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齊齊哈爾市機關事務管理局工作人員,住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建華區(q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鮮族,無職業(yè),住黑龍江省訥河市。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春,內蒙古訥莫爾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審第三人:孟麗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黑龍江省訥河市。
林某上訴請求:1、原判認定事實錯誤。(1)被上訴人對于向上訴人打款的數(shù)額,三次說法不一,說明借款事實不存在。(2)上訴人不認識肖威,也沒有收到肖威的打款,更沒有指示肖威或者被上訴人向其他人打款。(3)沒有上訴人指示將借款匯入孟麗玲賬戶的證據(jù),孟麗玲也沒有認可肖威轉入的288,000.00元是替上訴人收的借款。(4)上訴人沒有收到借款,也沒有還過利息,已給付的36,000.00元利息,沒有證據(jù)證明是上訴人給付的。2、原審對證據(jù)的采信,違反法律規(guī)定。(1)上訴人的父親林才德以上訴人的名義與被上訴人達成的延期還款協(xié)議,未征得上訴人的授權,無權代表上訴人行使權利,該協(xié)議屬于無效協(xié)議,不應采信。(2)延期開庭申請書是上訴人沒有時間參加訴訟,上訴人母親找律師寫的,只能是上訴人為了延期審理寫的申請理由,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崔某某辯稱,關于借款金額有不一致,是因為時間長了記的不清楚,根據(jù)轉款證據(jù)確認借款金額是288,000.00元。上訴人提供的延期舉證申請書,不僅敘述了借款事實,而且敘述了孟麗玲能夠證實借款事實,說明孟麗玲參與了此次借款,證明將錢匯入孟麗玲賬戶的288,000.00元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故請求駁回上訴。崔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被告償還欠款300,000.00元及利息120,000.00元,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資金,在原告處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被告用其房屋作為抵押,被告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到期后,被告只償還4個月利息,余款至今未償還,故訴至法院。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償還欠款288,000.00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分給付利息至欠款實際償還之日。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被告以自有房屋作為抵押,并簽訂了抵押合同。原告將借款288,000.00元依照被告指示,通過案外人霍淑榮、肖威匯入被告親屬第三人孟麗玲賬戶內,借款到期后,被告已給付利息36,0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尚未償還。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借貸關系明確,合法有效。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被告主張未收到借款,而被告的親屬孟麗玲在原被告簽訂借款合同后收到了288,000.00元,此款的打款人肖威證實,其系依據(jù)霍淑榮的指示向孟麗玲賬戶打款,霍淑榮也證實其系依原告的指示要求肖威向該賬戶打款,而第三人孟麗玲未證明該款項是其與打款人的何種經(jīng)濟往來形成。在原告起訴后,被告父親和被告分別提起,延期還款主張和延期開庭主張,其主張內容均對欠款事實進行部分陳述,而未主張原告未支付借款,且被告與第三人存在親屬關系,綜上,原告主張將借款依據(jù)被告指示匯入第三人孟麗玲賬戶,證據(jù)鏈條完整充分,邏輯符合常理、常情,被告未能提出反駁證據(jù),應認定為原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經(jīng)履行了支付288,000.00元的義務。被告用自有房屋設定抵押,該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林某于本判決生效五日內給付原告崔某某欠款288,000.00元,并以前述欠款為基數(shù),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給付利息時應扣除已付利息36,000.00元)。二、被告林某如到期未履行前款債務及利息的給付義務,原告崔某某對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的拍賣、變賣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620.00元,由被告林某負擔。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認定。
上訴人林某為與被上訴人崔某某,原審第三人孟麗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訥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0281民初6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崔某某向林某主張償還借款,有林某為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為證,林某對簽署借款合同的事實無異議,該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關于林某提出的雖簽訂借款合同,但沒有實際收到該筆借款的主張,第一,2014年3月24日的借款合同第一項明確約定,“林某向崔某某借款300,000.00元,于2014年3月24日交付林某”。該約定說明借款交付就是在合同簽訂當日,林某對此是清楚的,林某在當日未收到借款的情況下,卻將借款合同交給崔某某,并又進一步用自有房屋為借款進行抵押,簽訂抵押合同,辦理抵押公證,其行為做法明顯違背客觀常理。且在事后,林某始終未向崔某某主張未收到借款,要求返還借款合同,及要求解除房屋抵押。第二,辦理借款事宜時,林某和孟麗玲同時在場。借款合同簽訂當日,孟麗玲賬戶收到轉款288,000.00元,轉款人證實是按崔某某指示給孟麗玲進行轉款。而孟麗玲無證據(jù)證明其收到的288,000.00元與本案借款無關,而是與轉款人之間的其他往來。故孟麗玲賬戶轉入的款項應為本案借款。林某對孟麗玲收到該款項是知道的,但其沒有向崔某某提出異議,視為對借款的交付方式以指示交付履行的認可。第三、2015年1月26日的延期還款協(xié)議書,雖不是林某本人所簽,但簽訂該協(xié)議前林某在場,也是林某告知其父借款的事情,林某走之后,其父與崔某某簽訂協(xié)議,雙方的父子關系,足以使人相信林某的父親有權代表林某簽字。第四、2016年5月17日的延期舉證申請書,申請人為林某,是向訥河市法院提交的,有林某本人簽字,該申請書內容體現(xiàn),“雖借條上注明借款300,000.00元,但實際上崔某某預先從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24,000.00元(以月利率4%計算),實際借給林某的本金僅為276,000.00元,能夠證明該事實的證人孟麗玲因外出無法出庭作證,因此,林某特向法院申請延長舉證期限30日”。該申請是林某的自主行為,應認定是其真實意思表示,能夠證明其已實際收到借款,并且孟麗玲能夠證實收到借款的具體數(shù)額。以上事實和證據(jù),能夠完全相互佐證,形成完整證據(jù)鏈條,能夠認定林某已實際收到借款。林某主張沒有實際收到借款的上訴理由不充分,亦與事實不符,該主張不能成立。關于案涉抵押房屋的他項權利,因崔某某未提出該項訴訟請求,原審對此作出判決不當,應予糾正。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黑龍江省訥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0281民初66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二、撤銷黑龍江省訥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0281民初66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1,240.00元,由上訴人林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梁 英
審判員 嚴鳳蘭
審判員 王 雷
書記員:劉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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