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代理人談宇良,湖北景盛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鄧飛,湖北森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武漢中某某海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黃陂區(qū)武湖農(nóng)場西環(huán)路,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
法定代表人劉淳,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楊文業(yè),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原告楊某訴被告武漢中某某海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原告訴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6463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基于庭審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楊某與被告武漢中某某海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一份《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開發(fā)的位于武漢市黃陂區(qū)武湖農(nóng)場中某某海灣一期第4幢4單元4層1號房屋。合同約定,被告應在2015年8月10日前,將符合下列條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1、完成規(guī)劃、單體工程質量、消防、人防、燃氣等專項驗收。4、完成商品房項目竣工交付使用相關手續(xù)。被告逾期交房超過90日,原告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xù)履行,被告自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的萬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于當日向被告支付了購房款152279元,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了購房款330000元。2015年12月23日,涉案房屋取得《竣工驗收備案證明》。被告未在約定期限內向原告交付符合交房條件的房屋,是此原告訴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楊某與被告武漢中某某海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合同成立且有效。根據(jù)約定,被告應于2015年8月10日前將符合交付條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但涉案房屋于2015年12月23日取得《竣工驗收備案證明》,具備交房條件,被告未按約定交付符合條件的商品房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根據(jù)約定,被告逾期交房,應自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的萬分之一承擔違約金,因原告未在2015年8月10日前付清房款,故違約金應分段計算。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以152279元為基數(shù),每日按萬分之一計算;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以330000元為基數(shù),每日按萬分之一計算。即被告應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5802.54元(152279元×0.0001/天×134天+330000元×0.0001/天×114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因房屋增值故原告沒有經(jīng)濟損失,因此被告不承擔違約金的意見,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被告辯稱,原告未在交房前付清房款,違約金應分段計算的意見,符合約定,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中某某海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楊某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5802.54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漢中某某海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2元,原告楊某負擔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徐向陽
書記員:肖子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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