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容城縣。
委托代理人:薛彥利,容城縣博誠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福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容城縣。
被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容城縣。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王福田、彭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彥利、被告王福田、彭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楊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王福田給付原告借款220,000元,利息70,400元(利息計算至2017年1月5日,之后利息計算至執(zhí)行完畢之日止);2.被告彭某對上述款項依法承擔連帶保證責任;3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王福田因生意資金周轉(zhuǎn)困難,向原告借款兩次,并簽訂借款合同。第一次借款70,000元,期限自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止;第二次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止。兩次借款合同中保證人均為被告彭某,同時還約定逾期還款需按借款總額10%支付違約金,利息按照日萬分之五計算。原告與王福田另簽訂了兩份車輛抵押協(xié)議書。至2017年1月9日,被告王福田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70,400元,經(jīng)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請依法判決。
被告王福田對原告起訴予以認可。
被告彭某對原告起訴予以認可。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4月6日,原告楊某某與被告王福田、彭某簽訂借款擔保合同,約定:楊某某借款70,000元給王福田,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借款人逾期未還款,需要支付借款總額10%的違約金,利息按照日萬分之五計算。同時約定彭某作為擔保人,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保證期限為借款期限屆滿后兩年。原、被告之間口頭約定借期內(nèi)利率為4分。當日,楊某某將款項70,000元扣除利息2,800元后提供給王福田。
2016年4月10日,楊某某與王福田、彭某再次簽訂了同樣權(quán)利義務(wù)的借款擔保合同,借款數(shù)額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雙方口頭約定利息為4分。楊某某當日扣除6,000元利息后,將剩余款項144,000元提供給王福田。
對于上述事實,有借款擔保合同、二被告身份證等在卷為憑,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王福田向原告楊某某借款,有借款擔保合同證實,被告王福田應(yīng)承擔償還借款義務(wù)。被告彭某自愿為其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合同約定擔保期限至借款期限屆滿后兩年,即分別至2018年5月5日、2018年5月9日止,原告起訴在擔保期間內(nèi),彭某應(yīng)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yù)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預(yù)先扣除的,應(yīng)當按照實際借款數(shù)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楊某某實際提供王福田借款211,200元,王福田、彭某應(yīng)按照211,200元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雙方口頭約定利息為4分,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對于逾期付款,雙方約定需要支付借款總額10%的違約金,利息按照日萬分之五計算,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故原告主張逾期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福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楊某某借款211,200元及利息(以67,200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期屆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以144,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期屆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
二、被告彭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三、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828元,由二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曹彥豐
書記員: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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