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涉縣。
被告: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涉縣。
委托代理人:王寶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涉縣。系被告母親。
委托代理人:張瑞金,河北恒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陳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6年3月22日上午,原告駕駛被告半掛車途徑309國道(黎城至邯鄲方向)路段時,因輪胎漏氣,行至東陽關補胎充氣門市停車充氣時,原告監(jiān)督充氣,輪胎發(fā)生爆炸,造成原告手腕炸骨折。原告因身體傷害,住院治療15天,休息半年后才好轉,而因傷所受損失有醫(yī)療費8995.23元,誤工損失42000元,護理費1500元,生活補助費750元,交通費1000元,二次手術費8000元,鑒定費754元,共計62999.23元。該損失因由被告承擔,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上述損失計62999.23元。
被告辯稱,原告所稱受傷時間、地點是事實,但受傷原因是充氣時還是準備充氣時,被告沒在場,不太清楚。原告作為專業(yè)人員,不注意安全,其自身應承擔主要責任。原告請求的賠償項目部分項目不太合理,金額太高。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曾為原告墊付12332元。原告給被告開車時曾約定有一天算一天,一天工資150元。至于二次手術費,應待事實發(fā)生后依法處理。另外,被告車輛投有保險,原告損失被告認為應該由保險公司予以賠付。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受雇司機,2016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原告駕駛被告冀D×××××(冀D×××××)歐曼半掛車途經309國道(黎城至邯鄲方向)路段時,因輪胎漏氣,行至東陽關補胎充氣門市停車充氣,在充氣過程中,輪胎發(fā)生爆炸,造成原告受傷。后原告被送往黎城中醫(yī)院進行救治,被告支付檢查費、急救費、救護費、轉院車費計332元,同日,原告轉往涉縣醫(yī)院住院治療了15天(2016.3.22--2016.4.6),花去醫(yī)療費、檢查費20840.23元,其中,被告陳某已支付12000元。2016年4月6日,涉縣醫(yī)院給原告出具診斷證明書,1、左橈骨遠端骨折伴正中神經損傷;2、左耳后軟組織挫裂傷。建議:1、住院治療(2016.3.22--2016.4.6);2、繼續(xù)門診治療,休息1個月,再來院復查。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家人護理。2016年6月29日原告復查、換藥時花費155元。原告在(2018)冀0426民初611號一案訴訟過程中,經原告申請,法院委托邯鄲市律正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二次手術費進行了鑒定,原告在鑒定中心撤回了傷殘等級鑒定申請,鑒定中心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楊某某的二次手術費約需人民幣捌仟元(8000元),花去鑒定費、檢查費754元。
本院認為,原告系司機受雇于被告從事半掛車運輸,雙方形成了雇傭關系。依照法律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事?lián)p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在從事雇傭活動期間,發(fā)生事故遭受人身損害,被告作為雇主理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受傷造成的損失有:1、醫(yī)療費20995.23元、檢查費、急救費、救護費、轉院車費計332元(被告陳某已付12332元),有涉縣醫(yī)院診斷書、收費收據(jù)、原、被告陳述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2、誤工費,參照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運輸、倉儲和郵政業(yè)上一年度平均工資計算,住院15天和醫(yī)院建議休息一個月,誤工費為8498元(68929元365天×45天);3、護理費,因原告住院15天,住院期間一人陪護,原告未提供護理人員工資證明,參照農、林、牧、漁業(yè)上一年度平均工資計算,護理費為960元(64元天×15天×1人);4、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50元天×15天),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5、交通費,考慮到原告住院、出院、鑒定的情況,酌定600元;6、二次手術費8000元(依據(jù)鑒定意見書);7、鑒定檢查費754元(依據(jù)鑒定、檢查費票據(jù))。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40889.23元,被告已支付12332元,被告仍應賠償原告損失28557.23元。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楊某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二次手術費、鑒定檢查費、交通費等共計28557.23元;
二、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75元,減半收取687.5元,由原告楊某某承擔300元,被告陳某承擔38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賈學亮
書記員: 李春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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