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大連市沙河口區(qū)。被告:大連乾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花園口經(jīng)濟區(qū)。法定代表人:王培進,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金恩東,遼寧譽晟律師事務所律師。第三人:大連隆某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連花園口經(jīng)濟區(qū)。法定代表人:黃海明,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初洪軍,遼寧東亞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鴻,遼寧東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楊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工資9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資的25%賠償費用2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資的50%加倍賠償金48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12000元。原訴訟請求為:1.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雙倍工資差額33萬元;2.被告支付25%經(jīng)濟賠償金82500元;3.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12000元;4.被告支付50%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加倍賠償金16500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12月13日經(jīng)“大連三友職業(yè)介紹有限公司”介紹,被被告聘為物業(yè)經(jīng)理,2013年12月15日以被告督導組組長的身份,進駐大連花園口經(jīng)濟區(qū)乾某物業(yè)管理項目開展工作。2014年1月被告與原告簽訂了一份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工資約定為每月4000元,合同簽訂后未按照規(guī)定交給原告保管一份。后原告受被告委托以被告員工身份進行物業(yè)服務糾紛訴訟時向法院提交了該份合同。原告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0月在花園口項目分別以公司督導組組長、花園口項目總經(jīng)理、公司物業(yè)總監(jiān)的身份從事工作。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因工作需要回大連總部(新希望花園,因公司執(zhí)行經(jīng)理在此處辦公)工作,每日進行臉部識別考勤。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以公司資金鏈斷裂為由,開始拖欠整個花園口地區(qū)公司員工的工資,拖欠了原告24個月的工資,按照《勞動法》第五十條之規(guī)定,被告應當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資。被告拖欠原告工資,原告與其解除勞動合同,被告應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及支付50%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加倍賠償金。被告大連乾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辯稱,原告在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間原告與被告之間系勞務關系。自2014年10月20日其與隆某物業(yè)公司系勞動關系。被告與隆某物業(yè)公司系關聯(lián)企業(yè),二公司之間提供勞動應為企業(yè)之間合理的調劑勞動管理,屬于用人單位經(jīng)營管理權的范圍。被告不是原告的員工,其訴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且原告的訴求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不應得到支持。第三人大連隆某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述稱,第三人與被告系關聯(lián)企業(yè),為了實現(xiàn)整體利益,兩者之間存在勞動力借調的情況。原告與第三人簽訂了勞動合同,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第三人已經(jīng)向原告支付了工資,該工資包含原告臨時借調到被告處工作期間的報酬,現(xiàn)原告向被告主張工資,屬于重復主張。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資,故也無需支付25%經(jīng)濟補償金,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的50%的加倍賠償金是由監(jiān)察部門來行使的,非原告的權利。原告與第三人終止合同,原因是合同期滿,不再續(xù)訂,而不是以未及時發(fā)放勞動報酬而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因此被告或第三人無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公司例會議題提案》,系書面打印件,無被告或第三人的蓋章確認,無法核實其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5日拍攝于被告的“新希望花園物業(yè)服務中心”,顯示原告在被告處的工作場景,被告雖予以否認,但通過照片可以看出拍攝的地點、原告的身份等內容,具有較高的客觀性和可信度,結合其他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被被告任命為花園口項目部工作督導組組長,全面負責花園口項目部的各項管理工作,12月17日開始工作。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作為被告代表與大連昌盛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金色布拉格物業(yè)移交協(xié)議》。2015年、2016年原告曾以被告員工的身份作為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多次代表被告參加訴訟。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其與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書》。被告提供原告與大連隆某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書,該合同書約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后經(jīng)續(xù)簽,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0日原告填寫《員工離職申請》,記載上崗日期為2013年12月13日,離職原因:勞動合同到期,本人不予續(xù)簽。被告提供大連隆某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記載終止原因為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時間為2016年12月31日。大連隆某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另被告提供其與大連隆某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簽訂的《員工借調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雙方同意兩公司之間根據(jù)需要相互臨時借調人員。借調期間,員工的勞動關系不變,薪資福利待遇不變且仍由原單位發(fā)放。借調期間員工接受借用單位管理。借調期間如發(fā)生工傷事故,則由員工借用單位負責處理,原單位予以配合。雙方按年對員工借調費用進行核算。被告提供的《公證書》,原告沒有異議,該公證書顯示:被告委托黃海明于2017年4月20日到大連市中山區(qū)公證處,申請對其個人郵箱中的部分內容辦理保全證據(jù)公證。黃海明的個人郵箱顯示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黃海明發(fā)送一封郵件《致黃海明經(jīng)理的一封信》,主要內容為:一、勞動保險我是2013年12月13日到公司報到,公司是2015年1月給我繳納的勞動保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共計13個月的保險費,每月900元,合計11700元由我個人支付。二、工傷醫(yī)療費2014年我進行了3次腿傷手術,費用為7740元,2014年12月28日已將全部發(fā)票交給了你,至今沒有結果。三、差旅費2015年1月至11月8日,花園口項目駐在,每日30元,合計10個月,按照每月30天計算,合計9000元至今沒有結果。四、差旅費2015年1月至11月8日,花園口項目駐在,每月280元,合計3080元,至今沒有結果。