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個體工商戶,住宣某縣,
被告:宣某丹某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宣某丹某公司),住所地:宣某縣珠山鎮(zhèn)建設路43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2825066145229G。
法定代表人:周顯武,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再永,湖北宣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宣某丹某實業(yè)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被告宣某丹某實業(yè)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再永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2.判令被告以購房總價款218575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實際交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3.判令被告按每個月1546.67元的標準,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商鋪租金損失;4.判令被告按購房總價款218575元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的違約金2185.75元;5.判令被告按購房總價款218575元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未按約通水通電的違約金1092.8元;6.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4年9月1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合同編號為ESZ201406916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共收取原告房款218575元。雙方約定2015年12月30日前,被告給原告交付已付所有房款的商品房和給原告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但被告至今沒有交付商品房和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被告已違背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楊某某與被告宣某丹某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該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雙方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因原告依照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被告未按約定交付商品房已構成違約,故原告楊某某訴稱要求被告承擔逾期交房違約金的理由成立。關于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應承擔違約金的標準,因雙方當事人在所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有明確約定,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即自約定的最后交付時間2015年12月30日的次日起,以房屋總價款206223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五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由于所涉商品房至今尚未達到交付條件,且交付時間還無法確定,原告主張違約金計算的截止之日為商品房交付之日的理由不成立,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支付違約金的截止時間確定為原告向本院起訴之日,即2017年4月6日止。經計算,本案中被告應承擔的違約金總額為47740.62元(206223元×0.0005×463天)。被告辯稱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比例過高的理由缺乏事實依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已從案外人深圳巨能公司宣某分公司收取商鋪租金的事實涉及到其他法律關系,相關權利人可以依法另行主張權利。原告已向本院主張了違約金的民事責任,且主張的違約金高于其主張的損失,故其主張由被告賠償租金損失的訴訟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需以購買的商品房依法交付為前提,在所涉及的商品房尚沒有驗收合格及交付使用的情況下,原告主張的其他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基礎,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宣某丹某實業(yè)有限公司給原告楊某某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逾期未交房的違約金47740.62元,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770元,由被告宣某丹某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姜宗斌 審 判 員 趙秀蓮 人民陪審員 龔光榮
書記員:張垣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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