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易建旻,湖北民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年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的訴訟代理人:楊新(楊年未、李某某之子),住宜昌市夷陵區(qū)夷陵經濟開發(fā)區(qū)蔡家河村4組。
上訴人冀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楊年未、李某某生命權糾紛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3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冀某某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楊年未、李某某在一審的訴訟請求,并由楊年未、李某某承擔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審認定主要事實不清。冀某某在本案中雖有不當行為,但其行為與楊玉平自行跳樓沒有因果關系。楊玉平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其跳樓,并非是冀某某的先行行為引起。冀某某進入楊玉平的房間后,之所以和楊玉平發(fā)生糾紛,是因為冀某某太愛楊玉平而產生吃醋心理所致,從冀某某的行為程度上看,尚不至于對楊玉平負有法律上的管理、救助義務。后冀某某下樓開車亂撞,被民警帶到派出所調查,冀某某才得知楊玉平跳樓。從證人證言也可以看出,楊玉平跳樓前沒有任何征兆,表情非常平靜,沒有任何恐懼的表現,說明楊玉平選擇結束生命完全是楊玉平具有正常認知、判斷和控制能力下的自主決定。冀某某的行為與楊玉平的死亡結果之間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楊年未、李某某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冀某某對楊玉平的死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楊年未、李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冀某某立即賠償因楊玉平死亡而對楊年未、李某某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1043860元(其中誤工費6000元、喪葬費30000元、交通費3000元、死亡賠償金54102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638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5月25日22時許,冀某某酒后駕駛摩托車從宜昌市夷陵區(qū)趕至其前妻楊玉平(歿年38歲)位于宜昌市西陵區(qū)××號的家中,冀某某懷疑楊玉平家中有其他異性,繼而對楊玉平進行辱罵、掌摑、持菜刀揮舞恐嚇、拍打房門等行為。其后,楊玉平只身探入房屋窗戶外水泥板上,并托付鄰居秦盼盼報警。在秦盼盼報警期間,楊玉平從該水泥板上跳下墜落地面致當場死亡。公安機關接警后到達事發(fā)現場,向有關人員進行了調查核實,并將毀壞楊玉平汽車的冀某某帶離現場。2015年5月26日,冀某某因故意毀壞公私財物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區(qū)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9日,冀某某因涉嫌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2015年11月20日,宜昌市西陵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17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年未、李某某的財產損失27881元(車輛損壞價值)。
一審法院另查明,楊玉平系楊年未、李某某夫婦的女兒,楊年未、李某某居住在宜昌市××區(qū)小溪××街辦××組,系農村居民。
一審法院認為,生命權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維持和安全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反映到民法上便是確認和維護自然人的生命,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剝奪,保障生命在受到各種威脅時能得到積極維護,從而維護人的生命活動的延續(xù),保障公民最高人格利益?!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規(guī)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冀某某在與楊玉平離婚后沒有妥善處理雙方關系,事發(fā)當晚其進入楊玉平房屋后在無端指責楊玉平家存在其他異性的情況下采取了辱罵、掌摑、拍打房門、持菜刀揮舞恐嚇等行為,導致楊玉平跳樓死亡,冀某某的不當行為與楊玉平跳樓身故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故冀某某對楊玉平的死亡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冀某某辯稱無辱罵、威脅等行為,楊玉平跳樓死亡與其行為無必然因果關系,與審理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信?!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fā)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冀某某對楊玉平實施辱罵、掌摑、持菜刀揮舞恐嚇等行為,均發(fā)生在楊玉平的房間內。在離婚前冀某某即存在持刀威脅楊玉平的事實,在雙方發(fā)生糾紛的情況下,楊玉平更應提高自身保護意識,盡量避免與冀某某單獨近距離的接觸,但楊玉平并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在冀某某對其實施辱罵、掌摑、持菜刀揮舞恐嚇等行為后,楊玉平沒有及時通過正當途徑依法保護自己,在他人已經報警的情況下仍未正確對待,其自身存在重大過錯,楊玉平對自己的死亡應承擔主要的責任,故應減輕冀某某對楊玉平死亡的民事賠償責任。結合楊玉平、冀某某的過錯程度,并倡導公序良俗,確定由楊玉平自行承擔80%的責任,由冀某某承擔20%的賠償責任,對于楊年未、李某某要求冀某某對楊玉平的死亡承擔全部民事賠償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因楊玉平死亡,給楊年未、李某某造成的損失,確認如下:1、喪葬費23660元,為6個月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即47320元/年÷12月×6月。2、死亡賠償金541020元,為上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3、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98030元,楊年未、李某某均居住在農村,應按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性支出標準核算,并應考慮其子女實際情況。楊年未在事發(fā)時年滿66歲,可計算費用為68621元(9803元/年×14年÷2人);李某某事發(fā)時74周歲,可計算費用為29409元(9803元/年×6年÷2人)。4、交通費,楊年未、李某某雖未提供票據及明細,但考慮本案實際情況酌情確定為1000元。5、精神損害撫慰金,綜合楊玉平與冀某某的過錯程度、對楊年未、李某某造成傷害的客觀情況、冀某某的賠償能力及本地的經濟發(fā)展水平的因素,酌情確定為5000元。對楊年未、李某某請求的誤工費,明顯與其主張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相互矛盾,不予支持。以上損失合計668710元,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由冀某某徑直賠償,不納入雙方責任分擔。對余下損失663710元,依照確定的賠償比例,冀某某應向楊年未、李某某賠償132742元(663710×20%)。因此,冀某某應賠償總額為137742元(132742+5000)。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冀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楊年未、李某某各項損失合計137742元;二、駁回楊年未、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674元,由楊年未、李某某負擔1674元,由冀某某負擔1000元。
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冀某某在與楊玉平離婚后,到楊玉平的房屋內對楊玉平實施辱罵、毆打和恐嚇等行為,侵害了楊玉平的人身權利。上述行為擾亂了楊玉平的正常生活,對楊玉平的精神上造成了極大刺激,誘發(fā)了楊玉平產生輕生的念頭,冀某某在本案中的過錯行為是造成楊玉平跳樓身亡的間接原因,與楊玉平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冀某某提出其行為與楊玉平的死亡結果之間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不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和請求,明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74元,由冀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繼雄 審判員 劉 強 審判員 王明兵
書記員: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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