五、補齊欠付工資事項我每月正常開資為3669.91元,欠薪時間:2015年7月;2015年10月;2016年4月;2016年8月;2016年11月;2016年12月,合計欠薪總額22019.46元。補薪時間:2016年6月6日3637.01元;2016年12月28日3661.10元;2017年1月4日3135.65*2=6271.65元;2017年1月5日3135.65*2=6271.65元,合計補薪總額19841.41元;差額22019.46元-19841.41元=2178.05元。另查,被告股東有劉鋼、王偉、張桂林、黃海明,其中黃海明任董事。大連隆某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的股東為王偉、劉鋼、黃海明,其中黃海明任董事長兼總經(jīng)理,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該公司于2014年6月9日成立。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大連市沙河口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1.確認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間原告、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的勞動報酬4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勞動報酬94000元及25%賠償金35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三個月的經(jīng)濟補償金12000元。大連市沙河口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7年8月2日作出沖裁裁決書,確認原告與被告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駁回原告其他仲裁請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訴訟。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起訴狀、仲裁裁決書、勞動合同書、民事裁定書、民事判決書、照片、決定、物業(yè)移交協(xié)議、被告提供的勞動合同書、簽到表、參保職工繳費證明、員工離職申請、員工離職審批表、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公證書等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筆錄在案為憑。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大連乾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大連隆某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6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后發(fā)現(xiàn)本案不適宜適用簡易程序,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被告大連乾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金恩東、第三人大連隆某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初洪軍、李鴻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書,裁決確認原告與被告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被告就此項裁決均未提起訴訟,視為雙方認可該結果,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原告主張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33萬元,因其變更訴訟請求,經(jīng)本院釋明后其明確表示放棄該訴求,此系當事人的權利,本院予以照準,對該訴求,本院不予處理。關于原告主張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工資96000元,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原告與被告、第三人之間的關系,是雙重勞動關系?還是混同用工?還是原告所稱的分別是勞動關系和勞務關系?具體分析如下:1.從原告、被告提供的證據(jù)來看,原告與被告、第三人均訂立了書面勞動合同,原告主張其與第三人之間系勞務關系,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該主張,故原告主張其與第三人之間是勞務關系,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認定。2.原告與被告、第三人均簽訂了勞動合同,而被告與第三人之間系關聯(lián)企業(yè),日常受黃海明的管理,二者之間還簽訂了借用勞動力的協(xié)議,在實際工作中,從原告發(fā)送給黃海明的郵件來看,原告也自認日常受黃海明的管理,從雙方提供的證據(jù)來看,被告和第三人之間系用人單位主體混同的混同用工情形,被告、第三人任何一方向原告支付的勞動報酬應視為二者支付的報酬,除非雙方另有約定?,F(xiàn)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支付兩份勞動報酬,被告不予認可,原告對其主張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間被告自認未向原告支付過勞動報酬,第三人主張其已向原告支付過勞動報酬,而原告對此也予以認可,故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勞動報酬也應視為被告向其支付的報酬,被告無需另行再向原告支付。3.關于被告或第三人是否足額向原告支付了工資一節(jié),原告、被告、第三人對是否足額支付了工資,均系自行主張,未提供充分證據(jù)予以證明,而從被告提供給的原告在訴訟前向黃海明發(fā)送的郵件來看,原告自認欠付工資2178.05元,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與第三人系由其自身原因而導致的混用用工,故對勞動者的權益的損害,均應承擔責任。現(xiàn)原告僅向被告主張權利,故被告應承擔給付原告欠付的工資2178.05元的責任。關于原告主張的拖欠工資25%賠償費用,原告依據(jù)《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guī)定的賠償辦法》中第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主張權利,經(jīng)查,本案的事實并不符合該辦法所規(guī)定的應予加付25%賠償費用的情形,不能適用該規(guī)定。故原告的該主張,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拖欠工資總額的50%加倍賠償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guī)定向勞動者加付50%賠償金,此系勞動行政監(jiān)察部門的職責范圍,非屬法院受理范圍,故對此本院不予處理。關于原告主張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一節(jié),原告主張以被告拖欠工資為由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勞動合同,被告不予認可,抗辯原告向第三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同時應視為原告與其也一并解除了勞動合同,原告對其主張的解除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現(xiàn)原告未能提供證據(jù)其于2016年11月以被告拖欠工資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被告亦不予認可,因此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原告主張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而關于被告對于第三人的解除行為是否應承擔責任,原告向第三人提交的離職申請單中所記載的離職原因系勞動合同到期,本人不予續(xù)簽,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之規(guī)定,原告系因與第三人勞動合同到期、本人不予續(xù)簽而與之終止了雙方的勞動合同,在此種情況下,用人單位無需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故第三人無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被告亦不應因此承擔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八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楊某某與被告大連乾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二、被告大連乾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楊某某支付工資2178.05元;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負擔1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