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職工。
委托代理人:于寶國,河北樂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現(xiàn)住樂亭縣。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區(qū)衛(wèi)國路259號金港大廈1-3層、A-1004、A-1005、A-1006、A-1007、A-1008、20層。
代表人:黎明,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新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司員工,現(xiàn)住公司宿舍。
原告楊某強與被告田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強、被告田某、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曹新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強訴稱:2018年1月28日7時30分許,原告楊某強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順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鄉(xiāng)村道湯家河鎮(zhèn)小劉莊子村北路口時,與同向行駛向東左轉彎被告田某駕駛的×××號小轎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原告楊某強受傷的交通事故。樂亭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楊某強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田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有醫(yī)療費2764元,伙食補助費100元,營養(yǎng)費2400元,誤工費7000元,護理費3500元、法醫(yī)鑒定費1600元,交通費600元。被告田某駕駛的×××號小轎車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處投有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依法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6764元。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辯稱:誤工費、護理費應提供勞動合同,如不提供認可農林牧漁業(yè)工資標準;交通費我公司認可300元;住院病歷應提交原件;鑒定費屬于商業(yè)險范圍按商業(yè)險賠付;其他沒有意見。
被告田某辯稱:認可保險公司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8年1月28日7時30分,原告楊某強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順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鄉(xiāng)村道湯家河鎮(zhèn)小劉莊子村北路口時,與同向行駛向東左轉彎被告田某駕駛的×××號小轎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原告楊某強受傷的交通事故。樂亭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楊某強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田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入樂亭縣醫(yī)院住院治療2天。灤南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楊某強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關節(jié)損傷,構成輕微傷;自受傷之日起誤工60日,護理30日,營養(yǎng)30日。原告楊某強為證明自己的誤工損失提交了唐某海港金烽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及事發(fā)前三個月的工資表。原告護理期內由其妻子護理。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276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元,營養(yǎng)費1200元,誤工費3614.4元,護理費2941.2元、法醫(yī)鑒定費1600元,交通費300元,共計12499.6元。被告田某駕駛的×××號小轎車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處投有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以上有當事人陳述、保險單、醫(yī)療費票據(jù)、事故認定書等證據(jù)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楊某強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與被告田某駕駛的×××號小轎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原告楊某強受傷的交通事故,樂亭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楊某強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田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客觀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確定原告楊偉強承擔事故責任的70%,被告田某承擔事故責任的30%。原告主張的交通費過高,確定為300元;原告雖提交了唐某海港金烽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及事發(fā)前三個月的工資表,但誤工證明上并無負責人簽字及制作證明人員簽字,且原告未提交勞動合同、單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金等證據(jù),原告的誤工費應按《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農林牧漁業(yè)工資標準確定,護理費按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工資標準確定。×××號車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應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項下責任限額內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楊某強合理經濟損失12499.6元;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楊某強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原告負擔38元,被告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負擔112元。(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寶奎
書記員: 石聰慧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