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河北省興隆縣。委托訴訟代理人:XX(系楊某的哥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河北省興隆縣。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河北省興隆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司志江,河北山莊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俊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興隆縣。
上訴人楊某與上訴人王某某、劉俊偉因排除妨害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興隆縣人民法院(2017)冀0822民初27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楊某上訴請求:一、要求依法撤銷(2017)冀0822民初2710號民事判決。二、依法改判二被上訴人在經過三級人民法院確認給楊某的所有權房屋內立即遷出,排除妨害,把所非法侵占的房屋歸還上訴人楊某。三、依法判令被上訴人給付因其非法侵占房屋給上訴人楊某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房屋租賃費、誤工費、個人財產損失費及精神損失費),結清侵害期間房屋發(fā)生的一切費用,不得損壞房屋結構和屋內的一切設施,并承擔以此發(fā)生的一切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本案系房屋所有權侵權糾紛一案,一審罔顧事實,適用法律嚴重錯誤,導致認定事實內容嚴重錯誤,一審判決嚴重違背法律維護公平正義的原則,侵害了上訴人楊某的人身財產安全。一、本案涉案房屋系所有權糾紛,已經過三級人民法院公平公正的判決依法確認給了上訴人楊某。所有權糾紛一案系王某某主張的,一審法院經過多次開庭查清了房屋所有權歸屬人系楊某。二審法院依法查閱卷宗,詢問相關當事人,依法維持了一審的公平公正判決,作出了已經生效的終審判決(2018)冀08民終519號民事判決。在王某某申請再審后,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審查后也給出了公正的判決(2018)冀民申4824號判決。爭議房屋所有權歸楊某所有已經確認。二、在房屋所有權排除妨害糾紛一案中止近半年多后,上訴人楊某于2018年3月申請恢復本案所有權排除妨害糾紛的審理,但本案一審人為的拖延至2018年6月21日才開庭質證。再開庭質證期間,另案(2017)冀0822民初2792號一審法官已經調查清楚的事情,即涉案房屋所有權歸屬。本案主審人員又到涉案房屋房地產開發(fā)公司調查,房地產開發(fā)公司出具了拆遷安置用房說明的證明,房地產開發(fā)公司又一次實事求是的陳述了當事人楊某提供的拆遷合同上書寫內容的家庭共有財產分割系二被上訴人王某某、劉俊偉是當時個人分割的真實意愿。但本案主審法官對自己調查的證據(jù)經過質證但最后沒有采用,對以認定的同一事項重復調查,卻并未采信,用意為何?三、造成本案所有權排除妨害糾紛的真實情況是,上訴人楊某與被上訴人劉俊偉原系結婚10多年的夫妻,因劉俊偉吃喝嫖賭抽,并且已經發(fā)生婚外情造成二人感情破裂直至離婚。劉俊偉為了達到與她人結婚的目的(第三者己懷孕)作為過錯方把以分割完畢的家庭共有財產他所持有的部分補償給了上訴人楊某,之后離婚。這一點在發(fā)生效力的離婚協(xié)議中已經明確注明夫妻二人所共有房產“興隆縣興隆鎮(zhèn)鵬鳴花園小區(qū)Bl區(qū)1單元1001室歸女方所有”。劉俊偉與楊某簽訂離婚協(xié)議離婚10多天后,劉俊偉惡意串通其母王某某、其妹劉丹丹及第三者砸門換鎖,強行侵占了楊某擁有所有權的房屋。楊某與女兒劉思彤一直租房另住。在拆遷原老宅前楊某在老宅內結婚生女,王某某一直與劉俊偉、楊某共同生活居住,而且還對原老宅進行了擴建及修繕,致使2012年在舊城改造拆遷補償中置換了兩套住宅及近40萬元補償金及地下室一處,兩套住宅王某某個人持有一套,劉俊偉、楊某夫婦共同持有一套。在生效的三級法院判決中王某某口稱兩套住宅全部歸她個人所有,并沒有體現(xiàn)出其他的主張,三級人民法院依據(jù)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依法依據(jù)進行了審理、查證,并公平公正的將2017年6月26日劉俊偉、楊某離婚協(xié)議中的涉案房屋歸楊某所有,離婚協(xié)議合法有效。四、興隆縣人民法院(2017)冀0822民初2710號民事判決書,適用法律錯誤。既然上訴人楊某擁有本案的房屋所有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guī)定,只有楊某對此房屋享有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二被上訴人的行為就是非法侵占。一審不但不判令二被上訴人停止侵害、立即搬出,還讓上訴人楊某及女兒劉思彤與非法侵占房屋的多人(被上訴人王某某、劉俊偉和后妻及其子女)共同居住在權屬已確認給楊某的房屋內共同生活,上訴人楊某及女兒劉思彤與非法侵占房屋的多人(被上訴人王某某、劉俊偉和后妻及其子女)已經水火不容,共居一室,上訴人的人身、財產安全能得到保障嗎?綜上所述,請二審法院主持公道,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王某某、劉俊偉上訴請求:請依法撤銷河北省興隆縣人民法院(2017)冀0822民初2710號民事判決書第一、二項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一、原判決主要事實不清,而且自相矛盾。