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某,女。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源源,湖北佳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市佳麗塑料制品廠,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qū)。
法定代表人:程錫仲,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秉寰,湖北江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武漢市佳麗塑料制品廠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源源、被告武漢市佳麗塑料制品廠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汪秉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楊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于1986年1月6日至2003年10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事實與理由:原告于1986年1月6日入職被告處,在高頻車間工作。工作期間,被告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未辦理繳納各項社保。2003年因工廠改制,原告離職回家。原告訴被告勞動爭議一案已經(jīng)由武漢市江岸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作出岸勞人仲裁字【2018】第354號《仲裁裁決書》,原告不服,依法向貴院提起訴訟。
被告武漢市佳麗塑料制品廠辯稱,原告在1986年入職我廠屬實,但具體日期不清楚,我方也沒有證據(jù)提供。原告確實是我廠之前的職工,但是當時原告僅僅是我廠的臨時工,是否存在勞動關系請法院依法判決。對原告主張的雙方勞動關系的截止時間是2003年10月的事實,有工資表佐證,我方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于1985年7月1日在工商部門登記成立,經(jīng)營范圍為塑料文具用品及包裝用品制造。1986年1月6日,原告經(jīng)人介紹進入被告處從事裝訂工作,但未辦理正式招工手續(xù),原告的工資實行計件制,每月工資現(xiàn)金發(fā)放,平時工作均需服從被告的統(tǒng)一管理。因被告業(yè)務量減少,原告在2003年10月領取工資后未再繼續(xù)工作。工作期間,被告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未為原告辦理繳納社會保險。關于原告入職的具體日期,被告認可系1986年,但稱無法核實具體日期,原告主張入職日期為當年1月6日,并提供證人證言佐證。關于勞動者的入職日期,應由用人單位舉證,現(xiàn)被告對此未舉證,應承擔舉證不能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關于其入職日期的訴訟意見。
另查明,原告自述其自2007年開始在社保流動人員專戶自行繳納社會保險,至今仍未開始享受養(yǎng)老保險待遇。原告為此向被告以及被告所在街道辦事處尋求解決。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3月29日出具證明,證實原告于1986年1月6日經(jīng)人介紹到被告處做工后因廠里改制,2005年8月31日職工全部回家。武漢市江岸區(qū)人民政府球場街道辦事處于2018年4月8日出具情況說明,稱被告于1985年左右聘用了部分臨時工,未辦理正常招工手續(xù),無檔案留存。
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提請勞動仲裁,要求確認其與被告之間自1986年1月6日至2003年期間存在勞動關系。武漢市江岸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8年6月4日作出岸勞人仲裁字【2018】第354號《仲裁裁決書》,確認原、被告自2003年7月至10月存在勞動關系。原告不服,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guī)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1986年1月6日至2003年10月期間,原告一直在被告處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并從被告處按月領取勞動報酬,且雙方均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主體資格,原告從事的工作內(nèi)容也系被告的業(yè)務組成部分,雙方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雙方之間已構(gòu)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被告未給原告辦理正式招工手續(xù)并非原告的過錯,且無招工手續(xù)并不能否認雙方之間構(gòu)成勞動關系的事實。
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武漢市佳麗塑料制品廠之間于1986年1月6日至2003年10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程春
書記員: 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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