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青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葉,湖北瀚海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航,湖北瀚海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鋼信軟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青山區(qū)三十街。
法定代表人:宋世煒,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斌星,湖北寬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楊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武漢鋼信軟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鋼信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qū)人民法院(2017)鄂0107民初7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楊某某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第二項,并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起訴請求。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等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原、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系由原告主動申請離職所致,不是被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但隨后亦認定了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達成一致變更勞動合同,自2016年7月起便無故降低上訴人的工資,即被上訴人7月份工資僅為4023.52元,8月份工資僅為3480.8元,9月份的工資僅為2704.68元,10月份工資僅為30元。被上訴人不僅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而且克扣上訴人的工資,導致上訴人的收入逐步降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應當按照其已確認的上訴人工作年限的1.5年支付經(jīng)濟賠償金。2、依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辦法》第三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nèi)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fā)相當于工資報酬25%的經(jīng)濟補償金。據(jù)此,上訴人有權主張25%的經(jīng)濟補償金。一審判決以“原告沒有提交證據(jù)證明勞動行政部門要求補齊工資為由不予支持上訴人的補償金請求錯誤。3、被上訴人違法調薪、拖欠工資、違法繳納社保,惡意性明顯。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保護勞動者的權益。
鋼信公司辯稱:1、上訴人楊某某因家庭原因主動申請辭職,經(jīng)被上訴人鋼信公司同意后雙方勞動關系解除,鋼信公司并無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上訴人楊某某請求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2、被上訴人鋼信公司向上訴人楊某某發(fā)放工資數(shù)額并未減少,不存在拖欠工資的情形;3、社保部門核定的社保繳費基數(shù),不能作為工資發(fā)放的依據(jù)。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楊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鋼信公司支付:1、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經(jīng)濟賠償金28,000元;2、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拖欠的工資34,862.49元(按每月應發(fā)工資7,000元計算)及無故拖欠工資25%的補償金8,715.62元;3、支付出差費用及補貼1,200元;4、被告按2016年7月至10月的繳費基數(shù)7,789元補齊原告的工資3,157元;5、被告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10萬元;6、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本案一審審理過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項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三個月,合同約定原告試用期工資為5,600元,轉正后為7,000元,其中20%作為績效薪酬,須經(jīng)過考核后方于發(fā)放,工資為稅前工資。原告于簽訂勞動合同當日領取了被告的《員工手冊》。2016年2月16日,雙方還簽訂了《員工績效合同》。2016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下發(fā)調薪通知單,決定自2016年7月1日起將原告的工資調整為5,000元,8月12日被告還給原告進行了電子郵件通知。2016年10月8日,原告以家庭原因申請離職,10月13日被告準許并下發(fā)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2016年9月,原告曾因工出差,出差費用及補貼經(jīng)被告內(nèi)部審核后于2016年12月發(fā)放給了原告。原告2016年10月的工資為30元,當月被告從原告的工資中扣取1000元用于繳納社會保險費。
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武漢市青山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28,000元;2、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拖欠的工資34,862.49元及25%補償金8,715.62元;3、被告支付出差費用及補貼1,200元;4、被告按2016年7月至10月社保繳費基數(shù)補齊工資14,716.54元。仲裁委審理后作出青勞人仲裁字[2017]41號裁決書,裁決被告支付原告出差費用及補貼1,200元并駁回了其他仲裁請求。仲裁期間,被告對出差費用及補貼予以認可,但未進行舉證。原告不服仲裁裁決故而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原告的第一項訴訟請求。原、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系由原告主動申請離職所致,不是被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的第二項訴訟請求。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約定原告試用期工資5,600元、轉正工資7,000元,且為稅前工資,20%的工資作為績效工資,須根據(jù)考核發(fā)放,原告也已收到了員工手冊并簽訂績效合同,應當知曉考核辦法。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資數(shù)額并非是原告的實際獲得的工資數(shù)額,還須扣繳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及個人所得稅,因此,原告主張按合同約定工資數(shù)額補齊工資屬于對工資發(fā)放方式的認識錯誤;再從原告提交的銀行流水及被告提交的工資單來看,被告已經(jīng)足額給原告發(fā)放了工資并扣繳了社保等費用,并無拖欠工資的情況。2016年8月9日,被告告知原告工資降為5,000元,且從2016年7月1日起執(zhí)行,一審法院認為該變更不合法,一、被告作為用人單位雖然享有調整工資的權利且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七條所確認,但降低工資實為削減用人單位義務、損害勞動者權利的行為,屬于重大的勞動合同變更,被告不能任意降低工資,而需與原告協(xié)商一致后方能執(zhí)行,但被告沒有提交證據(jù)證明雙方已經(jīng)對降低工資一事協(xié)商一致;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一條雖然規(guī)定“變更勞動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但已經(jīng)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且變更后的勞動合同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采用書面形式為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沒有提交證據(jù)證明雙方已經(jīng)就勞動合同變更達成了口頭一致;三、被告于2016年8月告知原告降低工資,且從7月開始執(zhí)行,降低工資實際上往回溯及了一個月,這種調整方式顯然欠缺合理性?;谏鲜隼碛?,被告應當從2016年7月起給原告補齊工資,被告在2016年10月扣取原告工資1000元用于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合法,一審法院予以糾正。雙方勞動合同于2016年10月13日解除,10月13日以前的計薪日有13天,被告應補齊原告工資8,195元(2,000×3+2,000÷21.75×13+1000)。原告沒有提交證據(jù)證明勞動行政部門要求被告補齊工資,故原告要求加付25%的補償金缺乏依據(jù),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的第四項訴訟請求。社保繳費基數(shù)僅作為社保繳費的依據(jù),不能作為工資發(fā)放的依據(jù),故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的第五項訴訟請求。該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仲裁委雖然在仲裁裁決中裁決被告須支付原告出差費用及補貼,但本案審理過程中,經(jīng)雙方確認,被告確實已經(jīng)在2016年12月將出差費用及補貼支付給原告,因此,被告不應再予支付。
綜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武漢鋼信軟件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補齊原告2016年7月至10月的工資8,103元;二、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楊某某負擔,予以免交。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jù)。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本案中,上訴人楊某某于2016年10月8日以家庭原因向被上訴人鋼信公司提出書面離職申請,上訴人楊某某在離職面談表中也明確表示家中有變故,暫不考慮繼續(xù)留下來工作,也無返回公司的意愿。被上訴人鋼信公司根據(jù)上訴人楊某某的申請于同年10月14日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符合法律規(guī)定?,F(xiàn)上訴人楊某某認為被上訴人鋼信公司違法調薪、拖欠工資、違法繳納社保,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被上訴人鋼信公司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賠償金及其懲罰性賠償責任10萬元等上訴請求,缺乏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審判決第一項補發(fā)工資數(shù)額的認定。因一審法院計算上述工資額為8195元(2,000×3+2,000÷21.75×13+1000),在上述判項中確定應支付的工資為8103元,存在筆誤。對此,雙方當事人均未對該判項提出異議,視為對該判項的認可。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楊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楊某某負擔,予以免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靜 審判員 王 偉 審判員 李 娜
書記員:廖正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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