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群眾,住東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登明,河北理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群眾,住東光縣。
被告: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群眾,住東光縣。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群眾,住東光縣。
三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彥俊,河北冀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與被告李某1、李某2、王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楊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登明、被告李某1、李某2及三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彥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彩禮款176000元。事實與理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原告先后給付被告彩禮176000元,后因被告的原因原、被告沒有登記結婚,原告要求返還彩禮,被告推托不還,原告無奈具狀起訴,請人民法院依法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辯稱:1、婚姻關系的當事人是本案原告和被告李某1,原告通過媒人給付的錢款均直接交給李某1,李某2、王某并未收取原告的任何錢款。據此,李某2和王某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法庭應駁回原告對李某2和王某的訴訟請求。2、原告向被告李某1隱瞞了患有嚴重生理性疾病不能過夫妻生活的事實,對雙方婚姻關系的失敗原告負有重大過錯。據此,李某1僅應向原告返還30%的彩禮款。3、雙方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了一段時間,也應適當減少返還數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李某2、王某系被告李某1父母。原告楊某與被告李某1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舉行了結婚儀式并共同生活,后被告李某1離開原告處回娘家居住,雙方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舉行結婚儀式前,被告李某1收取原告楊某見面禮、彩禮等共計176000元。
原告稱舉行結婚儀式前,被告收取了原告見面禮28000元、送日子錢148000元,兩項共計176000元。根據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被告應當全額返還彩禮,原告對于雙方婚姻關系失敗沒有責任,且是否有責任不影響彩禮的返還,雙方從舉行結婚儀式到被告李某1離開,雙方共同生活不足十天。另外彩禮是交給了被告李某1本人,但其父母均在場,被告李某2、王某是適格的被告。
被告認可錢款總額,其中28000元為見面禮、138000元為過大禮的錢、10000元為買三金的錢。另被告李某1花費了大概30000元購買了黃金手鐲、戒指、項鏈,均在原告處,這部分物品價值應在彩禮款中扣除。上述彩禮均是李某1自己收取的,與李某1父母沒有關系,不應當承擔返還彩禮的責任。雙方共同生活了約一個月的時間,期間家庭支出均由李某1承擔,且因為原告有生理性疾病,存在過錯,被告李某1同意返還原告彩禮50000元。
上述情況,除雙方相互認可的事實之外,原、被告雙方均未能對其主張?zhí)峤幌嚓P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彩禮一般是男方以結婚為目的向女方贈送的財物,給付彩禮的行為是一種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的”。本案中,原告楊某與被告李某1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沒有形成合法的婚姻關系,原告給付被告李某1見面禮、彩禮等款項數額較大,被告李某1應予以返還。原告主張由被告李某2、王某承擔共同返還彩禮的責任,因原告庭審中認可將彩禮直接交與被告李某1,亦未能提交證據證實被告李某2、王某為該彩禮的實際接收人,對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1辯稱其有價值30000元的三金首飾在原告處,另為共同生活支出的生活費均應在彩禮款中扣除,未能提交證據,本院不予支持。綜合考慮原、被告已經按照農村風俗舉行結婚儀式并同居生活,以及同居時間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李某1返還原告彩禮款數額為150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1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返還原告楊某彩禮款150000元。
二、駁回原告楊某對被告李某2、王某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20元,減半收取計1910元,保全費1430元,共計3340元,由被告李某1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治彥
書記員: 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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