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公主嶺市八屋鎮(zhèn)勝利村四組。
委托訴訟代理人:薄景順,系吉林碩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嶺支公司。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瑞,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楊某春與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嶺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春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薄景順、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某春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保險公司賠償楊某春醫(yī)療費10000元、護理費2295.58元、誤工費13675.20元、殘疾賠償金22652.34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1600元。事實與理由:2016年11月29日10時5分許,田中書駕駛吉CDU556號轎車沿秦家屯鎮(zhèn)后街由西向東行駛,行至秦家屯鎮(zhèn)政府大門處與楊某春駕駛的吉CC7790號摩托車相撞,造成楊某春受傷。事故經認定,楊某春承擔主要責任,田中書承擔次要責任,田中書駕駛的吉CDU556號轎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現楊某春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裁決。
保險公司辯稱,醫(yī)療費、伙食補助費、后續(xù)治療費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護理費按實際住院天數,誤工費需提供工作證明、工資證明,足月的按月計算;鑒定費、案件受理費等不予承擔;交通費只承擔出入院且有正規(guī)票據的部分。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質證,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1月29日10時5分許,田中書駕駛吉CDU556號轎車沿秦家屯鎮(zhèn)后街由西向東行駛,行至秦家屯鎮(zhèn)政府大門處與楊某春駕駛的吉CC7790號摩托車相撞,造成楊某春受傷。事故經認定,楊某春承擔主要責任,田中術承擔次要責任,田中書駕駛吉CDU556號轎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楊某春的傷情經其本人自行委托鑒定,構成九級傷殘,后續(xù)治療費為11000元,誤工期為120天。經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楊某春的傷情構成十級傷殘,保險公司支付鑒定費1000元。楊某春系農民。
本院認為,田中書駕駛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的規(guī)定,楊某春的合理經濟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予以賠償。楊某春的醫(yī)療費已超出10000元,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楊某春10000元;楊某春經鑒定為十級傷殘,系農民誤工期限為120天,住院16天,一級護理3天,二級護理13天,經計算楊某春的殘疾賠償金22652.34元(11326.17元/年×20年×10%),護理費為2295.58元(120.82元/天×3天×2人+120.82元/天×13天×1人),誤工費為9914.68元(2478.67元/月4個月)??剂織钅炒旱膫?,對其精神撫慰金酌情保護4000元;楊某春主張交通費1600元,考量楊某春就醫(yī)治療的距離等因素,酌情保護500元。綜上,楊某春的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共計39362.60元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110000元賠償限額內賠償楊某春39362.60元。保險公司墊付鑒定費1000元,結合鑒定結果,本院酌定由楊某春負擔500元,由保險公司負擔500元。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嶺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楊某春48862.60(10000元+39362.60元-500元)
上述給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10元由楊某春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佳宏 代理審判員 郝建委 人民陪審員 崔靜波
書記員:王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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