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qū)。
委托代理人肖永榮,河北高俊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qū)。
原告楊某訴被告彭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委托代理人肖永榮、被告彭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債務應當清償。原告楊某于2015年9月29日通過匯款的方式出借給被告彭某1萬元,被告彭某認可匯款的數額,否認款項為借款,認為該款項為雙方戀愛期間的共同消費。但被告彭某并未提交相關的證據證明是雙方共同消費,原告對此也不予認可。故對于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借款7000元是2015年9月28日以現金形式交付給被告,但被告予以否認,原告亦未提交相關的證據予以證明。故對該7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雙方未對借款期間的利息進行約定,被告應自起訴之日即2016年6月7日起至實際償還完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彭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楊某借款人民幣1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實際給付完畢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付;
二、駁回原告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5元,減半收取113元,由原告自行負擔46元,被告彭某負擔67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新洋
書記員:高蘭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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