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證住址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付友云,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證住址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海濤,湖北東吳弘泰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被告薛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證住址河南省西平縣,現(xiàn)住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何麗,系湖北恒康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償還欠款77565元;2、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6888元(以77565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4日止,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75%計算)。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初開始委托被告加工塑料顆粒,至2016年1月12日雙方對賬后確認被告欠原告貨款77565元,雙方簽訂了對賬單,對上述貨款金額無異議。被告之后未能按照該協(xié)議履行還款義務,也未能將相應價值的塑料顆粒物歸還給原告。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訴請如前。被告答辯稱,不差錢原告貨款,對賬單是在原告的脅迫下簽訂的,原告違法扣了我的車輛,還將我車里的4萬元現(xiàn)金也拿走了。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被告主張原告提供的對賬單系在原告脅迫、欺詐的情況下簽訂的;該證據(jù)的形成時間是2016年1月12日,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被告并未在法定的期間內(nèi)采取任何救濟措施,也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證據(jù)證明其簽訂對賬單系原告脅迫、欺詐的情況下所為。而本院根據(jù)被告申請向武漢市公安局江夏分局金口街派出所調(diào)取的筆錄,該筆錄載明被告僅對其丟失的車輛向警方報案,并自認差欠原告貨款77000元左右貨款的事實,故本院對被告的主張不予認可,對差欠原告貨款的事實予以確認。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林某某與被告薛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簽訂《塑料顆粒加工承攬合同》,約定:甲方(林某某)將大棚料提供給乙方(薛某某)生產(chǎn),乙方必須保證顆粒質(zhì)量、數(shù)量,按照原料毛料的85%的顆粒計算,甲方全年預計按照200噸(以實際到貨為準),并按每噸成品塑料顆粒向乙方支付1300元的加工費計算,甲方不再承擔任何費用。此外合同還對其他事宜進行了約定。2016年1月12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出具對賬單:截至2016年1月12日止,林某某與薛某某廢物顆粒加工對賬清單,毛料265.98噸,每噸按8.5折計算,實做226噸,還給林某某?,F(xiàn)清算完畢,薛某某欠林某某人民幣柒萬柒仟伍佰陸伍元整(77565元),如拖顆粒料應12.9噸還給林某某。雙方對賬后,被告未能如約支付貨款,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訴請如前。
原告林某某訴被告薛某某加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熊志輝獨任審判,于2018年2月26日和2018年3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友云、羅海濤,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何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庭審后,原、被告雙方向本院申請調(diào)解,調(diào)解時間為一個月,依法在審限中予以扣除。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加工合同》、《對賬單》,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nèi)容未違反國家強制性、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應受國家法律保護。原、被告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自覺履行自身義務。雙方的買賣合同所對應的債權債務關系經(jīng)過最終對賬確認,雙方應按照對賬單上確定的內(nèi)容履行。被告差欠原告77565元貨款,已經(jīng)構成違約,對原告造成了經(jīng)濟損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原告要求支付貨款77565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利息6888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買賣雙方未約定逾期利息,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要求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逾期利息直至實際付清之日止。而本案原告要求利息損失6888元,放棄要求被告承擔持續(xù)性利息損失,系原告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888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向原告林某某支付貨款77565元及利息68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本院減半收取956元,由被告薛某某負擔(此款原告已墊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給付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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