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某,女,生于1959年1月9日,漢族,系丹江口市丹趙路辦事處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海宏,湖北三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為放棄、變更訴訟請求,參與調解、進行和解,提起上訴,代為簽收法律文書等)。
被告:單某某,男,生于1965年9月30日,漢族,無固定職業(yè)。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單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方局華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張新成、人民陪審員劉晨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宏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單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單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要資金周轉,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楊某某借款,雙方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單某某(借款人,下同)因資金緊張向原告楊某某(貸款人,下同)借款10萬元(大寫壹拾萬元整),借款期限6個月(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借款人如未能按期還款,按借款總金額每天支付5﹪(的)違約金,直到借款本金及違約金還清為止。并承擔貸款人為借款人借款而產生的一切費用,為防止貸款人利益遭受到意外損失,特殊情況下有權提前收回借款本息;雙方對其他相關事項亦進行了約定。被告單某某作為借款人在該借款合同上簽署了其本人姓名并捺有指印,另將其身份證號碼××亦寫在該借款合同上;原告楊某某在雙方簽訂借款合同的當天(即2013年7月9日,下同),便向被告單某某交付了10萬元現金(借款),被告單某某收到上述借款后,另于當天給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條,內容為“今借到楊某某人民幣100000元(付現金壹拾萬元)”,被告單某某作為借款人在該借條上亦簽署了其本人姓名并捺有指印予以確認。同年9月7日,被告單某某再次向原告楊某某借款,雙方又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單某某因資金緊張向原告楊某某借款300000元(大寫叁拾萬元整),借款期限為6個月(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借款人如未能按期還款,按借款總金額5﹪每天支付違約金,直到借款本金及違約金還清為止,并承擔貸款人為借款人借款,而產生的一切費用。為防止貸款人利益遭受到意外損失,特殊情況下(貸款人)有權提前收回借款本息。雙方對其他相關事項亦進行了約定。被告單某某作為借款人亦在該份借款合同上簽署有其本人姓名并捺有指印,亦載明有其身份證號碼××;上述《借款合同》簽訂后,原告楊某某于當天通過其丈夫李啟生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開設的賬號為56×××88的銀行賬戶向被告單某某在該支行開設的賬號為55×××98的銀行賬戶轉款25萬元,另向被告單某某交付了5萬元現金,被告單某某在收到原告的30萬元借款后,亦于當天(2013年9月7日)給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條,內容為“今借到楊某某人民幣叁拾萬元,(其中)銀行轉賬貳拾伍萬元,付現金伍萬元”,被告單某某作為借款人亦在該份借條上簽署有其本人姓名并捺有指印予以確認。上述兩筆借款的還款期限屆滿后,被告單某某未能按期還款,經原告楊某某多次找被告單某某催要無果,加之,此后被告單某某亦離開丹江口市且下落不明,原告楊某某遂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單某某向原告楊某某借款40萬元,有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被告單某某給原告出具的借條以及相應銀行轉款憑證等相關證據所證實,原、被告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原、被告雙方約定的還款期限均已屆滿,被告單某某理應向原告楊某某償還全部借款。原告楊某某要求被告單某某償還其借款本金40萬元,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予以支持;原告楊某某要求被告單某某每年按借款總金額24﹪的標準向其支付違約金,因被告單某某未能按其承諾的期限向原告償還借款,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均約定有“借款人如未能按期還款,按借款總金額每天支付5﹪(的)違約金,直到借款本金及違約金還清為止”的內容,雖然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支付標準過高,但原告楊某某要求每年按借款金額的24%向其支付違約金,亦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標準,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亦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單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其本人所享有的抗辯權以及對原告方所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權利的自愿放棄,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應由其本人自行承擔,本案可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單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楊某某償還借款本金40萬元,并自2014年1月9日起每年按借款金額(10萬元)24﹪的標準向原告楊某某支付10萬元借款的違約金至10萬元借款本金全部還清時止;自2014年3月7日起每年按借款金額(30萬元)24﹪的標準向原告楊某某支付30萬元借款的違約金至30萬元借款本金全部還清時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0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7860元,由被告單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賬號:17×××01。通過郵局匯款的,匯款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方局華 審 判 員 張新成 人民陪審員 劉 晨
書記員:錢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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