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志,湖北誠智成(十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曹立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鄖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相均,湖北武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qū),系死者王某之妻。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慶華(系王某某之女),住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qū)譚山鎮(zhèn)萬家村4組24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斯煒,男,住湖北省鄖縣,由湖北省鄖縣城關鎮(zhèn)中嶺社區(qū)居民委員會推薦。
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王克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qū),系死者王某之子。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慶華(系王克林之姐),住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qū)譚山鎮(zhèn)萬家村4組24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斯煒,男,住湖北省鄖縣,由湖北省鄖縣城關鎮(zhèn)中嶺社區(qū)居民委員會推薦。
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王慶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系死者王某之長女。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慶華(系王慶娥之妹),住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qū)譚山鎮(zhèn)萬家村4組24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斯煒,男,住湖北省鄖縣,由湖北省鄖縣城關鎮(zhèn)中嶺社區(qū)居民委員會推薦。
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王慶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qū),系死者王某之次女。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斯煒,男,住湖北省鄖縣,由湖北省鄖縣城關鎮(zhèn)中嶺社區(qū)居民委員會推薦。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十堰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3號東明廣場7樓。
法定代表人王仁剛,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濤,湖北獻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十堰市鄖陽區(qū)房地產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qū)城關鎮(zhèn)民族路25號。
法定代表人楊青林,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興亮,男,該局法律顧問。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康軍,男,該局辦公室主任。
再審申請人楊某某因與被申請人曹立學、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王某某、王克林、王慶娥、王慶華、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十堰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堰新合作公司)、十堰市鄖陽區(qū)房地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十堰市鄖陽區(qū)房管局)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四終字第001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鄂民申1988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楊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志、被申請人曹立學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曹相均、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王慶華及王某某、王克林、王慶娥、王慶華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賈斯煒、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十堰新合作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方濤、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十堰市鄖陽區(qū)房管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鄧興亮、黃康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某某申請再審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四終字第00115號民事判決;2.改判曹立學與楊某某共同承擔王某某、王克林、王慶娥、王慶華各項經濟損失268710.4元。事實和理由如下:1.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楊某某與曹立學之間成立合伙關系,原判決以沒有書面合伙協議而否定合伙關系存在錯誤。2.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本案應適用合伙關系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判決曹立學與楊某某共同承擔268710.4元。
本院再審認為,結合再審查明的事實以及楊某某的再審事由,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楊某某與曹立學是否成立合伙關系以及應否承擔連帶責任?,F評析如下:
楊某某與曹立學籌劃開辦超市,且為實現這一共同目的,兩人完成了一系列的前期準備工作,包括共同偽造十堰新合作公司的授權委托書、共同偽造十堰新合作公司的印章、協商選定租賃場地、準備和提交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所需材料等。雖由楊某某出面聯系王某等人裝修事故房屋,但裝修房屋亦為實現楊某某與曹立學開辦超市這一共同目的的一項準備工作,且楊某某在聯系好裝修人員后亦告知曹立學進展。由此推知,雖然楊某某與曹立學未簽訂書面合伙協議,但綜合考慮楊某某與曹立學的合伙意圖以及為實現合伙目的所實施的一系列共同行為,可以認定楊某某、曹立學系雇傭王某等人裝修事故房屋的共同雇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楊某某、曹立學對王某在從事砸墻操作時遭受的人身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之規(guī)定,考慮到王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預見到在施工中采取不正確的方式方法會導致一定損害后果發(fā)生的風險,但其在砸隔墻時,仍然采取從隔墻下半部分開始砸,最終導致墻體失穩(wěn)倒塌而受傷致死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因各方當事人對原審計算的王某某、王克林、王慶娥、王慶華因王某的死亡應獲得的賠償數額以及雇主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無異議,故楊某某、曹立學作為共同雇主應當賠償王某某、王克林、王慶娥、王慶華各項經濟損失268710.4元。因此,楊某某主張其與曹立學共同承擔王某某、王克林、王慶娥、王慶華各項經濟損失268710.4元的再審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楊某某的再審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實體處理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實體處理得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蔣國劍
審判員 朱紅祥
審判員 彭靜
書記員: 楊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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