理費4284元;(9)殘疾賠償金8924元;(10)傷殘鑒定費900元;以上合計412777.43元。2.三被告對上述損失互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第三人在承保的范圍內(nèi)直接將保險賠款支付給原告。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辯稱,對交警的責任認定有意見,這明明是追尾,他說是相撞。本人不應承擔主要責任,承擔30%的責任還可以。本人的車是才買的,牌照還未來得及上,祝建容和林某母女倆跟我是親戚,在路上碰到的,平時關(guān)系還好,我才專程同意用車搭她們回去的。
被告顏成辯稱,我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責任劃分無異議,要賠只負30%的責任,駕駛的車是向肖紅軍借的,肖紅軍將車入了保的,應由保險公司支付賠款。目前我已向原告林某墊付了醫(yī)療費500元,向原告林某某支付了祝建容喪葬費20000元,依據(jù)還在。
被告肖紅軍辯稱,對交通事故責任書無意見。車是我借給顏成的,該車入了保的,我沒有責任,顏成借去后發(fā)生了車禍,應由保險公司賠付。
第三人永誠財保公司四川分公司述稱,對交通事故認定被告顏成負次要責任無異議。事故后,第三人已向受傷者王某支付了2000元、林某8000元,共計10000元醫(yī)療費。對此次事故的賠償?shù)谌酥话赐侗H苏J可30%的責任進行賠償。另外,死者屬農(nóng)村人口,賠償標準應按農(nóng)村人口標準計算。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下午,被告王某無駕駛證駕駛無號二輪摩托車搭乘林某、祝建容(均未戴安全頭盔)從丹棱縣城區(qū)沿省道106線往眉山方向行駛。14時許,行駛至省道106線556km500m處(傍林鮮山莊路口),在左轉(zhuǎn)彎的過程中與從丹棱往眉山方向行駛的被告顏成持“C1”型駕駛證駕駛的川AHX608號轎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王某、林某、祝建容受傷,其中祝建容被送至丹棱縣人民醫(yī)院經(jīng)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同日,林某入院治療至2010年4月2日出院,共計63天,花去醫(yī)療費11905.76元。其中,被告顏成于2010年1月30日向林某墊支醫(yī)療費500元;第三人永誠財保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0年2月3日、26日向林某墊支醫(yī)療費8000元。第三人永誠財保公司四川分公司還為被告王某墊支醫(yī)療費2000元。另外,原告林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向顏成領(lǐng)取了其妻祝建容(死者)喪葬費20000元。林某傷情的出院證明書診斷事項注明:“1.顱底骨折;2.左脛腓骨骨折;3.左足第三骨骨折;4.左足皮扶挫裂傷。出院注意事項:休息治療3個月,月門診復查X線片一次,依情況是否取石膏托及行動功能鍛煉?!睂Ρ敬问鹿守熑稳?,丹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丹公交認定(2010)第1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第十九條一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二款的規(guī)定,負主要責任;顏誠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負次要責任;林某、祝建容無責任。王某不服,以顏成車速快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為由,于2010年3月9日提出復核。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0年4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jié)論:原案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王某認為顏成應當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的理由缺乏證據(jù),不予支持,維持丹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2010年5月6日,眉山公信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林某因車禍致左下肢損傷的傷殘等級鑒定為十級。支付殘疾鑒定費900元。爾后,丹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組織三方調(diào)解無果,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diào)解終結(jié)書。
另查明,被告顏成借用朋友肖紅軍的川AHX608號轎車。肖紅軍就該車已與第三人永誠財保公司四川分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1份,載明保險單號xxxx5,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yī)療費賠償限額為10000元。同時,雙方還簽訂了機動車輛保險單1份,載明保險單號xxxx1,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200000元,同時基本險不計免賠;《機動車保險條款(07)版》第十條一款約定:“保險車輛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據(jù)駕駛?cè)嗽诮煌ㄊ鹿手兴撌鹿守熑伪壤鄳袚r償責任”。保險期限均為2009年3月3日零時起至2010年3月2日24時止。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祝建容(死者),生于1975年2月7日,車禍死亡時年僅35歲,于2008年6月起至發(fā)生車禍前在丹棱縣雙橋鎮(zhèn)龍埂屠宰點務工,并長期居住在城鎮(zhèn)區(qū)域(丹棱縣丹棱鎮(zhèn)板橋村8組)。生前有丈夫林某某、女兒林某(學生,現(xiàn)年13歲);還承擔著對父親祝良仙(農(nóng)民,現(xiàn)年62歲)、母親徐碧玉(農(nóng)民,現(xiàn)年60歲)三分之一的贍養(yǎng)責任。
2009年度,全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04元,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4462元,農(nóng)村居民人均生活費支出4141元。眉山地區(qū)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為10元/天。
上述事實,有庭審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陳述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現(xiàn)場照片、現(xiàn)場方位圖、法醫(y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死亡證明書、調(diào)解終結(jié)書、事故認定復核結(jié)論、眉山公信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丹棱縣雙橋鎮(zhèn)龍埂屠宰點出具的證明、眉山市東坡區(qū)鄉(xiāng)政府和該鄉(xiāng)濟光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丹棱縣楊場鎮(zhèn)政府和該鎮(zhèn)石馬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丹棱縣丹棱鎮(zhèn)政府和該鎮(zhèn)板橋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單、機動車保險單、交款收據(jù)和收條、出院證明書、住院費結(jié)算票據(jù)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單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quán)受法律保護,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致傷原告林某、致祝建容身亡,四原告可依法獲得賠償。
