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吳漠塵,北京市仁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
委托代理人:陳鵬,北京新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付某與被上訴人楊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懷來縣人民法院(2015)懷民初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付某的委托代理人吳漠塵,被上訴人楊某的委托代理人陳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楊某于2013年4月5日到被告懷來縣東花園建通水電安裝隊工作,工資由被告發(fā)放,日常工作管理亦由其經營者付某安排,2013年12月30日原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住院休息治療。病好后其未再到被告處工作。2014年11月24日原告申請仲裁,要求確認其與都宇設備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仲裁裁決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后,原告不服向當?shù)厝嗣穹ㄔ禾崞鹪V訟,延慶縣人民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2015年11月2日原告訴至我院,要求確認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
另查明,被告懷來縣東花園建通水電安裝隊在招用原告時有獨立的營業(yè)執(zhí)照,其于2015年1月7日已被注銷,在營業(yè)期間的經營者為被告付某。
本院認為,被告懷來縣東花園建通水電安裝隊在招用原告工作時,領取了營業(yè)執(zhí)照,具備法律規(guī)定的用人主體資格。原告楊某系被告付某自行招用,工資標準亦由其制定、發(fā)放,并在日常工作中受其管理、安排,故原告要求確認與被告安裝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guī)定。因被告付某系自然人,原告與其不存在勞動關系。據此,依照勞社部(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原告楊某與懷來縣東花園建通水電安裝隊存在勞動關系。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三,一是被上訴人主張的權利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二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三是被上訴人是否存在惡意訴訟的行為。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吨腥A人民共和國仲裁調解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前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的,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xù)計算。本案中,楊某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即向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部門和人民法院提出了仲裁和訴訟,雖因其對用人單位的認識錯誤,導致其訴訟請求被駁回,但亦證明其在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有關部門主張了權利,故被上訴人就本案提起的仲裁未過仲裁時效,其在懷來縣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以其仲裁已過時效為由不予受理的情況下,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懷來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亦未超過訴訟時效。因此,對上訴人關于被上訴人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認定,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2、用人單位制定的各項勞動規(guī)章制度適用與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首先,原懷來縣東花園建通水電安裝隊是合法注冊的個體工商戶,被上訴人楊某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勞動者,雙方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其次,從雙方勞動合同內容看,楊某的工作是從事人防門的安裝,由原懷來縣東花園建通水電安裝隊負責安排,雙方之間的關系是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而非平等關系。第三,楊某從事的勞動是原懷來縣東花園建通水電安裝隊業(yè)務的組成部分。并且原懷來縣東花園建通水電安裝隊按月支付楊某工資。雙方之間雖未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但其符合勞動關系的特征。因此,原懷來縣東花園建通水電安裝隊與楊某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懷來縣東花園建通水電安裝隊于2015年1月7日已被注銷,但不影響在其存續(xù)期間勞動關系的認定,故原審判決楊某與懷來縣東花園建通水電安裝隊存在勞動關系并無不當。但原審未認定雙方勞動關系的存續(xù)期間,該判決存在瑕疵應予糾正。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應當認定雙方從2013年4月5日(雙方建立事實勞動關系之日)至2014年11月24日(申請仲裁之日)存在勞動關系。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工傷保險賠償和民事賠償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二者互不排斥,屬于不同的救濟方式,受害者有權在不同的訴訟程序中請求相應的救濟措施。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對于侵權第三人有獨立的賠償請求權,同時受害人還有獲得工傷賠償?shù)臋嗬?,二者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因此,在由交通事故造成工傷的情況下,勞動者可以獲得雙重救濟。故本案不屬于惡意訴訟。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將河北省懷來縣人民法院(2015)懷民初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變更為:上訴人付某經營的懷來縣東花園建通水電安裝隊與被上訴人楊某從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存在勞動關系。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元,由上訴人付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萬軍 審判員 趙 洲 審判員 趙 亮
書記員:常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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