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湖北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治,上海東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任衛(wèi)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青浦區(qū)。
被告:上海都某機械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工業(yè)園區(qū)崧輝路XXX號。
法定代表人:姚文明,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惠英,女。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陳雪松,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龍庚,男。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任衛(wèi)明、被告上海都某機械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都某設備公司)、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治、被告任衛(wèi)明、被告都某設備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惠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平安財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醫(yī)療費人民幣11,369.9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5元、鑒定費1,000元、誤工費9,900元(3,300*3)、營養(yǎng)費2,400元(40*60)、護理費3,028.67元【1,210+2,480*(30-8)/30】、交通費酌定500元、衣物損酌定500元、車輛修理費305元、律師費2,500元,合計31,668.62元;判令平安財保在保險范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由任衛(wèi)明和都某設備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康復費用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21日,任衛(wèi)明駕駛牌號為滬AKXXXX小型專用客車行駛至青浦區(qū)鳳星路進新鳳中路東約200米處,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致原告人傷車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原告無責任,任衛(wèi)明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任衛(wèi)明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發(fā)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平安財保處投保了交強險及200萬元的商業(yè)險(含不計免賠),自己是駕駛員,是都某設備公司的員工,是履行職務行為,責任應由都某設備公司承擔。自己因本次交通事故為原告墊付了醫(yī)療費709.9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都某設備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發(fā)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平安財保處投保了交強險及200萬元的商業(yè)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任衛(wèi)明是公司員工,系職務行為,任衛(wèi)明應承擔的損失由公司承擔,同意承擔律師費2,500元。關于原告主張誤工費3,300元,要求原告提供銀行流水等。事故發(fā)生后,任衛(wèi)明確實墊付原告醫(yī)療費709.98元。
被告平安財保書面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發(fā)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滬AKXXXX車輛在平安財保投保了交強險及200萬元的商業(yè)險(含不計免賠),同意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付。平安財保墊付給原告醫(yī)療費1萬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關于醫(yī)療費,同意在醫(yī)保范圍內憑發(fā)票賠付,需扣除伙食費,具體金額由法院依法審核;營養(yǎng)費,認可60天,每天30元;伙食補助費,認可8天,每天20元;交通費,認可300元;護理費,認可30天,每天40元;誤工費,認可90天,原告未提供銀行流水、勞動合同等客觀證明材料,認可最低工資標準每月2,480元;衣物損,認可100元;鑒定費,認可1,000元,在商業(yè)險項下賠付;律師費,不屬于保險責任,不認可;車損,未定損,不認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交通事故的發(fā)生經過和責任認定,原告所稱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方辯稱中對事故車輛的保險事實屬實,本院也予以確認。原告受傷后共花費醫(yī)療費12,079.9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補助費165元,其中含任衛(wèi)明墊付的醫(yī)療費709.98元),住院8天,原告支付住院期間的護理費1,210元。2019年4月6日,上海瀛識醫(yī)療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勢作出鑒定意見:被鑒定人楊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外傷,左小腿皮下血性包塊形成,經手術切除血腫后,現(xiàn)一般情況尚可,酌情給予傷后休息90日、營養(yǎng)60日、護理30日。原告為此支付了鑒定費1,000元。原告因本次訴訟聘請律師代理訴訟,支付律師費2,500元。
另查明,牌號為滬AKXXXX車輛所有人登記為都某設備公司,事發(fā)時駕駛員任衛(wèi)明系都某設備公司職務行為,駕駛員任衛(wèi)明具有駕駛資質。
審理中,原告主張誤工費9,900元,并提供收入證明一份,證明原告事故發(fā)生前在超市工作,每月工資3,300元。三被告均要求原告提供銀行流水、勞動合同等客觀證明材料,平安財保認可最低工資標準每月2,480元。
審理中,原告確認收到平安財保墊付款1萬元和任衛(wèi)明墊付醫(yī)療費709.98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公安機關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所依據(jù)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對此本院予以確認。任衛(wèi)明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任衛(wèi)明系都某設備公司的工作人員,其因職務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都某設備公司承擔侵權責任。平安財保系事故車輛的承保單位,對于原告的各項損失應由平安財保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平安財保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按照責任比例予以賠償,超出保險限額范圍的費用由都某設備公司按責承擔。原告的各項賠償費用具體確定如下:一、醫(yī)療費,根據(jù)原告提供相應的醫(yī)療費憑證、病史材料及任衛(wèi)明提供的醫(yī)療費發(fā)票,本院確認12,079.93元;二、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jù)住院天數(shù),本院確認160元;三、營養(yǎng)費,根據(jù)鑒定結論,本院確認2,400元;四、護理費,根據(jù)鑒定結論,本院確認3,028.67元;五、誤工費,根據(jù)原告提供的收入證明無法證明原告每月工資3,300元,故本院按上海市最低工資標準每月2,480元計算,根據(jù)鑒定結論,本院確認7,440元;六、交通費,本院酌定300元;七、衣物損,本院酌定200元;八、車輛損失費,未定損,但根據(jù)事故認定書上記載原告電動自行車的車頭及車體損壞,并且原告提供維修發(fā)票,被告平安財保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予以反證,故本院酌定150元;九、鑒定費,系原告為處理事故所必要的支出,本院確認1,000元。上述賠償款共計26,758.60元,由平安財保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21,118.67元,余款5,639.93元,由平安財保在商業(yè)險范圍內賠付。原告主張的律師費,根據(jù)原告和都某設備公司的主張,本院確認2,500元,該款由都某設備公司負擔。原告應返還任衛(wèi)明墊付款709.98元和平安財保墊付款1萬元。平安財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放棄了自己的訴訟權利。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楊某某21,118.67元;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楊某某5,639.93元;
三、被告上海都某機械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楊某某律師費2,500元;
四、原告楊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任衛(wèi)明墊付款709.98元;
五、原告楊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墊付款1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9.47元,減半收取計304.74元,由原告楊某某負擔172.88元,被告上海都某機械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負擔131.8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陳??蕾
書記員:陳??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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