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孝感市人,住江蘇省無錫市南長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云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qū),系原告林某某之父。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鑫達電氣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區(qū)南大新華村107國道復線南湖北全洲科技工業(yè)園,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馮富忠,公司董事長。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qū)。
上述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游貴橋,湖北名流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林某某與被告湖北鑫達電氣有限公司、潘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云高,湖北鑫達電氣有限公司、潘某某二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游貴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決被告償還原告借款200000元;2.請求判決被告支付原告至起訴日止利息60000元和起訴之日起至借款實際清償之日止利息(按借款月利率2%支付);3.請求判決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因朋友關系,由被告潘某某介紹并擔保,被告湖北鑫達電氣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2.5%,用于被告湖北鑫達電氣有限公司生產流動資金。當時三方口頭約定:借款期限暫定一年,中途可隨要隨還,利息按季度支付。2016年5月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湖北鑫達電氣有限公司作好還款準備,到2016年6月24日被告湖北鑫達電氣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歸還借款。原告多次聯系二被告,要求二被告盡快履行還款義務,被告先以銀行貸款成功便還借款回復,后又以貨款回收后還款答復,一次又一次不履行承諾,直到現在分文未還(僅2015年9月底支付利息15000元),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原、被告雙方間借貸關系成立,原告按雙方當事人約定借款利率月2.5%收取利息未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的相關規(guī)定,合法有效。因借據上未注明還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隨時要求借款人返還借款,被告潘某某在收據上簽名擔保,其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依法按照連帶責任保證由其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償還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訴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湖北鑫達電氣有限公司償還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判決生效時止,已扣除支付利息15000元),被告潘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00元,由被告湖北鑫達電氣有限公司、潘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熊小清 審 判 員 涂 強 人民陪審員 肖經武
書記員:晏飛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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