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石家莊市鹿泉區(qū)。委托代理人楊彥平,河北弘宇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河北德林特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住所地石家莊市橋西區(qū)。被告李某某,男,37歲,漢族,現住石家莊市正定縣。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石家莊市正定縣。系李某某父親。
原告楊某鋒與被告河北德林特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李某某、XXX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鋒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彥平、被告X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德林特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楊某鋒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l、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l0萬元及其利息約1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李某某是河北德林特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系李某某父親。2015年2月10日被告河北德林特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與隨州市興一建筑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擴大勞務分包合同》,隨州市興一建筑有限公司將河畔曙光部分工程分包給被告施工,依據合同約定被告需向隨州市興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履約金20萬元,因被告資金緊張,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用于支付合同履約保證金,原告提供給被告借款后,被告已償還了原告10萬元,剩余10萬元尚未支付。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同權益,現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已達訴求。被告XXX辯稱,沒有收到原告20萬元的履行金,是原告?zhèn)€人向隨州市興一建筑公司交付履約保證金20萬元,和興一建筑公司勞務分包協議也是原告自己辦的,施工合同上有原告簽字和手機號碼,和公司、XXX沒有關系。原告舉證如下:1、2015年2月10日,隨州市興一建筑公司與被告德林特公司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擴大勞務分包合同》,證明原告楊某鋒代表德林特公司與隨州市興一建筑公司簽訂合同。2、2015年2月10日,隨州市興一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據一張,證明隨州市興一建筑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給被告德林特公司墊付的20萬元合同履約保證金。3、工商銀行河北省分行營業(yè)部出具的資金往來(全渠道)信息結果表。4、工商銀行出具的原告銀行流水,證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XXX返還原告10萬元。5、原告工商銀行卡,證明62×××75卡為原告銀行卡6、銀行轉賬單一張,證明工商銀行賬號為62×××54銀行卡為被告XXX賬號7證人證言,證明XXX是李某某父親,其掌控被告德林特公司公章和李某某手章并控制公司。被告XXX質證意見:20萬元的收據是原告楊某鋒代表德林特公司轉交的,是原告自己辦理交給隨州建筑公司的,與公司和我個人沒有任何關系,合同是原告代表德林特公司簽訂的,名字和手機號都是原告自己寫的,公司和我個人也沒有收到原告的20萬元,也沒有向原告借過或原告墊付過任何款項,10萬元是我跟原告?zhèn)€人賬號的往來,是另外一回事,跟本案沒有關系,對證據7沒有異議。本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隨州市興一建筑有限公司與被告河北德林特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擴大勞務分包合同》,約定被告河北德林特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承攬隨州市興一建筑有限公司勞務工程。合同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規(guī)定,被告河北德林特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在合同簽訂后三日內向隨州市興一建筑有限公司交納200000元合同履約保證金;在2015年4月15日前,被告河北德林特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不能進場施工,隨州市興一建筑有限公司在一月之后的十天之內將保證金全額退還。合同落款處蓋有被告河北德林特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隨州市興一建筑有限公司河畔曙光項目部公章,原告楊某鋒、楊自全作為雙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分別簽名。2015年2月10日,原告楊某鋒用xxxx4賬戶向隨州市興一建筑有限公司楊自全賬戶62×××75轉賬200000元。同日,隨州市興一建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據。2015年3月13日,被告XXX用賬號為62×××54向原告楊某鋒賬戶62×××75匯款100000元。
本院認為,不當得利,是指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原告楊某鋒代理被告河北德林特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與隨州市興一建筑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擴大勞務分包合同》,合同雙方是隨州市興一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北德林特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原告楊某鋒作為委托代理人,合同權利義務應由合同當事方承擔。合同簽訂后,依據合同約定被告河北德林特建筑分包有限公司向隨州市興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履約保證金。原告楊某鋒用自己的資金代替河北德林特建筑分包有限公司支付給隨州市興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合同履約保證金。原告楊某鋒墊付資金的行為并非職務行為,與公司也沒有其他關系,故被告應當支付的履約保證金(實際由原告墊付)構成不當得利,應當返還原告。訴訟中被告XXX認可持有公司公章和法人章并掌控公司,其于2015年3月13日通過自己賬號轉給原告楊某鋒100000元,目前尚有100000元未付。關于被告XXX主張100000元系原告楊某鋒向其借款,但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故對被告XXX的抗辯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河北德林特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楊某峰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付清款項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二、駁回原告楊某鋒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50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河北德林特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文卿
書記員:劉靈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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