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磊,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文語,上海望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文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餓了么”商戶端網絡平臺余額人民幣687.31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精神損失費1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交通費及餐飲費5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書面賠禮道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在上海市楊浦區(qū)黃興路XXX號東方藍海國際廣場地下美食城經營一家名為“合晟記黃燜雞米飯酸菜魚”的餐飲店鋪。2016年,被告業(yè)務人員找到原告,向原告推薦稱,可將店鋪在被告的“餓了么”網絡訂餐平臺上注冊登記,平臺可為原告提供網絡訂餐及配送服務,被告業(yè)務人員并為原告辦理了注冊手續(xù)。此后,原告通過該平臺接受訂餐、結算等服務。2017年10月、11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告將原告在網絡平臺上的店鋪關閉。因原告的店鋪在網絡平臺上仍有營業(yè)款項余額687.31元未退還,原告多次與被告工作人員交涉,但被告工作人員以沒有權限等原因,始終未予以退還。原告認為,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況下關閉其網絡店鋪,導致原告無法提取賬戶余額,后多次交涉均無果,造成原告精神壓力大,故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費15000元并書面賠禮道歉。并且,原告為起訴被告來往上海多次,花費交通、餐飲、住宿費用5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賠償。故原告起訴至法院。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辯稱,對原告在被告經營的“餓了么”平臺上注冊登記餐飲店鋪的事實沒有異議。該網絡店鋪關閉后,因原告將賬戶所綁定的銀行卡進行了解綁,故導致無法提現。被告已于2019年6月26日通過銀行轉賬將余額687.31元退還至原告銀行賬戶。原告主張精神損失費、書面賠禮道歉及交通費、餐飲費均缺乏依據,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原告在被告經營的“餓了么”網絡訂餐平臺上注冊登記“合晟記黃燜雞米飯酸菜魚”餐飲店鋪,通過網絡平臺接受訂餐、配送、收付款結算等業(yè)務。2017年10月、11月左右,該網絡店鋪關閉,但店鋪在網絡平臺賬戶內尚有賬戶余額687.31元未取回。原告多次與被告交涉要求退款,均未果,故原告起訴至本院。
另查,本案經訴前調解,因雙方意見差距較大,致調解未成。本案庭審時,被告當庭提交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一份,顯示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通過銀行轉賬向原告尾號1449的建設銀行賬戶匯款687.31元。
上述事實,除原、被告陳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餓了么”平臺手機軟件截圖、網頁截圖,被告提供的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經營的網絡訂餐平臺上注冊登記餐飲網絡店鋪,接受平臺提供的訂餐、結算等服務,雙方之間形成服務合同關系。該網絡店鋪于2017年關閉后,被告理應及時將店鋪賬戶余額687.31元退還給原告。被告以賬戶解綁等理由未在合理期間內向原告退款,有違法律規(guī)定,是引起本案訴訟的直接原因。但在原告提起訴訟后,被告已于2019年6月26日向原告退還相應款項,故原告繼續(xù)要求被告退款已無依據,本院對其相應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退款,造成其精神壓力,故要求被告書面賠禮道歉并賠償精神損失費,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稱其因訴訟而產生交通費、餐飲費、住宿費合計5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賠償,但未提供相應票據憑證予以證明,本院對此難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92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96元,由原告楊某某負擔人民幣71元,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嘉楠
書記員:張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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