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江蘇省海安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蛟,黑龍江學晏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黑龍江昊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qū)榆樹屯鎮(zhèn)紅星村。法定代表人:隋繼廣,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偉,黑龍江四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履行建設工程結算義務,向原告支付拖欠施工款430000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是農民工施工隊伍的組織者。2009年8月30日,被告與齊翔建工集團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齊翔建工集團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的“30萬噸/年離子膜燒堿工程施工項目二標段”工程。該工程由齊翔建工集團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施工。2009年9月5日,原告與齊翔建工集團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簽訂了《土建大清包合同》分包該工程的部分土建工程。原告組織的農民工工程隊成為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并按要求完成了工程。經結算,齊翔建工集團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尚欠原告4543481.05元工程款未結清,而被告就該工程還有4300000.00元未向齊翔建工集團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結清,齊翔建工集團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曾承諾原告用被告未結清的4300000.00元工程款還給原告,但被告未完全履行給付工程款的義務,致使實際施工人的農民工無法得到全部工資,故原告訴至法院。被告黑龍江昊華化工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庭審中其對欠付“30萬噸/年離子膜燒堿工程施工項目二標段”工程款4300000.00元的事實予以承認,但認為應當向齊翔建工集團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此工程款,而不應向原告支付。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09年8月30,被告與齊翔建工集團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經招投標確定承包人),約定由承包人齊翔建工集團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被告的“30萬噸/年離子膜燒堿工程施工項目二標段”工程,總工程價款為32610067.64元。2009年9月5日,齊翔建工集團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授權:“齊翔建工集團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屬四分公司經理周某為公司代理人,代理權限為全權處理黑龍江昊華化工30萬噸等離子膜燒堿項目二標段的施工組織與管理、工程款撥付、交工竣工驗收、工程結算等與工程相關的一切事宜”。同日,原告與齊翔建工集團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屬四分公司(內設機構,無法人資格,負責人為周某)簽訂了《黑龍江昊華30萬噸/年離子膜燒堿改造工程二標段土建大清包》合同,約定由原告負責上述工程的清包人工,費用為:“151主控化驗樓:清包人工費460.00元/㎡;303燒堿10KV開關所:清包人工費460.00元/㎡;500原鹽儲運及化鹽廠房:清包人工費280.00元/㎡;520二次鹽水電解及整流:清包人工費545.00元/㎡;540氫氣處理及氯化氫合成:清包人工費545.00元/㎡”,之后原告完成了上述土建大清包工作。2015年12月15日,原告與齊翔建工集團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屬四分公司簽訂《欠款協(xié)議》,明確在上述工程項目中,尚欠原告工程款4543481.05元,雙方還約定用建設單位(被告)所欠工程款4300000.00元償還原告。另查明,被告與齊翔建工集團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屬四分公司進行工程款結算,結算賬戶為齊翔建工集團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屬四分公司,印章為周某。上述工程已經完畢并交付使用,截至原告起訴,被告尚有工程款4300000.00元未履行完畢。認定上述案件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與齊翔建工集團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齊翔建工集團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權委托書一份,原告與齊翔建工集團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屬四分公司簽訂的《土建大清包合同》一份,原告與齊翔建工集團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屬四分公司土建工程結算單、對賬函、欠款協(xié)議,證人周某的當庭證言一份,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等證據(jù)。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黑龍江昊華化工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蛟,被告黑龍江昊華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偉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工程發(fā)包人(被告)自認尚有4300000.00元工程款并未結清,且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本案中,齊翔建工集團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對其內設機構齊翔建工集團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屬四分公司的負責人周某進行授權,且授權事項明確,包括工程的組織施工與工程款結算等事項,在工程實際施工過程中,被告也與周某本人及齊翔建工集團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屬四分公司進行工程接洽、工程款結算等事項。周某作為齊翔建工集團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直接參與了整個工程的進展過程,其本人也以證人身份證實了原告的實際施工人身份,被告亦對證人周某的證言并無異議,故原告實際施工人的身份應予認定。另因涉案工程已經交付使用,被告應當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故原告主張發(fā)包人(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給付義務的訴請應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黑龍江昊華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原告楊某某支付工程款4300000.00元(30萬噸/年離子膜燒堿工程施工項目二標段工程欠款);二、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1200.00元,由原告楊春建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的兩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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