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某
谷桂芳(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
李某某
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趙麗霞(河北融保律師事務所)
原告: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谷桂芳,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李某某。
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楊軍,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麗霞,河北融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李某某、被告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桂芳、被告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趙麗霞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等104893元。
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5年6月2日,被告李某某駕駛冀A×××××號小客車順004縣道由南向北行駛至八里莊路口處時,與同向行駛原告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
晉州市交警大隊認定被告李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
被告李某某駕駛冀A×××××號小客車在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
原告住院等相關費用已經起訴,法院判決并已經執(zhí)行。
本次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等104893元,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辯。
被告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同意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依法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不負擔。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戶籍證明、居住證明(辛集市煙草專賣局、居委會、派出所均加蓋公章)、租房協(xié)議、房屋所有權證書、租房協(xié)議書,符合其在城鎮(zhèn)居住的相關規(guī)定,其傷殘賠償金亦應按城鎮(zhèn)居民計算。
經本院委托相關具有資質的鑒定部門作出的傷殘鑒定書合法有效,故對原告要求按傷殘鑒定書評定等級,由被告賠償10級傷殘賠償金24141元×20年×10%=48282元的主張,本院應予支持。
但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應酌情按2000元確認賠償數(shù)額為宜。
另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交通費500元。
對此本院認為,原告到醫(yī)院復查治療,及到晉州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進行評殘,期間來往均需要乘車支付交通費,故按照公平原則,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應適當按200元確認賠償數(shù)額為宜。
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964.7元,應按事故責任964.7元×70%=675元確認賠償數(shù)額,并由被告李某某負擔。
原告支付的鑒定費800元應按事故責任由被告李某某賠付800元×70%=560元。
按照相關規(guī)定,當事人傷殘鑒定不等同于勞動能力喪失鑒定,當事人要求給付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的,應當提交勞動能力喪失程度證明,故在原告不能提交勞動能力喪失程度證據(jù)的情況下,對原告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原告還要求被告按第一次判決誤工費工資標準賠償誤工費190天22167元。
對此本院認為,原告在第一次起訴時,提交的醫(yī)院診斷證明為,右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多處皮膚挫傷、左側第7肋骨骨折。
依照公安部頒發(fā)的《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第10.2.14原告的誤工期限應確認為120天,且該120天誤工費在第一次判決后已經執(zhí)行完畢。
在本次訴訟中,原告沒有提交任何相關部門出具的持續(xù)誤工證據(jù),故對原告要求賠付誤工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按相關法律規(guī)定,原告以上損失殘疾賠償金4828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交通費200元,合計50482元應由被告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承擔。
醫(yī)療費964.7元×70%=675元、鑒定費800元×70%=560元,合計1235元應按事故責任由被告李某某承擔。
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
對原、被告其他訴訟主張,因其不能提交相關合法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楊某某殘疾賠償金4828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交通費200元,合計50482元。
二、被告李某某按事故主、次責任比例賠償原告楊某某醫(yī)療費、鑒定費合計1235元。
以上有執(zhí)行內容的條款,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如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2397元減半收取1199元,被告李某某負擔800元,原告楊某某負擔39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付本,上訴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戶籍證明、居住證明(辛集市煙草專賣局、居委會、派出所均加蓋公章)、租房協(xié)議、房屋所有權證書、租房協(xié)議書,符合其在城鎮(zhèn)居住的相關規(guī)定,其傷殘賠償金亦應按城鎮(zhèn)居民計算。
經本院委托相關具有資質的鑒定部門作出的傷殘鑒定書合法有效,故對原告要求按傷殘鑒定書評定等級,由被告賠償10級傷殘賠償金24141元×20年×10%=48282元的主張,本院應予支持。
但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應酌情按2000元確認賠償數(shù)額為宜。
另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交通費500元。
對此本院認為,原告到醫(yī)院復查治療,及到晉州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進行評殘,期間來往均需要乘車支付交通費,故按照公平原則,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應適當按200元確認賠償數(shù)額為宜。
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964.7元,應按事故責任964.7元×70%=675元確認賠償數(shù)額,并由被告李某某負擔。
原告支付的鑒定費800元應按事故責任由被告李某某賠付800元×70%=560元。
按照相關規(guī)定,當事人傷殘鑒定不等同于勞動能力喪失鑒定,當事人要求給付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的,應當提交勞動能力喪失程度證明,故在原告不能提交勞動能力喪失程度證據(jù)的情況下,對原告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原告還要求被告按第一次判決誤工費工資標準賠償誤工費190天22167元。
對此本院認為,原告在第一次起訴時,提交的醫(yī)院診斷證明為,右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多處皮膚挫傷、左側第7肋骨骨折。
依照公安部頒發(fā)的《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第10.2.14原告的誤工期限應確認為120天,且該120天誤工費在第一次判決后已經執(zhí)行完畢。
在本次訴訟中,原告沒有提交任何相關部門出具的持續(xù)誤工證據(jù),故對原告要求賠付誤工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按相關法律規(guī)定,原告以上損失殘疾賠償金4828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交通費200元,合計50482元應由被告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承擔。
醫(yī)療費964.7元×70%=675元、鑒定費800元×70%=560元,合計1235元應按事故責任由被告李某某承擔。
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
對原、被告其他訴訟主張,因其不能提交相關合法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楊某某殘疾賠償金4828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交通費200元,合計50482元。
二、被告李某某按事故主、次責任比例賠償原告楊某某醫(yī)療費、鑒定費合計1235元。
以上有執(zhí)行內容的條款,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如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2397元減半收取1199元,被告李某某負擔800元,原告楊某某負擔399元。
審判長:耿瑞波
書記員:李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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