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秋某,居民。委托訴訟代理人:佘景鋒,居民。被告:楊某,居民。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學川,湖北鳴伸律師事務(wù)所律師。被告:柯紅某,居民。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月紅,湖北易圣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楊秋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01.52萬元,以及逾期還款利息(以94萬元為本金,按月利率2%,從2018年2月2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訴訟產(chǎn)生的所有費用均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2年12月23日開始,二被告以銀行工作人員身份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總計95萬元,中途還款本金1萬元,每次雙方約定好還款時間,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總是以各種理由搪塞,現(xiàn)在直接拒絕還款。原告多次與被告聯(lián)系,被告均不理睬。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quán)益,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如所請。被告楊某辯稱,1.原告起訴的借款數(shù)額不實;2.借款中包括原告從銀行的貸款后轉(zhuǎn)貸給楊某,這一部分不能計算利息;3.原告的丈夫尚欠楊某4萬元,應(yīng)當予以抵扣;4.楊某將本案的部分借款借給別人至今未能收回;柯紅某對此不知情,更沒有一起以銀行工作人員的身份向原告借款。被告柯紅某辯稱,1.柯紅某對楊某向原告借款從不知情,更沒有以銀行工作人員身份向原告借款。楊某是否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多少以法院查明事實為主;2.柯紅某系招商銀行職工,其工資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根本無需為共同生活舉債;3.楊某向原告借款,柯紅某并不知情,借條上也沒有柯紅某簽字,而且該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wù),柯紅某與楊某已經(jīng)離婚,離婚協(xié)議載明各自債務(wù)各自承擔,柯紅某不應(yīng)承擔償還責任。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于原告提供的10張借條的真實性及能夠證實本案事實的部分,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原告提供的個人活期銀行明細信息(楊秋某)及個人活期銀行明細信息(楊某)的真實性及能夠證實本案事實的部分,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被告楊某提供的銀行流水、手機賬戶交易截屏圖片、個人活期銀行明細信息(楊秋某)的真實性及能夠證實本案事實的部分,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被告柯紅某提供的離婚證、離婚協(xié)議、工資收入證明、柯紅某招商銀行賬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招商銀行卡對賬單、招商銀行境外匯款電子回單的真實性及能夠證明本案事實的部分,本院予以確認??录t某提供的其他證據(jù)材料與本案不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本院對其他證據(jù)材料不予確認。關(guān)于原、被告之間借款本金的支付及借款后被告的還本付息情況。原告訴稱,2012年10月11日,其通過現(xiàn)金支付方式給被告借款5萬元。楊某否認收到過此筆借款,且原告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實際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故本院對原告訴稱的該筆借款不予確認。2012年12月23日,被告楊某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額為5萬元的借條,約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被告楊某認可收到借款,且有原告銀行流水予以佐證,本院對此筆借款予以確認。從該筆借款至下次借款時間(2013年3月20日)約為3個月,本金為5萬元,原告應(yīng)收利息為0.3萬元(5萬元×2%×3個月),實收利息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楊某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額為4萬元的借條,約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被告楊某認可收到借款,且有原告銀行流水予以佐證,本院對此筆借款予以確認。從該筆借款至下次借款時間(2013年9月6日)約為5.5個月,本金為9萬元(5萬元+4萬元),原告應(yīng)收此段時間的利息為0.99萬元(9萬元×2%×5.5個月)。原告訴稱其于2013年7月22日通過現(xiàn)金支付方式給被告借款1萬元;楊某否認收到過此筆借款,且原告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實際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故本院對原告訴稱的該筆借款不予確認。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賬戶轉(zhuǎn)入的1.1萬元應(yīng)視為償還本案所涉借款利息;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支付利息1800元,共計支付利息1.28萬元。2013年9月6日,被告楊某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額為10萬元的借條,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月利率2%。被告辯稱可能有利息計入。因被告已實際支付了前幾筆借款的利息,故本院對被告的該項辯稱意見不予采信,并確認該筆借款本金金額為10萬元。從該筆借款至下次借款時間(2013年12月3日)約為3個月,本金為19萬元(9萬元+10萬元),原告應(yīng)收此段時間的利息為1.14萬元(19萬元×2%×3個月)。