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某,男,漢族,私營業(yè)主。
委托代理人李作斌,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其云,湖北三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漢族,個體工商戶。
被告嚴陽某,女,漢族,個體工商戶。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王某、嚴陽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洪輝云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作斌、王其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嚴陽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被告王某以做生意缺乏流動資金為由向原告楊某某借款500000元,當日,被告王某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楊某某人民幣伍拾萬整(小寫500000.00元),借期15天?!贝稳眨鏃钅衬惩ㄟ^湖北省農村信用社向被告王某轉入500000元。被告王某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7日。后未如期償還借款本息。2014年10月6日,被告王某出具欠條一份,載明:“今欠到楊某某利息拾肆萬元(140000.00元)(2013.9-2014.10)”。被告嚴陽某在該欠條上簽名。同日,被告王某出具承諾一份“今保證壹年內將楊某某伍拾萬元(500000.00元)還完。(本息在內)”。逾期后,被告王某未償還,原告楊某某遂訴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王某、嚴陽某立即償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
同時查明,被告王某、嚴陽某系夫妻關系。
上述事實,有身份證、結婚證復印件、借條、欠條、承諾、湖北省農村信用社業(yè)務交易憑條等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2012年8月2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楊某某借款5000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雖雙方未書面約定借款利息,但被告王某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10月6日出具欠條,欠原告楊某某借款利息140000元(14個月),應認定雙方口頭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2%。該債務發(fā)生在被告王某、嚴陽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應為共同債務,原告楊某某要求二被告償還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擔利息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王某、嚴陽某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30日內償還原告楊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承擔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償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計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減半收取5800元,由被告王某、嚴陽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洪輝云
書記員: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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