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某,男,漢族,住上海市崇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會麗,上海順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興彬,男,漢族,住內蒙古自治區(qū)呼倫貝爾扎蘭屯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喜艷,遼寧興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劉興彬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在答辯期內,被告劉興彬提出管轄權異議,經審查,本院于2019年7月1日依法裁定駁回其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被告劉興彬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后因案情復雜,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依法轉適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0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會麗,被告劉興彬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喜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116,1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自愿變更訴訟請求第1項為依法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116,1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實與理由:原、被告經朋友介紹相識。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過微信、銀行轉賬方式支付被告共計126,000元。之后,被告通過微信轉賬方式陸續(xù)歸還原告借款9,900元。2018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還款,被告多次以其父親病重、家中有事等拒絕還款,故涉訟。
被告劉興彬辯稱,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在遼寧省本溪市恒仁滿族自治縣某鄉(xiāng)某村合伙購買了一片林下參參園,總價款為250,000元,當時原告手頭沒有現金,由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項,故原告訴狀中提到的匯款系雙方合伙購買參園的款項,并非借款。因近來林下參市場行情不好,原告曾提出退伙,因被告無法支付相關費用而退伙未果。原、被告間存在事實上的合伙關系。此外,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原告向法庭僅提供微信及銀行轉賬憑證,不足以證明雙方借貸關系的成立。綜上,被告認為原告之訴為虛假訴訟,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故希望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楊某某圍繞訴訟請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原、被告間的微信轉賬記錄截屏打印件1份,證明原告通過微信轉賬16,000元至被告處,被告通過微信歸還原告9,900元;
2、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中國農業(yè)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復印件各1份,證明原告先后通過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分三次向被告轉賬合計110,000元;
3、原、被告間微信聊天記錄截屏打印件1份,證明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為民間借貸;
4、原、被告間的通話錄音光盤1份,證明原告向被告催要還款,被告同意還款。
被告劉興彬對原告楊某某提交的上述證據,發(fā)表質證意見如下:對于證據1、2,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為民間借貸;對于證據3,對有往來對話的微信聊天記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于微信聊天記錄最后數頁被告無回復部分內容的真實性有異議,被告可能被拉黑,無法收到原告發(fā)送的信息,且該證據不僅不能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系,反而反映出原告在2018年6、7月份提出退伙,被告積極出售參園未果的事實;對于證據4,通話錄音部分內容存在雜音聽不清楚,無法反映借款之事實。
被告劉興彬為證明其辯稱意見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林下參地買賣協議書及付款收據各1份,證明原、被告購買參園的事實及購買參園的時間與價款;
2、趙國剛、張悅的證人證言,證明原、被告合伙購買參園的事實;
3、視頻光盤1份,證明原、被告一起去購買參園及共同付款的事實,只是簽訂協議時原告沒有簽字,由被告一人簽字。
原告楊某某對被告劉興彬提交的上述證據,發(fā)表質證意見如下:對于證據1,協議書真實性無法查明,原告不知道該協議書,且沒有原告簽字確認,收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該收據沒有原、被告簽字確認,同時也未寫明收到被告錢款的情況,該份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無法證明被告的證明目的;對于證據2,真實性不予認可,證人作證應當到庭接受法庭及對方當事人質詢,故對該份證據不予認可;對于證據3,對該視頻資料不予認可,原告沒有提供來源,且無法顯示錄制地址和環(huán)境,也不能顯示原告是否在場,即使存在視頻中的話語,也與本案無關,無法證明被告的證明目的。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當事人對真實性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對于證據1、2,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納,但應結合本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上述轉賬款項的性質。對于證據3,被告對有往來對話的微信聊天記錄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納,對于微信聊天記錄最后數頁,無被告回復信息,被告辯稱可能被拉黑、無法收到原告發(fā)送的信息,但微信聊天記錄中該信息未顯示發(fā)送失敗或無法發(fā)送,且根據公眾使用微信的常理可知,如當時被告已將原告加入黑名單或者刪除好友,被告均無法成功接收信息,此外,被告未提供反證證明上述聊天記錄經編輯篡改,故對被告辯稱不予采信,本院對微信聊天記錄最后數頁真實性依法予以確認。針對原告的證明目的,將結合其他證據和庭審查明事實在判決說理部分加以闡述。對于證據4,被告未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且錄音相對完整連貫清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針對原告的證明目的,將結合其他證據和庭審查明事實在判決說理部分加以闡述。
