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輩起
徐宏(河北歸元律師事務所)
李某某
馮某某
原告楊輩起,男,定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宏,河北歸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定州市人。
被告馮某某,女,定州市人。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原告楊輩起與被告李某某、馮某某生命權、健康權、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輩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宏與被告李某某、馮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受傷的地點位于二被告開辦的塑料加工作坊,原告加工破碎每噸塑料得到勞動報酬145元,雙方當事人對此并無異議。本案原告長期在被告提供的場地、利用被告提供的機器、原材料等為被告加工破碎廢舊塑料,加工的塑料數量和期限不具有特定性,加工的標的具有反復性,顯然具有計件工資的性質,雙方之間的關系明顯符合雇傭合同關系的特征,不構成承包關系或其他法律關系。原告具有注意安全的義務,由于原告的疏忽大意導致其自身受傷,原告也存在重大過錯,應當承擔次要責任,承擔責任的30%。二被告作為雇傭人提供的加工機器存在安全隱患,導致皮帶將廢舊低壓管打在原告臉部是導致原告受傷的主要原因,二被告應負主要責任,承擔責任的70%。
原告楊輩起的合理與合法損失項目為:1、傷殘補助金,按照河北省2012年農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8081元(法庭辯論終結時標準)計算20年,七級傷殘乘以40%,共計64648元;2、精神撫慰金8000元(酌定);3、誤工費,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制造業(yè)平均工資36600元(月工資3050元)計算,從受傷之日計算至作出法醫(yī)鑒定結論的前一日,共計247日,為24808元元;4、護理費,雖有被告陪同,而原告家屬同時陪護亦無不當,按照原告妻子一人陪護,原告住院36日,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農林牧漁職工平均工資13564元計算,為1737.81元;5、伙食補貼費每人每天100元,住院36天,共計3600元;6、營養(yǎng)費根據醫(yī)囑按住院期間每人每天40元計算36日,為1440元;7、法醫(yī)鑒定費800元。交通費因三次住院均有被告陪同治療,原告無交通費票據予以證實,本案不做處理。以上共計102513.81元。其中原告自行承擔30%的損失,二被告承擔70%的損失,為73523.67元。
為維護雇傭合同關系糾紛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八至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馮某某賠償原告楊輩起現金73523.67元,限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執(zhí)行;
案件受理費2741元被告李某某、馮某某負擔1918元,原告楊輩起負擔82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受傷的地點位于二被告開辦的塑料加工作坊,原告加工破碎每噸塑料得到勞動報酬145元,雙方當事人對此并無異議。本案原告長期在被告提供的場地、利用被告提供的機器、原材料等為被告加工破碎廢舊塑料,加工的塑料數量和期限不具有特定性,加工的標的具有反復性,顯然具有計件工資的性質,雙方之間的關系明顯符合雇傭合同關系的特征,不構成承包關系或其他法律關系。原告具有注意安全的義務,由于原告的疏忽大意導致其自身受傷,原告也存在重大過錯,應當承擔次要責任,承擔責任的30%。二被告作為雇傭人提供的加工機器存在安全隱患,導致皮帶將廢舊低壓管打在原告臉部是導致原告受傷的主要原因,二被告應負主要責任,承擔責任的70%。
原告楊輩起的合理與合法損失項目為:1、傷殘補助金,按照河北省2012年農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8081元(法庭辯論終結時標準)計算20年,七級傷殘乘以40%,共計64648元;2、精神撫慰金8000元(酌定);3、誤工費,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制造業(yè)平均工資36600元(月工資3050元)計算,從受傷之日計算至作出法醫(yī)鑒定結論的前一日,共計247日,為24808元元;4、護理費,雖有被告陪同,而原告家屬同時陪護亦無不當,按照原告妻子一人陪護,原告住院36日,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農林牧漁職工平均工資13564元計算,為1737.81元;5、伙食補貼費每人每天100元,住院36天,共計3600元;6、營養(yǎng)費根據醫(yī)囑按住院期間每人每天40元計算36日,為1440元;7、法醫(yī)鑒定費800元。交通費因三次住院均有被告陪同治療,原告無交通費票據予以證實,本案不做處理。以上共計102513.81元。其中原告自行承擔30%的損失,二被告承擔70%的損失,為73523.67元。
為維護雇傭合同關系糾紛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八至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馮某某賠償原告楊輩起現金73523.67元,限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執(zhí)行;
案件受理費2741元被告李某某、馮某某負擔1918元,原告楊輩起負擔82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王良杰
審判員:呂恒軍
審判員:趙國民
書記員:侯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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