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曾用名楊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慶軍,湖北驚天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建斌,湖北龍?zhí)锫蓭熓聞账蓭?。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羅圣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仙桃市。法定代理人:劉某(羅某之母),女,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訴訟代理人:何雙全,湖北龍?zhí)锫蓭熓聞账蓭煛?/p>
楊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曾某、羅圣中、羅某共同償還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曾某、羅圣中、羅某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曾某知曉羅剛向楊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實。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其一,羅剛向楊某出具的借條沒有注明還款期限,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楊某可以隨時向債務人羅剛、曾某要求返還借款,訴訟時效應從權利人主張權利時起算。其二,根據(jù)新法優(yōu)于舊法的原則,本案應適用民法總則“三年”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其三,曾某在本案中具有雙重身份,其不僅是羅剛的繼承人,同樣還是借貸關系的債務人,楊某可以隨時向其主張還款,不存在超出訴訟時效的情形。三、楊某曾于2015年7月25日、2016年6、7月委托他人向曾某、羅圣中等主張過權利,訴訟時效發(fā)生中斷。曾某辯稱,一、借款發(fā)生時,曾某不認識楊某,也沒有在借條上簽字,并不知曉借款的事實,且該筆借款的數(shù)額明顯超出日常的生活開支,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二、羅剛未留下任何遺產(chǎn)供曾某繼承;三、本案應適用二年的訴訟時效。羅圣中辯稱,一、借款發(fā)生時,羅圣中不認識楊某,也沒有在借條上簽字,并不知曉借款的事實;二、羅剛未留下任何遺產(chǎn)供羅圣中繼承;三、本案應適用二年的訴訟時效。羅某辯稱,一、羅某是在校學生,不認識楊某,不知曉借款的存在;二、楊某的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三、羅剛并沒留下可供羅某繼承的遺產(chǎn),死亡賠償金等交通事故賠償款不屬于遺產(chǎn)。楊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曾某、羅圣中、羅某共同償還楊某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曾某、羅圣中、羅某負擔本案全部訴訟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12月30日,曾某與羅剛登記結婚。2014年2月15日,楊某通過銀行轉(zhuǎn)賬給羅剛轉(zhuǎn)款200000元,羅剛于2015年2月15日向楊某出具借款金額200000元的借條一張,借條中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率。2015年3月6日,羅剛向楊某通過銀行轉(zhuǎn)款48000元。曾某該筆借款并不知情。2015年7月25日,羅剛因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本案中,羅剛于2015年2月15日向楊某出具的借條中雖未約定還款期限,但羅剛于2015年7月25日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楊某知曉此事,應該知道自此時自己的民事權利被侵害,應該在兩年內(nèi)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即在2017年7月24日前提出主張。一審庭審時,楊某認為其訴訟時效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規(guī)定的三年訴訟時效計算,一審法院認為,民法通則至今并沒有廢止,且楊某享有對本案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屆滿時,民法總則還沒有開始實施,故本案不能適用民法總則關于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綜上,楊某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且沒有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情形,其于2017年11月2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已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楊某的訴訟請求不應受到法律保護。判決:駁回楊某的訴訟請求。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證人李某稱,其受楊某委托在羅剛?cè)ナ酪粋€月內(nèi)向羅圣中主張過還款,羅圣中對此不予認可。本院認為,李某與楊某具有親屬關系,且沒有其他證據(jù)佐證的情形下,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證人周某的證言及證人李某證言的其他內(nèi)容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故本院對證人李某、周某的證言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上訴人楊某因與被上訴人曾某、羅圣中、羅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38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時的爭議焦點為:一、本案訴訟時效期間如何確定;二、本案訴訟時效期間起算點如何確定;三、曾某與楊某之間是否形成民間借貸法律關系。針對上述爭議焦點分別評判如下:一、關于本案訴訟時效期間如何確定的問題。首先,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一定期間不行使權利,在該期間屆滿后,發(fā)生義務人可以拒絕履行其給付義務效果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促進權利人行使權利、穩(wěn)定法律秩序和維護交易安全。其次,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分別規(guī)定3年與2年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屬于相同事項上作出的不同規(guī)定,效力等級上處于同一位階,根據(jù)新法優(yōu)于舊法原則,在民法總則施行后普通訴訟時效期間應為3年。最后,權利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fā)生在民法總則實施之前,按照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在2017年9月30日前已經(jīng)屆滿的,義務人已經(jīng)確定取得了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抗辯權,該抗辯權不因民法總則施行而消滅。本案中,楊某沒有提交確實充分的證據(jù)能夠證實存在訴訟時效中斷、中止的情形下,按照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在民法總則實施前已屆滿,應適用民法通則2年的訴訟時效期間。二、關于本案訴訟時效期間起算點如何確定的問題。羅剛向楊某出具的借條雖未約定具體的還款時間,但楊某對于羅剛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在事發(fā)不足一個月便知曉,其明知自己的債務人羅剛已經(jīng)死亡,自己的債權實現(xiàn)存在風險,就應當在合理期限內(nèi)向羅剛的繼承人提出還款主張,因此,本案訴訟時效期間應從楊某知曉羅剛死亡的時間起算,一審判決認為從羅剛死亡時間2015年7月25日起算訴訟時效期間系適用法律錯誤,依法予以糾正。即便按在羅剛死亡后一個月知曉此事起算,楊某向一審法院主張權利時亦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期間。三、關于曾某與楊某之間是否形成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問題。楊某認為借貸行為發(fā)生在曾某與羅剛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且借條中未約定還款時間,楊某隨時可向曾某主張還款。本院認為,曾某不知曉羅剛與楊某借貸的事實,亦未在羅剛出具的借條上簽字,且借貸行為發(fā)生時曾某與羅剛結婚不足3個月,借款金額200000元,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楊某不能提交確實充分的證據(jù)證實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經(jīng)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楊某主張曾某系借貸關系當事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綜上所述,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故對楊某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5710元,由楊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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