對被告提交的證據:對于證據1,該協議系本案被告與案外人簽訂,并由案外人出具收據,現案外人未到庭接受質詢,真實性無法確認,且該組證據均無原告簽字確認,被告亦某提供證據證明該協議書得到原告的事先授權或事后追認,故就該組證據,本院認定無法實現被告的證明目的。對于證據2,原告對此不予認可,證人亦某出庭接受質詢,在無其他有效證據佐證的情況下,本院對該證人證言不予采信。對于證據3,該錄音證據形成的時間、參與人及形成背景,現有證據均無法進行確認。此外,視頻中只有一句話“什么鳥在叫”,即使該言語為原告所說,也無法證明原、被告一起去購買參園及共同付款的事實,故本院對該份證據不予采信。
審理中,經原告申請,證人黃某出庭作證,證人黃某述稱,其與原、被告系朋友關系,原、被告經其介紹相識,被告因父親生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與原告一同至中國工商銀行轉賬至被告賬戶。此外,其與原、被告吃飯時,聽到被告當場向原告借款30,000元。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證人黃某證言無異議,被告對證人黃某證言的真實性有異議。本院認為,被告對證人證言真實性有異議,但未主張證人與原、被告之間存在利害關系,且其證言與轉賬憑證等證據可以相互印證,其證言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和庭審查明事實在判決說理部分加以闡述。
根據原、被告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關系。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間,原告通過微信轉賬方式分4次向被告共轉入16,000元。2017年10月26日,原告通過中國工商銀行轉賬30,000元至被告賬戶,2017年11月4日,原告通過中國工商銀行轉賬50,000元至被告賬戶,2017年12月4日,原告再次通過中國農業(yè)銀行轉賬30,000元至被告賬戶。2017年10月3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間,被告通過微信轉賬方式分4次向原告轉入9,900元。嗣后,原告多次通過微信等方式向被告催還涉案錢款,因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訴辯意見及庭審查明的事實,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被告是否成立民間借貸關系及如成立民間借貸關系則原告主張的利息應否得到支持。鑒于雙方的陳述非真即假,本院亦只能圍繞爭議焦點,依據證據規(guī)則、依托雙方舉證,繼而妥善分配舉證責任、合理采信證據,盡量還原案件事實,讓法律事實趨同于客觀事實,并依據鎖定的法律事實進行評判: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供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民間借貸系實踐性合同,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成立須同時滿足有錢款交付事實及有借款合意兩方面事實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對原告確已向被告轉入126,000元、被告確已向原告轉入9,900元的事實并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F原告訴稱雙方系民間借貸關系,還應就上述錢款雙方已達成借款合意承擔舉證責任。被告辯稱雙方系合伙關系,應就雙方系合伙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原告為證明雙方已就上述錢款達成借款合意,提交了原、被告間微信聊天記錄截屏打印件、原、被告間的通話錄音光盤,并申請證人黃某出庭作證。在微信聊天記錄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并要求被告出具借條等,被告亦多次回復原告,對于原告催款行為從未否認或提出質疑。在通話錄音中,雖然被告曾提出“什么錢”的疑問,但是當原告再次明確要求被告歸還“你欠我的錢”,被告回答“行吧……我到時候打你電話得了”等默認之言語。根據日常經驗生活法則可知,如果原、被告之間不存在民間借貸關系,對于債權人多次的催還借款行為,債務人應當提出質疑或予以否認,但被告回答“知道”、“行吧”等言語,對于涉案借款從未提出過質疑和予以否認。對于證人黃某的證言,被告雖對證人證言真實性有異議,但未主張證人與原、被告之間存在利害關系,且其證言與轉賬憑證、微信聊天記錄、通話錄音等證據可以相互印證。據此,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系民間借貸關系,較為符合生活邏輯,亦能形成證據鏈事實。
被告為證明雙方系合伙關系,提交了林下參地買賣協議書及付款收據、趙國剛及張悅的證人證言、視頻光盤,上述證據均無法實現被告的證明目的。被告在庭審中主張原告提交的原、被告間微信聊天記錄截屏打印件亦可證明雙方存在合伙關系,但微信聊天記錄中,僅一處提及參園,即原告“人參地賣了嗎?”、被告“在談呢”,顯然無法證明雙方存在合伙購買參園的事實。現被告主張雙方系合伙關系,未能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故對被告關于雙方之間系合伙關系的主張,不予采信。
關于原告主張以116,1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之訴請。原、被告就上述借款未約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作為債權人有權隨時請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內返還借款,借款經催要未果后才視為逾期。在微信聊天記錄中,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并自認同意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歸還借款,故利息應從2018年10月17日起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之規(guī)定,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被告應以116,100元為基數、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
綜上,本院認為,原告楊某某與被告劉興彬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約,在原告依約履行了交付錢款義務的前提下,被告劉興彬理應依約歸還剩余本金并支付利息,其拒絕還款、付息的行為,顯屬違約,理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興彬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楊某某借款本金116,100元,并支付以該款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22元,由被告劉興彬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茅玲玲
書記員:洪??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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