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支公司。
負責人桑衛(wèi)東,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企業(yè)職工。
委托代理人王煜,河北君律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朱志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張維杰,河北陳麗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李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順平支公司。
負責人沈智勇,該公司經(jīng)理。
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營銷服務部。
負責人王連庫,該公司經(jīng)理。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支公司(以下簡稱東海支公司)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陽縣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9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10月26日9時許,朱志國駕駛冀F×××××/冀F×××××掛重型貨車行駛至保滄高速公路東行方向38公里+400米處時,與前方排隊等候的劉立波駕駛的冀F×××××重型貨車相撞,冀F×××××貨車前移又與李磊駕駛的蘇G×××××/蘇G×××××掛重型貨車相撞,造成三車受損,楊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保定支隊高陽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朱志國負事故全部責任,劉立波、楊某某、李磊不服事故責任。被告朱志國駕駛的車輛在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順平支公司(以下簡稱順平支公司)入有交強險及30萬元商業(yè)險,在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營銷服務部)入有交強險及5萬元商業(yè)險。被告李磊駕駛的車輛在東海支公司入有交強險二份及商業(yè)險55萬元。2012年11月5日,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賠償醫(yī)藥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等共計130萬元。事故發(fā)生后,被告順平支公司、營銷服務部各給付原告醫(yī)藥費5萬元,共計10萬元。上述事實有票據(jù)、住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司法鑒定書、假肢安裝證明、誤工證明及庭審筆錄為憑。
原審認為,此事故雖經(jīng)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保定支隊高陽大隊認定,朱志國負事故全部責任,劉立波、楊某某、李磊不負事故責任,但被告李磊所駕駛車輛在與他人發(fā)生交通事故時,作為司機并未打開警示燈并擺放警示標志,由于李磊的過錯,導致原告所乘坐車輛在距李磊駕駛車輛很近的距離停車,而朱志國在與原告乘坐車輛發(fā)生碰撞后,原告乘坐車輛前移又與李磊車輛發(fā)生碰撞,進而最終導致原告截肢的嚴重后果。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磊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的損失有1、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在高陽縣職工醫(yī)院住院1天,花費19627.98元。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五二醫(yī)院住院97天,花費138675元。在定州市婦幼保健院住院13天,花費4138.4元。門診票據(jù)8張,花費385.6元。外購藥票據(jù)4張花費776.5元,共計花費113603.48元。上述花費有住院票據(jù)、門診收據(jù)、住院病歷、診斷證明、藥費清單、購藥發(fā)票予以證實,原審予以確認;2、誤工費22750元=3250元×7個月,更換假肢誤工費54167元=3250元÷30天×50天×10次,共計76917元。原告提交勞動合同、工資表、誤工證明、殘疾輔助器具的證明、假肢制作師職業(yè)證書予以證實,原審予以確認;3、原告主張護理人劉建輝護理費23100元=3300元×7個月;護理人劉建州護理費7726.67元=3863.335元×2個月;護理人王建護理費19226.25元=46143元÷12個月×5個月。原告提交護理人身份證明、勞動合同、工資表、誤工證明、從業(yè)資格證予以證實,原審予以確認;原告主張更換假肢護理費63209.59元=46143元÷365天×50天×10次,原審不予支持,對于此項損失,應按農(nóng)村居民純收入計算,即11069.9元=8081元÷365天×50天×10次。以上護理費共計61122.82元;4、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父親楊夫存xxxx年xx月xx日出生,撫養(yǎng)費48812元=5364元×14年×65%;母親劉俊改xxxx年xx月xx日出生,撫養(yǎng)費62759元=5364元×18年×65%;兒子楊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撫養(yǎng)費17433元=5364元×10年×65%÷2人;女兒楊某乙2000年1月28出生,撫養(yǎng)費10460元=5364元×6年×65%÷2人,以上共計139464元。原告提交被撫養(yǎng)人身份證明、原告弟弟走失證明予以證實,原審予以確認;5、傷殘賠償金105053元=8081×20年×65%,原告提交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予以證實,經(jīng)鑒定原告?zhèn)閷?.5級傷殘,原審予以確認;6、假肢更換費480000=48000元×10次;假肢維護費153600元=48000元×(75-35)年×0.08,共計633600元,原告提交殘疾輔助器具證明、假肢制作師執(zhí)業(yè)證書、假肢裝配企業(yè)資格認定證書予以證實,原審予以確認;7、住院伙食補助費5550元=50元×111天,更換假肢伙食補助費60000元=60元×50天×2人×10次,共計65550元,原審予以確認;8、營養(yǎng)費5550元=50元×111天,原審予以確認;9、原告主張交通費2957元,根據(jù)原告住院、出院及復查情況,原審認定交通費2500元;10、住宿費1042元,提交住宿費票據(jù)予以證實,原審予以確認;11、原告主張精神損失費4萬元,因原告?zhèn)闃嫵?.5級傷殘,給其造成一定的傷害,生活上造成不便,原審認定精神損失費為20000元;12、鑒定費1340元,原告提交鑒定費票據(jù)5張予以證實,原審予以確認。原告的上述損失共計1225706.3元,對于該損失首先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應由被告順平支公司、營銷服務部及朱志國承擔60%賠償責任,東海支公司及李磊承擔40%賠償責任。即順平支公司、營銷服務部在交強險限額內各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12萬元,東海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24萬元,剩余損失745706.3元由順平支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300000元,由營銷服務部在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50000元,由東海支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298282.52元,保險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志國承擔97423.78元。