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某
周保明(南漳縣城關法律服務所)
羅清軍
董某某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
劉華偉(湖北思揚律師事務所)
原告楊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周保明,南漳縣城關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羅清軍,農民。
被告董某某,農民。系羅清軍妻子。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襄陽平安公司”)。住所地:襄陽市高新區(qū)追日路9號漢北科技孵化園一樓。
代表人阮俊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華偉,湖北思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羅清軍、董某某、襄陽平安公司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雁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保明,被告羅清軍、襄陽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華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4時許,被告羅清軍駕駛鄂F6B551小轎車由武鎮(zhèn)至南漳城關,行至306省道175km+850m路段,與原告楊某某駕駛的無號牌三輪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楊某某受傷,摩托車損壞。楊某某被送到南漳縣人民醫(yī)院診斷為:左股骨下段骨折,左小腿皮膚裂傷。在該院行左股骨切開復位內固定術,住院對癥治療54天,支付醫(yī)療費34059.23元。2015年3月2日,南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羅清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非機動實行靠右側通行”和第三十八條 ?“車輛、行人……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敝?guī)定,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楊某某無責任。2016年6月20日,南漳彰誠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楊某某的損傷進行法醫(yī)學鑒定,結論: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所遺留后遺癥,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10級傷殘,建議自鑒定之日起不再全休,護理120天,后期取固定物醫(yī)療費13000元。楊某某支付鑒定費1500元。交通費540元。
本院認為,被告羅清軍忽視交通安全,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行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楊某某受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按責賠償”。被告襄陽平安公司作為鄂F×××××小轎車的保險人,依法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再在商業(yè)第三者保險合同內賠償;仍然不足部分由被告羅清軍按責賠償。被告襄陽平安公司辯稱,訴訟費、鑒定費不屬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范圍。法庭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09年修訂)第十七條 ?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钡诹鶙l:“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費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襄陽平安保險公司在訴訟中未能提供其投保時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的告知依據,故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效力。本院對其抗辯不予支持。襄陽平安保險抗辯原告楊某某誤工時間計算過長不應支持。法庭根據南漳縣人民醫(yī)院病歷記載楊某某股骨骨折處因骨痂生長緩慢,導致骨折遲延愈合的事實,結合司法鑒定結論定殘前一日確認誤工時間為493天。原告楊某某要求被告賠償的精神撫慰金6000元過高,法庭根據本地區(qū)生活水平酌定被告賠償3000元。被告羅清軍辯稱原告楊某某在收到保險賠款后,應當退還其墊付醫(yī)療費32402.29元,本院予以確認。參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審核,原告楊某某損失為:醫(yī)療費34059.2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80元(54天×20元/天)、護理費9306元(77.55元/日×120天)、誤工費38232.15元(77.55/日×499天)、殘疾賠償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被撫養(yǎng)人楊某生活費2450.75元(9803元/年×5年×10%÷2);被撫養(yǎng)人車江芝生活費5391.65元(9803元/年×11年×10%÷2);交通費540元、鑒定費1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后期醫(yī)療費13000元,計132247.78元。由襄陽平安保險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92608.55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39639.23元。楊某某在收到保險賠款后返還羅清軍墊付款32402.29元。經調解雙方不能達成協(xié)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一)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襄陽平安公司賠償原告楊某某精神撫慰金等損失132247.78元。
二、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3元,由襄陽平安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芍苯咏幌尻柺兄屑壢嗣穹ㄔ?,也可交本院轉交。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沒有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訴處理。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收費@戶為: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萬山支行,賬號:17×××38。
本院認為,被告羅清軍忽視交通安全,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行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楊某某受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按責賠償”。被告襄陽平安公司作為鄂F×××××小轎車的保險人,依法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再在商業(yè)第三者保險合同內賠償;仍然不足部分由被告羅清軍按責賠償。被告襄陽平安公司辯稱,訴訟費、鑒定費不屬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范圍。法庭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09年修訂)第十七條 ?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钡诹鶙l:“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費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襄陽平安保險公司在訴訟中未能提供其投保時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的告知依據,故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效力。本院對其抗辯不予支持。襄陽平安保險抗辯原告楊某某誤工時間計算過長不應支持。法庭根據南漳縣人民醫(yī)院病歷記載楊某某股骨骨折處因骨痂生長緩慢,導致骨折遲延愈合的事實,結合司法鑒定結論定殘前一日確認誤工時間為493天。原告楊某某要求被告賠償的精神撫慰金6000元過高,法庭根據本地區(qū)生活水平酌定被告賠償3000元。被告羅清軍辯稱原告楊某某在收到保險賠款后,應當退還其墊付醫(yī)療費32402.29元,本院予以確認。參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審核,原告楊某某損失為:醫(yī)療費34059.2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80元(54天×20元/天)、護理費9306元(77.55元/日×120天)、誤工費38232.15元(77.55/日×499天)、殘疾賠償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被撫養(yǎng)人楊某生活費2450.75元(9803元/年×5年×10%÷2);被撫養(yǎng)人車江芝生活費5391.65元(9803元/年×11年×10%÷2);交通費540元、鑒定費1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后期醫(yī)療費13000元,計132247.78元。由襄陽平安保險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92608.55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39639.23元。楊某某在收到保險賠款后返還羅清軍墊付款32402.29元。經調解雙方不能達成協(xié)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一)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襄陽平安公司賠償原告楊某某精神撫慰金等損失132247.78元。
二、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3元,由襄陽平安公司負擔。
審判長:張雁
書記員:陳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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