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新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荊門市人,住荊門市東某區(qū)金蝦路。
委托代理人:石磊,湖北京中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門東某支行,住所地荊門市東某區(qū)象山大道37號,組織機構代碼88013378-3。
代表人:王娟,行長。
委托代理人:王小路,湖北法之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荊門市人,系楊新明之妻。
上訴人楊新明因與被上訴人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門東某支行(以下簡稱農行東某支行)、原審被告韓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荊門市東某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東某民二初字第002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9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楊新明的委托代理人石磊,被上訴人農行東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路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韓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楊新明上訴請求:改判楊新明應償還借款本金257萬元,并扣減利息8321.86元,減少律師代理費3萬元。事實和理由:1、農行東某支行未足額發(fā)放貸款。楊新明、韓某某與農行東某支行簽訂借款合同后,農行東某支行巧立名目,向楊新明收取了3萬元,即楊新明實際收到的貸款為257萬元。據(jù)此,利息也應以實際貸款本金數(shù)額依法計算。2、農行東某支行主張的罰息已可以彌補其逾期收回貸款的損失,該行主張律師代理費6萬元,數(shù)額過高,應當減少3萬元。
農行東某支行辯稱,本案貸款260萬元足額發(fā)放,未向楊新明收取3萬元,該行主張的律師代理費6萬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
韓某某未予答辯。
農行東某支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楊新明、韓某某共同償還借款本金260萬元,支付利息202755.39元(暫計算至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2日至借款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約定利率12.6%計算;2、楊新明、韓某某支付農行東某支行為實現(xiàn)債權支出的律師費60000元;3、若楊新明、韓某某不履行上述義務,農行東某支行對位于荊門市東某區(qū)金蝦路110號房產[證號荊門市房權市轄區(qū)字第00024667、00041059、00024602)及土地使用權[證號荊國用(2006)第01010302060-1]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4、本案訴訟費由楊新明、韓某某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6月15日,楊新明、韓某某為向農行東某支行貸款,雙方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楊新明、韓某某用所有的位于荊門市東某區(qū)金蝦路110號的房產【證號為0002xxx7、000xxx2、0004xxx9號】及土地使用權【證號為荊國用(2006)第01010xxx060-1號】提供最高債權額為2600000元的抵押擔保,擔保期限為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雙方并辦理了抵押登記。2013年7月28日,楊新明、韓某某與農行東某支行簽訂了《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額為2600000元,借款期限為一年,借款利率為固定利率(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還本;逾期還款的,在借款利率基礎上上浮50%計收罰息;還約定,以前述抵押房產和土地為借款提供抵押擔保。2013年8月2日,農行東某支行向楊新明、韓某某指定的賬戶(戶名帥彩霞,賬號622845015xxxxx9769)發(fā)放貸款2600000元,并明確借款到期日為2014年8月1日,借款利率為8.4%。借款到期后,楊新明、韓某某僅支付了借款期內利息,未償還本金,截至2015年3月12日,下欠借款本金2600000元,逾期利息202755.39元。
一審法院認為,楊新明、韓某某與農行東某支行簽訂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額抵押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該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農行東某支行按照合同約定向楊新明、韓某某發(fā)放貸款后,楊新明、韓某某未按約定期限履行還款義務,已構成違約,應當向農行東某支行承擔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義務。對于逾期利息請求,因借款合同約定的逾期利率標準為借款利率上浮50%,故農行東某支行主張按照年利率12.6%自逾期之日(2014年8月2日)計算利息符合合同約定,予以支持,計算至2015年3月12日應為202755.39元。對于農行東某支行主張的律師費60000元,按照合同約定債權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應由借款人承擔,農行東某支行提交的支付律師費收費發(fā)票,數(shù)額不超過相關部門規(guī)定的收費標準,亦不超出法律保護的損失計算標準,予以支持。楊新明、韓某某自愿用其所有的房產和土地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農行東某支行依法對抵押物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楊新明、韓某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質證、抗辯等相關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楊新明、韓某某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門東某支行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2755.39元(計算至2015年3月12日),以及2015年3月13日至清償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600000元按年利率12.6%計算);二、楊新明、韓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門東某支行支出的律師代理費60000元;三、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門東某支行對楊新明、韓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荊門市東某區(qū)金蝦路110號的房產【證號為0002xxx7、0002xxx2、0004xxx9號】及土地使用權【證號為荊國用(2006)第01010xxx060-1號】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楊新明、韓某某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9702元,由楊新明、韓某某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就事實方面,雙方爭議借款合同簽訂后,農行東某支行是否向楊新明收取費用3萬元。
楊新明主張,借款合同簽訂后,農行東某銀行要求楊新明交納財務費3萬元,楊新明為了從農行東某支行獲得貸款,其向農行東某支行工作人元交付3萬元現(xiàn)金,但其沒有要求開具憑證。
農行東某支行稱楊新明沒有交納3萬元財務費,該行是按合同約定發(fā)放貸款260萬元。
本院認為,楊新明主張農行東某支行向其收取財務費3萬元,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且農行東某支行不予認可,就其主張,不予認定。
經二審查明,一審認定的事實屬實。
補充查明,案涉借款合同第9.7條約定:因借款人、擔保人違約致使貸款人采取訴訟或仲裁方式實現(xiàn)債權的,借款人、擔保人應當承擔貸款人為此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2015年4月28日,農行東某支行(甲方)與湖北法之星律師事務所(乙方)簽訂《委托代理協(xié)議》,約定,乙方為甲方實行有償服務,甲方按規(guī)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費人民幣6萬元。2015年5月,湖北法之星律師事務所出具了農行東某支行支付6萬元律師代理費的發(fā)票。
此外,楊新明主張農行東某支行主張的罰息,已可以彌補逾期收回貸款的損失,律師代理費過高,要求減少3萬元。農行東某支行認為律師代理費6萬元未違法法律規(guī)定,不同意減少。
本院認為,楊新明、韓某某未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償還借款,農行東某支行因采取訴訟方式實現(xiàn)債權支出律師代理費6萬元,要求楊新明負擔,符合合同約定,故一審判決支持農行東某支行該項請求,并無不當。楊新明要求減少該項費用,在農行東某支行不同意減少的情形下,不予支持。
原審被告韓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與訴訟,視為自動放棄抗辯、舉證、質證等相關的民事訴訟權利。
綜上所述,楊新明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楊新明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俊 審判員 向 芬 審判員 馬晶晶
書記員:陳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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