祝建容雖然系農(nóng)村戶口,但長期在城鎮(zhèn)務工,并居住,主要收入來源地為城鎮(zhèn),故有關(guān)損害賠償費用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號《經(jīng)常居住在城鎮(zhèn)的農(nóng)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的規(guī)定確定。綜合全部證據(jù),祝建容被致身亡產(chǎn)生的各項損失總額確認為374928.67元,其中:喪葬費11595.50元、親屬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2448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62805.17元(林某10352.50元、徐碧玉27606.67元、祝良仙24846元)、死亡賠償金278080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原告林某被致傷產(chǎn)生的各項損失總額為24359.76元,其中:醫(yī)療費11905.76元、住院伙食費630元、殘疾賠償金8924元、殘疾鑒定費90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對原告方提出的過高標準,依法不予支持。
對于上述各項損失費用,依法應先由第三人永誠財保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責任限額內(nèi)直接支付四原告。其余部分,按照交通事故的責任分攤。丹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事故作出王某負主要責任、顏成負次要責任、林某、祝建容無責任的責任認定和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的復核結(jié)論,合法,予以采信。綜合全案,確定二被告所負相應事故責任比例具體以被告王某負55%、被告顏成負45%為宜。對四原告要求被告王某、顏成及第三人永誠財保公司四川分公司賠償祝建容被致身亡、林某被致傷的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殘疾鑒定費、喪葬費、死者親屬處理喪葬事宜費用、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為使四原告及時獲得賠償,對于被告顏成按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比例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可由第三人永誠財保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nèi)直接支付給原告。被告王某辯稱,顏成的車是追尾,車速又快,顏成應負主要責任,自己負次要30%的責任,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顏成借用肖紅軍的汽車造成他人人身損害,出借人肖紅軍無過錯,依法不承擔民事責任。原告關(guān)于:“三被告對上述損失互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主張,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一款(一)項:“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的規(guī)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第十九條一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七十六條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一、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一款、第三十一條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一、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確定民事侵權(quán)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祝建容被致身亡產(chǎn)生的各項損失374928.67元[喪葬費11595.50元、死者親屬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2448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62805.17元(林某10352.50元、徐碧玉27606.67元、祝良仙24846元)、死亡賠償金278080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和原告林某被致傷產(chǎn)生的各項損失24359.76元(醫(yī)療費11905.76元、住院伙食費630元、殘疾賠償金8924元、殘疾鑒定費90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共計399288.43元,由第三人永誠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nèi),直接支付原告林某某、林某、徐碧玉、祝良仙118000元(含精神撫慰金22000元和已付的醫(yī)療費8000元)。
二、祝建容被致身亡、原告林某被致傷的其余損失281288.43元,由被告王某賠償原告林某某、林某、徐碧玉、祝良仙154708.64元,被告顏成賠償原告林某某、林某、徐碧玉、祝良仙126579.79元[此款由第三人永誠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機動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責任限額內(nèi)直接給付原告林某某、林某、徐碧玉、祝良仙107767.29元(126579.79元減去被告顏成已付的20500元,加上本判決確定被告顏成負擔、應退回原告的預交案件受理費1687.50元)、給付被告顏成18812.50元(被告顏成先行給付的20500元減去本判決確定應由其負擔的案件受理費1687.50元)]。
三、上述一、二項判決相加后,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由被告王某給付原告林某某、林某、徐碧玉、祝良仙賠償款154708.64元,由第三人永誠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給付原告林某某、林某、徐碧玉、祝良仙賠償款217767.29元,由第三人永誠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給付被告顏成先行給付款18812.50元。
四、駁回原告林某某、林某、徐碧玉、祝良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50元,由被告王某負擔2062.50元、被告顏成負擔1687.50元(已在本判決上述判項中抵扣計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幸福
書記員: 李光毅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