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支付利息1.4萬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楊某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額為5萬元的借條,約定借款期限2個月,月利率2%。被告楊某認可收到借款,且有原告銀行流水予以佐證,本院對此筆借款予以確認。從該筆借款至下次借款時間(2014年3月23日)約為3.5個月,本金為24萬元(19萬元+5萬元),原告應(yīng)收此段時間的利息為1.68萬元(24萬元×2%×3.5個月)。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22日支付利息共計1.48萬元。2014年3月23日,被告楊某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額為10萬元的借條,約定借款期限1個月,月利率2%。被告楊某認可收到借款,且有原告銀行流水予以佐證,本院對此筆借款予以確認。從該筆借款至下次借款時間(2014年7月21日)約為4個月,本金為34萬元(24萬元+10萬元),原告應(yīng)收此段時間的利息為2.72萬元(34萬元×2%×4個月)。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6月21日、2014年7月19日支付利息共計1.44萬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楊某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額為10萬元的借條,約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原、被告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確認原告預(yù)先扣除了該筆借款的1個月利息2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規(guī)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yù)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yù)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yīng)當按照實際借款數(shù)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故該筆借款本金應(yīng)為9.8萬元。從該筆借款至下次借款時間(2014年11月27日)約為4個月,本金為43.8萬元(34萬元+9.8萬元),原告應(yīng)收此段時間的利息為3.504萬元(43.8萬元×2%×4個月)。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24日支付利息共計2.34萬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楊某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額為10萬元的借條,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月利率2%。被告楊某認可收到借款,且有原告銀行流水予以佐證,本院對此筆借款予以確認。從該筆借款至下次借款時間(2015年8月5日)約為8.5個月,本金為53.8萬元(43.8萬元+10萬元),原告應(yīng)收此段時間的利息為9.146萬元(53.8萬元×2%×8.5個月)。原告訴稱其于2014年11月25日通過現(xiàn)金支付方式給被告借款4萬元,楊某否認收到過此筆借款,且原告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實際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故本院對原告訴稱的該筆借款不予確認。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賬戶轉(zhuǎn)入的4萬元視為償還本案所涉借款利息;此外,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18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7月31日共支付利息6.6萬元。故支付利息共計10.6萬元。2015年9月13日,被告楊某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額為22萬元的借條,月利率2%。原告于2015年8月5日通過銀行轉(zhuǎn)賬向被告楊某賬戶轉(zhuǎn)入20萬元;其稱后來又通過現(xiàn)金支付的方式給被告楊某2萬元。楊某否認收到過現(xiàn)金2萬元,且原告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實際向被告支付了2萬元。故本院確認該筆借款本金金額為20萬元。從該筆借款至最后一次出具借條時間(2017年9月26日)約為25.5個月,本金為73.8萬元(53.8萬元+20萬元),原告應(yīng)收此段時間的利息為37.638萬元(73.8萬元×2%×25.5個月)。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7日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3.2萬元。原、被告雙方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確認:原告之夫于2015年11月向被告楊某借款4萬元沖抵了被告楊某向原告之前借款的利息4萬元。故原告從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7日已收利息共計37.2萬元。綜上,從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原告共計向被告楊某支付借款本金73.8萬元,應(yīng)收利息57.118萬元(0.3萬元+0.99萬元+1.14萬元+1.68萬元+2.72萬元+3.504萬元+9.146萬元+37.638萬元),實收利息55.74萬元(0萬元+1.28萬元+1.4萬元+1.48萬元+1.44萬元+2.34萬元+10.6萬元+37.2萬元)。截止至2017年9月26日止,被告楊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為73.8萬元的利息1.378萬元(57.118萬元-55.74萬元)。2017年9月26日,被告楊某向原告楊秋某出具一張總借條,確定被告楊某尚欠原告楊秋某借款本金76萬元,月利率2%。2015年11月26日,原告楊秋某將從銀行貸款的25萬元出借給被告楊某。被告楊某向原告楊秋某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楊秋某辦理秋某家俱廠無息財政撥款貳拾伍萬元整(250000.00),期限2年(2015.11.26-2017.11.26)。