原審判決: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順平支公司賠償原告楊某某經(jīng)濟損失共計420000元,已給付50000元,實際給付37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匯入法院指定賬戶。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營銷服務部賠償原告楊某某經(jīng)濟損失共計170000元,已給付50000元,實際給付12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匯入法院指定賬戶。三、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支公司賠償原告楊某某經(jīng)濟損失共計538282.52元,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匯入法院指定賬戶。四、被告朱志國賠償原告楊某某經(jīng)濟損失97423.78元,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付。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600元,保全費1020元,由原告楊某某負擔3620元,被告朱志國負擔13000元。
二審查明,德林義肢矯型器(北京)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關于楊某某配置殘疾輔助器具的建議》第四條載明:該患者裝配假肢訓練期需要陪護1名,訓練時間約為50天左右,食宿費用每人每天約60元。2012年10月27日,劉立波在高速交警高陽大隊的詢問筆錄中陳述“前方也有車(指李磊駕駛的車輛)停著打著雙閃燈”。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李磊所駕駛車輛在與他人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條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在車后50米至100米處設置警告標志,李磊自身存在過錯,原審認定李磊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聯(lián)合下發(fā)的《關于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四條的規(guī)定。上訴人關于原審法院變更事故責任認定于法無據(jù)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審判其承擔40%的責任偏高,按30%較為適宜。德林義肢矯型器(北京)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出具的《關于楊某某配置殘疾輔助器具的建議》第四條是指裝配假肢的訓練期間,并非更換假肢的訓練期間,因此,被上訴人裝配假肢的護理費應為1107元、食宿費應為6000元。被上訴人已經(jīng)獲得殘疾賠償金,其主張的裝配假肢誤工費不應得到支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被撫養(yǎng)人有數(shù)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nóng)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為89042.4元[(5364元×14年=75096元)+(5364元×4年×65%=13946.4元)],原判認定的被上訴人生活費違反了上述規(guī)定,應予糾正。綜上,被上訴人的各項損失為1057190.8元(醫(yī)療費113603.48元、誤工費22750元、護理費51159.92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89042.4元、傷殘賠償金105053元、假肢更換及維修費633600元、伙食補助費11550元、營養(yǎng)費5550元、交通費2500元、住宿費1042元、精神損失費20000元、鑒定費1340元)。被上訴人的經(jīng)濟損失,首先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剩余損失,原審被告順平支公司、營銷服務部、朱志國承擔70%賠償責任,上訴人東海支公司及李磊承擔30%賠償責任。即順平支公司、營銷服務部在交強險限額內各賠償被上訴人經(jīng)濟損失12萬元,東海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經(jīng)濟損失24萬元,剩余損失577190.8元,由順平支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承擔30萬元、營銷服務部承擔5萬元、東海支公司承擔173157.24元、原審被告朱志國承擔54033.56元。上訴人的其他上訴理由均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高陽縣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905號民事判決的第一、二項,即“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順平支公司賠償原告楊某某經(jīng)濟損失共計420000元,已給付50000元,實際給付37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匯入法院指定賬戶。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營銷服務部賠償原告楊某某經(jīng)濟損失共計170000元,已給付50000元,實際給付12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匯入法院指定賬戶”。
二、將原判第三項“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支公司賠償原告楊某某經(jīng)濟損失共計538282.52元,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匯入法院指定賬戶”變更為“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支公司賠償原告楊某某經(jīng)濟損失共計413157.24元,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匯入法院指定賬戶”。
三、將原判第四項“被告朱志國賠償原告楊某某經(jīng)濟損失97423.78元,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付”變更為“被告朱志國賠償原告楊某某經(jīng)濟損失54033.56元,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付”。
一審案件受理費負擔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15600元,由上訴人東海支公司負擔10876元,被上訴人楊某某負擔472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克偉 審 判 員 宋慶田 代理審判員 趙明軍
書記員: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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