原判決第6頁上數(shù)第一段“二被告不屬于非法侵占房屋,原告要求二被告遷出房屋的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此一審判決的觀點是正確的,符合法律的立法精神。此案爭議樓房即鵬鳴花園小區(qū)Bl區(qū)1號樓l單元l0層1001室和鵬鳴花園小區(qū)Bl區(qū)1號樓l單元3層302室(此房已轉賣),是上訴人王某某和其夫劉廣玉原有的房產置換而來的,屬于二人的合法財產。劉廣玉于2008年1月24日去世,發(fā)生了繼承法上的繼承法律關系。此兩套房的一半產權屬于王某某,另一半產權屬于劉廣玉的遺產。此遺產由王某某和其子女劉俊偉、劉丹丹共同繼承分割,在沒有分割之前,此案爭議樓房是王某某、劉俊偉、劉丹丹共有的產權房。因此,上訴人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權。而原判決第一項“被告王某某、劉俊偉消除對原告楊某居住使用鵬鳴花園小區(qū)B1區(qū)1號樓l單元l001室的影響,排除妨礙,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此觀點與上述觀點是嚴重沖突的,是與法不符的,也與被申請人楊某的要求相悖。二、原判決第二項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直接經濟損失13,824.00元,與法不符。被上訴人楊某一直在興隆縣城她娘家居住,并沒有在外面租房居住。一審判決入住賓館的費用4,224.00元,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所謂公安機關證明的日期是7日,兩次則為l4日,而不是一審認定的50多天。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租賃房屋的承租費用9,600.O0元,完全是虛假的。1、該租賃合同是經中介組織承德尊誠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興隆分公司介紹的,并加蓋該公司的公章。經查,該中介組織正式登記的日期為2017年10月10日,而被上訴人提交的房屋租賃合同的日期是2017年9月5日。請問這不虛假嗎?2、被上訴人沒有提交相應的租房繳費憑證。被上訴人在一審筆錄第7頁末段陳述:“房屋租賃合同,2017年9月5日至今,開支8000元”,何來9600元?綜上所述,原判基本事實不清,而且自相矛盾,直接經濟損失與事實和法律不符。請上級法院主持公道,依法支持上訴人的請求。針對楊某的上訴請求,王某某辯稱:王某某不認可楊某的上訴請求。爭議樓房所有權人目前是王某某和兒女共有的產權房,目前沒有分割。劉俊偉與楊某離婚協(xié)議上所寫的劉俊偉份額歸女兒劉思彤所有。所以,本案楊某并不具有最終的產權。對一審判決認定的理由王某某認可,但是對結果不滿意。因為楊某已經與劉俊偉離婚,不能再回來居住。補償經濟損失王某某也不同意。一審判決有些項目是沒有根據(jù)的。針對王某某、劉俊偉的上訴請求,楊某辯稱:請求維持補償費。其他同上訴意見。楊某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遷出非法侵占原告楊某所持有的鵬鳴花園小區(qū)B1區(qū)1號樓1單元1001室;2.判令因二被告其非法侵占原告居住所有權房屋,造成各種損失賠償30,000.00元,并承擔一切訴訟費用。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一審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一審法院認定如下:原告楊某與被告劉俊偉原系夫妻關系,于2005年12月22日登記結婚。被告王某某系劉俊偉的母親,楊某與劉俊偉婚后一直與王某某及其丈夫劉廣玉一起居住。2008年1月24日王某某的丈夫劉廣玉因癌癥死亡。劉廣玉名下有一處房產[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號:集建()字第159號]坐落于興隆縣××××隊,用地面積238.16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積:62.52平方米,批準使用期限肆拾年,2012年4月28日王某某(乙方:被拆遷人)與興隆縣鵬程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甲方:拆遷人)就該房產簽訂了房屋拆遷產權調換安置協(xié)議書,置換鵬鳴花園小區(qū)B1區(qū)1號樓1單元1001室(98.75㎡)和鵬鳴花園小區(qū)B1區(qū)1號樓1單元3層102室(76.98㎡),另支付貨幣補償38萬元。置換房屋交付后,其中B1區(qū)1號樓1單元1001室(以下簡稱案涉房屋)經裝修由原告楊某和被告劉俊偉居住。2017年6月26日楊某與被告劉俊偉簽訂了離婚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第四條“財產無糾紛。興隆鵬鳴B1區(qū)1-1-1001樓房歸女方”,并在興隆縣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xù)。后劉俊偉(甲方)與楊某(乙方)又簽訂協(xié)議書一份,內容為:“甲乙雙方于2017年6月26日協(xié)議離婚,約定位于興隆縣鵬鳴花園小區(qū)××區(qū)××樓××單元××室(98.75㎡)歸女方所有。由于該房屋暫時辦理不了產權證,待能辦理產權證時,應將此房屋登記在女方名下。如需甲方協(xié)助女方辦理相應產權登記手續(xù)或變更手續(xù),甲方應無條件協(xié)助乙方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xù)或變更手續(xù)將房屋登記在女方名下”,雙方簽字后注明:“最終產權歸甲乙雙方女兒劉思彤所有”。2017年7月10日晚9點左右,原告楊某帶著孩子外出回到家,發(fā)現(xiàn)所居住房屋的門鎖打不開,無法入住,遂向公安機關報警。