到期不還此款項(250000.00),本人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與楊秋某及秋某家俱廠無關(guān),立此字據(jù)?!?017年12月8日,被告楊某歸還了該筆無息借款中的7萬元,并于2017年12月25日重新向原告楊秋某出具借條,載明:“今借楊秋某無息貸款18萬元?!绷聿槊?,被告楊某從2011年入職中國建設(sh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石分行某支行,2015年11月從該銀行辭職;其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認可在銀行工作期間年平均收入四、五萬元,并陳述多次向原告借款是為了將所借款項轉(zhuǎn)借出去賺取利息差額。被告柯紅某系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石分行職工,從2014年起年均收入三十萬元左右。二被告于1996年6月13日登記結(jié)婚,婚后生育一子,其子現(xiàn)在國外留學。二被告陳述其子在國外留學每年花費約為15萬元。2018年1月19日,二被告辦理離婚登記手續(xù)。再查明,二被告從2013年至2017年期間銀行轉(zhuǎn)賬業(yè)務(wù)頻繁。其中被告楊某向被告柯紅某轉(zhuǎn)賬五十余次,金額達80余萬元;被告柯紅某向被告楊某轉(zhuǎn)賬達140余萬元。
原告楊秋某與被告楊某、柯紅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秋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佘景鋒,被告楊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學川,被告柯紅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月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guān)系受法律保護。原告楊秋某與被告楊某之間形成的民間借貸關(guān)系,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禁止性規(guī)定的部分,應(yīng)為合法有效并生效。原、被告均應(yīng)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wù)。被告楊某未按期足額償還借款本息的行為已構(gòu)成違約,應(yīng)當承擔相應(yīng)的違約責任。結(jié)合本案已查明事實,案涉借款分為兩個部分:一是雙方約定了利息的借款,未償還的本金金額為73.8萬元,被告除應(yīng)償還本金外,還應(yīng)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是約定了還款期限的無息借款,未償還的本金金額為18萬元,因約定了還款期限,故原告可按照國家有關(guān)規(guī)定向被告主張逾期還款的逾期利息;但原告按月利率2%的標準主張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將標準調(diào)整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關(guān)于被告柯紅某是否應(yīng)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問題,即涉案借款是否是被告楊某、柯紅某夫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債務(wù)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wù)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guān)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chǎn)經(jīng)營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是夫妻共同債務(wù)與夫妻個人債務(wù)的根本區(qū)別。就本案而言,其一,被告柯紅某并未在借條上簽字,無法推定被告柯紅某與楊某存在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其二,雖然被告楊某的收入并不高,但被告柯紅某的年收入在黃石地區(qū)應(yīng)該劃入較高收入水平,其個人收入應(yīng)能負擔孩子國外留學教育費這一大額家庭開支,故需要被告楊某舉債負擔教育費的可能性較小。原告及被告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有原告陪楊某到鄂州某公司催討欠款的陳述,且被告楊某原系金融行業(yè)從業(yè)人員,故其關(guān)于利用案涉借款賺取利息差額的陳述具有較高可信度。其三,雖然二被告在2013年至2017年期間銀行轉(zhuǎn)賬業(yè)務(wù)頻繁,但結(jié)合已查明事實,被告柯紅某向楊某的轉(zhuǎn)賬金額高于楊某向柯紅某的轉(zhuǎn)賬金額,這也間接證明借款的最終流向并非被告柯紅某。其四,案涉?zhèn)鶆?wù)金額高達九十余萬元,明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對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wù),債權(quán)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wù)為由主張權(quán)利的,需承擔證明該債務(w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chǎn)經(jīng)營等的舉證責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涉案債務(wù)系二被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chǎn)經(jīng)營所負。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楊某向原告的借款屬于楊某的個人債務(wù)。原告要求被告柯紅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楊秋某借款本金人民幣91.8萬元及利息(1.截止至2017年9月26日的利息1.378萬元;2.以人民幣73.8萬元為本金,從2017年9月2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3.以人民幣18萬元為本金,從2017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二、駁回原告楊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案件受理費13936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楊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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