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金山區(qū)。
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金山區(qū)。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顧永芳。
被告:宋利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金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雨薇,上海前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祝琳,上海前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金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金郭杰,經理。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負責人:陳雪松,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辛劍飛,上海市華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項雄飛,上海市華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林某、林某某與被告宋利亭、上海金某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金某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稱平安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9年4月22日、2019年5月21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宋利亭委托訴訟代理人金雨薇、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項雄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三被告賠償其死亡賠償金等人民幣(下同)1,503,579.67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優(yōu)先賠償,不足部分由宋利亭、金某公司賠償。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31日10時22分,吳勤芳騎電動自行車經過金山區(qū)龍航路與茸衛(wèi)公路東約500米處路段時,被宋利亭駕駛的貨車撞擊倒地后,遭車輛輪胎碾壓致當場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宋利亭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請求法院支持其訴訟請求。
被告宋利亭辯稱,對事發(fā)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發(fā)后已墊付原告方120,000元。涉案車輛掛靠在金某公司名下。居委會、村委會證明不認可,與事實不符。死亡賠償金應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整容費應包含在喪葬費中。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不認可,林某某并非適格的被扶養(yǎng)人。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無異議。家屬誤工費認可3人按照最低工資計算。物損認可200元。
被告金某公司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答辯意見。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辯稱,對事發(fā)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同意宋利亭的意見。親屬處理事故誤工費認可按照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半個月。交通費認可500元,衣物損認可200元。車輛損失,未定損不認可。律師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月31日10時22分許,宋利亭駕駛牌號為滬D1XXXX重型普通貨車沿本區(qū)龍航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衛(wèi)宏路路口,遇路口西向東交通信號燈為綠燈時實施右轉彎途中,恰遇吳勤芳駕駛電動自行車沿龍航路由西向東通過衛(wèi)宏路口,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吳勤芳當場死亡、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2019年2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下稱金山交警支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宋利亭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吳勤芳無責任。事發(fā)后,宋利亭已支付原告120,000元。
又查明:宋利亭駕駛牌號為滬D1XXXX重型普通貨車掛靠在金某公司名下,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及不計免賠率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事發(fā)時均在保險期間內。
另查明:吳勤芳的父母、配偶先于吳勤芳死亡。原告林某系吳勤芳兒子,林某某系吳勤芳公公。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基本信息、親屬關系證明、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書、死亡醫(yī)學證明、火化證明、保險單、掛靠協議、收條、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身體造成死亡的,應當根據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隊經調查后確認宋利亭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雙方未提出異議,且該認定意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同。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損失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超過交強險賠償范圍的部分,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宋利亭承擔賠償責任。金某公司系宋利亭駕駛車輛的被掛靠單位,依法應對宋利亭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林某某主張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因吳勤芳對林某某無法定扶養(yǎng)義務,故林某某并非適格主體,該項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參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上海市相關賠償標準,本院對原告方的損失認定如下:
1、喪葬費,原告根據上一年度本市職工平均工資計算6個月為46,992元,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賠償金,吳勤芳系農業(yè)人口,原告提供了房產證、居委會出具的居住證明、村委會證明、證人證言證據,證實吳勤芳生前長期居住于城鎮(zhèn)地區(qū)(本區(qū)金山衛(wèi)鎮(zhèn)南陽灣路XXX弄XXX號XXX室)的事實。宋利亭不認可,提供了居委會與外口辦核實的證明及上述房屋人口登記信息,認為吳勤芳生前未居住在上述房屋。原告又進一步提供了居委會調查核實的情況說明及視頻資料等證據,證明吳勤芳雖未進行居住人口登記,但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已達高度蓋然性標準,對吳勤芳生前長期居住于城鎮(zhèn)地區(qū)的事實予以確認。原告另提供上海雪中騰實業(yè)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吳勤芳生前系該公司雇傭人員的事實。因此,吳勤芳滿足長期居住于城鎮(zhèn)且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的條件,故死亡賠償金應根據本市城鎮(zhèn)居民標準68,034元/年計算,計算20年,60周歲以上的每增加1歲減少1年。由于吳勤芳死亡時為61周歲,原告主張計算19年,本院予以支持,為1,292,646元。
3、家屬處理事故誤工費5,250元,屬合理范圍,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家屬死亡,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費,本院考慮原告方處理事故的需要,酌情支持1,000元。
6、車輛損失,因本起事故造成吳勤芳駕駛的電動自行車損壞,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7、衣物等損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8、整形費用,應屬于喪葬費范圍,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7項合計1,397,188元,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111,300元,并優(yōu)先賠償其中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余額1285,888元已超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故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賠償限額內賠償500,000元,其余785,888元由宋利亭承擔。
9、律師代理費,系原告方因訴訟所支出的費用,本院根據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金額等因素支持10,000元,因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故由宋利亭承擔。
綜上,宋利亭合計賠償原告方795,888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還應賠償675,888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合計賠償原告方611,300元。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宋利亭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林某675,888元;
二、被告上海金某五金有限公司對被告宋利亭的上述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林某611,300元;
四、駁回原告林某、林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9,166元,由原告林某負擔974元,被告宋利亭、上海金某五金有限公司負擔8,192元。被告宋利亭、上海金某五金有限公司所負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陳寶勇
書記員:楊??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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