經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到場打開房門,傳喚雙方當事人到公安局做筆錄,二被告承認將門鎖更換。原告楊某及其女兒劉思彤經公安機關開具證明在興隆縣瑞泰賓館內居住,居住日期為2017年7月10日-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5日以后租房居住至今。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提起本案訴訟。2017年8月3日,王某某以楊某、劉俊偉為被告訴至一審法院,要求確認該二人在離婚協(xié)議中擅自處分訴爭房屋歸楊某的條款無效,確認訴爭房屋歸王某某所有。因該案審理結果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需以該案審理結果為依據(jù),故本案中止訴訟。一審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冀0822民初279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王某某的訴訟請求。王某某不服判決提出上訴,2018年3月23日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8民終51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案遂恢復審理。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項目為:1、入住賓館的費用,2017年7月20日發(fā)票費用870.00元,2017年8月31日發(fā)票費用3,354.00元,共計4,224.00元;2、租賃房屋的承租費為800/月,共計9,600.00元;3、無法工作造成三個月的工資損失每月按3,000.00元,計9,000.00元;4、二被告的違法行為導致楊某和孩子的生活用品損失4,525.00元;5.楊某的衣服損失7,310.00元。原告要求損失合計為24,859.00元。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原為共同家庭成員,在取得訴爭房屋后,原告一直在該房屋內居住。原告與被告劉俊偉協(xié)議離婚后,約定訴爭房屋歸原告所有,原告有權在該房屋內居住。二被告擅自更換門鎖,致使原告不能居住訴爭房屋,屬于侵權行為,應當排除對原告使用房屋的妨害。由此造成原告的直接經濟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為解決居住問題的賓館房費支出和租房支出13,824.00元屬于直接損失,應當由二被告賠償,其余訴請損失不屬于直接損失,不予支持。訴爭房屋雖然約定歸原告所有,但在原告與劉俊偉的補充協(xié)議中注明“最終產權歸雙方女兒劉思彤所有”,雙方在協(xié)議中未對居住問題進行約定,在協(xié)議后二被告仍在訴爭房屋居住,雙方為房屋居住后續(xù)事宜過程中發(fā)生本案爭議,二被告不屬于非法侵占房屋,原告要求二被告遷出房屋的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王某某、劉俊偉消除對原告楊某居住使用鵬鳴花園小區(qū)B1區(qū)1號樓1單元1001室的影響,排除妨礙,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二、被告王某某、劉俊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原告楊某直接經濟損失13,824.0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600.00元,由原告負擔300.00元,被告王某某、劉俊偉負擔300.00元。本院二審期間,三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本院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根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2017年8月,王某某(原告)向一審法院訴請確認楊某與劉俊偉協(xié)議處分興隆縣興隆鎮(zhèn)鵬鳴花園小區(qū)B1區(qū)1號樓1單元1001室房屋條款無效,確認系爭房屋歸王某某所有。一審法院審理后,作出(2017)冀08民初2792號民事判決,駁回王某某的訴訟請求。王某某不服,上訴于本院。本院作出(2018)冀08民終519號民事判決,維持一審判決。(2017)冀08民初2792號、(2018)冀08民終519號民事判決處理的是王某某的訴請。就離婚后財產所有權爭議,楊某未提出反訴,也未另行起訴。本案中,楊某對劉俊偉、王某某提出排除妨害之訴,一審法院根據(jù)雙方的訴辯意見及提供的證據(jù)認定本案事實,作出(2017)冀0822民初2710號民事判決,并無不當。楊某和王某某、劉俊偉的上訴請求均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系爭雙方當事人原本是通過婚姻關系聯(lián)系的一家人,應相互協(xié)商,互相幫助,解決問題,化解矛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200.00元,由上訴人楊某負擔600.00元,由上訴人王某某、劉俊偉負擔600.00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崔向京
審判員 吳國慶
審判員 白 云
書記員:張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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