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湖北省來某某人,住來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賈紅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來某某人,住來某某,系來某某革勒車鎮(zhèn)豹子溝村民委員會推薦的代理人。被告:來某某孚瑞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來某某革勒車鎮(zhèn)桐麻村五組。法定代表人:章偉,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熊海煒,湖北歐興紅律師事務所律師。
楊某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差欠工資18720元。2、依法判決被告支付月原告2017年1-2月的基本工資3120元。3、依法判決被告為原告辦理交納2011年3月至2017年2月止社會養(yǎng)老保險費用。4、依法判決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我于2012年3月1日進入用人單位,從事后勤工作。工作期間雙方約定工資為1000元/月逐步增至為2600元/月。2016年被告單位半停產,部分員工放假,但我在單位的繼續(xù)工作,堅持上班做工,公司老總章健承諾工資發(fā)放全額,而公司只按放假員工發(fā)放,按工資2600元的60%發(fā)放,發(fā)放了申請人8個月60%基本工資12480元,因此,用人單位應欠我工資18720元。隨后,2017年3月2日公司書面通知終止雙方勞動關系,又欠我2017年1月至2月基本工資3120元。同時,勞動仲裁裁決書上載明的:“本委認為……,申請人楊軍等5人要求支付補發(fā)工資請求對申請人楊軍等5人要求支付補發(fā)工資的請求,本案系被申請人單位停工停產,由于未能安排申請人提供正常勞動,對申請人要求按上班期間的全額工資發(fā)放的意見不予采納?!笔清e誤的,仲裁委沒有查清事實,導致錯誤裁決,單位放假我未放假,由單位安排我繼續(xù)上班工作,供水、挖菜地、設備安裝維護等。2017年3月2日公司書面通知終止雙方勞動關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孚瑞公司辯稱:來某某仲裁委的裁決書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2017年職工會議紀要及方案》以及《來某某孚瑞礦業(yè)有限公司職工會議簽名表》可以證實五名職工已經簽字同意方案,該方案就是按照五名職工工資的60%發(fā)放基本生活費,勞動關系終止于2017年1月1日。五名職工提供的銀行流水可以證明公司已經按照基本工資60%發(fā)放8個月的基本生活費,在長達8個月的期間職工也未提出異議。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間共計12個月,公司春節(jié)放假接近一個半月,6、7、11、12個月放假,實際上班只有6個半月,工廠全年實際開機生產十幾天,而且都是值班性質,工作強度相比正常工作要弱得多,而且工作紀律很松散,在庭審時五名職工也認可,家中有事或者公司沒事時都可以請假回家。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第十二條,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guī)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則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若勞動者沒有提供正常勞動,應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我公司與職工協(xié)商的基本生活費也就是職工工資的60%,沒有低于2016年來某某的最低工資標準920元,沒有違反法律規(guī)定。我公司只按照仲裁裁決支付五名職工的基本生活費,不存在補差問題,也不存在支付2017年1月至2月的基本工資問題。關于養(yǎng)老保險問題,根據法律規(guī)定不屬于人民法院審理的范圍。當事人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及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楊某英提交的證據為:來勞人仲裁字(2018)2號勞動仲裁裁決書、賬戶交易明細(客戶)。孚瑞公司提交的證據為:孚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營業(yè)執(zhí)照、《2017年職工會議紀要及方案》、《來鳳孚瑞礦業(yè)有限公司職工會議簽名表》。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并記錄在卷佐證。對雙方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分析評判如下:關于《2017年職工會議紀要及方案》、《來鳳孚瑞礦業(yè)有限公司職工會議簽名表》,楊某英認為會議紀要的方案沒有召開職工大會,沒有效力,孚瑞公司應當申報勞動局、安監(jiān)局,有相關文件才予以認可。孚瑞公司是解除與楊某英的勞動合同而不是終止,應當由其承擔相關法律后果。本院認為,《來鳳孚瑞礦業(yè)有限公司職工會議簽名表》上有楊某英的簽名,在簽名表的備注欄中標注“同意2017年職工會議紀要及方案”,故對于該份證據,本院予以采信。關于《2017年職工會議紀要及方案》,該份證據系孚瑞公司與楊某英通過會議的方式協(xié)商達成,故對于該份證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楊某英于2012年3月1日進入孚瑞公司,從后勤工作。工作期間雙方約定工資為1000元/月逐步增加至2600元/月。孚瑞公司因經營出現困難,2016年處于停產狀態(tài),孚瑞公司于2017年3月2日提出《2017年職工會議紀要及方案》,主要內容為:“2016年企業(yè)全年停工停產。已發(fā)放生產部門、化驗部門員工(1-5月、8-10月)共計8個月的基本生活費。辦公室人員、后勤人員等其他部門在崗人員,已發(fā)放(1-5月、8-10月)共計8個月的60%基本工資。公司承諾補發(fā)2016年余下的基本工資。公司承諾將來為各員工補交截止2016年12月份在崗期間的社保費(員工個人部分可由企業(yè)統(tǒng)一代扣代繳或自行交納)。2017年1月起,全廠繼續(xù)停工停產。2017年1月1日起,與各員工終止勞動關系,停發(fā)基本生活費。未來企業(yè)發(fā)展生產,將優(yōu)先錄用各位員工,為其提供工作崗位?!睏钅秤⒃凇秮眸P孚瑞礦業(yè)有限公司職工會議簽名表》上簽字并認可了上述方案。此后,孚瑞公司給楊某英支付了2016年至2017年期間8個月的基本工資共計12480元(2600元×60%×8個月),2016年6月、11月楊某英繼續(xù)在孚瑞公司輪班,孚瑞公司承諾算2個月的工資計5200元(2600元×2個月)未支付給楊某英,剩余2個月基本工資3120元未支付(2600元×60%×2個月),共計8320元工資未支付給楊某英。楊某英與孚瑞公司就工資支付的問題發(fā)生爭議,向來某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該仲裁委員會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來勞人仲裁字(2018)2號《勞動仲裁裁決書》,裁決孚瑞公司為楊某英補繳2011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社會基本養(yǎng)老保險費,并支付楊某英2016年9月至12月期間的基本生活費8320元。楊某英不服該勞動仲裁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
原告楊某英與被告來某某孚瑞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孚瑞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英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賈紅萬,被告孚瑞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熊海煒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xù)、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達成的協(xié)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本案中,《2017年職工會議紀要及方案》的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且楊某英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該方案的簽訂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且楊某英本人簽字認可了上述方案,該方案合法有效。孚瑞公司應當按照該方案的約定支付所欠楊某英的工資8320元,故楊某英要求孚瑞公司支付其差額工資18720元的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即83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照《2017年職工會議紀要及方案》上的約定,楊某英與孚瑞公司的勞動關系已與2017年1月1日解除,并停發(fā)基本生活費,故楊某英要求孚瑞公司支付其2017年1月-2月的基本工資312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養(yǎng)老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費應由社會保險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征收,因此,楊某英要求孚瑞公司為其辦理交納2011年3月至2017年2月止社會養(yǎng)老保險費用的訴訟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疇,故本院對楊某英的此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第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來某某孚瑞礦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支付原告楊某英工資8320元。二、駁回原告楊某英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結案,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來某某孚瑞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7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譚 翔
書記員:張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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