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某
呂景洪(黑龍江聯(lián)升律師事務所)
依蘭縣房屋征收事務所
李維庫(該所)
王法軍
依蘭縣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侯玉婷(黑龍江嘉升律師事務所)
原告楊某某,現(xiàn)住黑龍江省依蘭縣。
委托代理人呂景洪,黑龍江聯(lián)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依蘭縣房屋征收事務所
法定代表人周宏國,職務,所長。
委托代理人李維庫,該所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王法軍,該所職員。
被告依蘭縣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迪,職務: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侯玉婷,女,黑龍江嘉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依蘭縣房屋征收事務所(以下簡稱征收所)、被告依蘭縣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聚鑫公司)房屋拆遷補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呂景洪,被告征收所的委托代理人李維庫、王法軍,被告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迪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玉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了“產(chǎn)權置換書”,雙方應嚴格依照置換書的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原告稱置換書約定“乙方回遷原位置李國偉對過巷道門市樓共計兩門”應為2#樓東側(cè)1、2門,而被告聚鑫公司認為只要給原告安置李國偉對過巷道門市樓即可。但被告給原告預留的18號樓4門118.92㎡門市樓并非是李國偉對過巷道門市樓,而是與李國偉平行的18號樓門市,違反了合同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要求按照每平方米2.5萬元賠償損失,其請求缺乏事實依據(jù),不予支持,應以查明的每平方米4000元的雙倍計算賠償金額。被告聚鑫公司已經(jīng)為原告預留了置換房屋,沒有完成回遷不是被告聚鑫公司造成的,所以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回遷的損失及臨遷補助費的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依蘭縣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楊某某房屋拆遷回遷安置款960000元(120㎡×4000元×2倍);
二、被告依蘭縣房屋征收事務所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400元由被告依蘭縣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了“產(chǎn)權置換書”,雙方應嚴格依照置換書的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原告稱置換書約定“乙方回遷原位置李國偉對過巷道門市樓共計兩門”應為2#樓東側(cè)1、2門,而被告聚鑫公司認為只要給原告安置李國偉對過巷道門市樓即可。但被告給原告預留的18號樓4門118.92㎡門市樓并非是李國偉對過巷道門市樓,而是與李國偉平行的18號樓門市,違反了合同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要求按照每平方米2.5萬元賠償損失,其請求缺乏事實依據(jù),不予支持,應以查明的每平方米4000元的雙倍計算賠償金額。被告聚鑫公司已經(jīng)為原告預留了置換房屋,沒有完成回遷不是被告聚鑫公司造成的,所以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回遷的損失及臨遷補助費的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依蘭縣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楊某某房屋拆遷回遷安置款960000元(120㎡×4000元×2倍);
二、被告依蘭縣房屋征收事務所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400元由被告依蘭縣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審判長:崔景鳳
審判員:李憲志
審判員:梁海濤
書記員:吳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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