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保定市清苑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蠡縣支公司,住所地蠡縣永盛北大街西側。主要負責人:魏洪濤,該單位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勇,男,該單位工作人員。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qū)白堤路1號。主要負責人:石洪峰,該單位副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檀紅亮,河北佳篷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郝文剛,河北佳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支付理賠款1萬元(待郝博強醫(yī)療費確定后確定最終訴請)。審理過程中,原告追加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支付理賠款635232.83元。事實與理由:2017年6月29日,原告駕駛冀F×××××號小型越野客車沿博溫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博野縣西杜村路段時,與前方掉頭的時博憲駕駛的冀F×××××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時博憲死亡,杜云召、郝博強、王建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博野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楊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時博憲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楊某已對死者親屬及傷者進行了賠償。原被告就理賠事宜協(xié)商未果。為此,特向法院起訴,望依法判決。被告人壽財險蠡縣支公司辯稱,我公司沒有接到冀F×××××車主報案,無法核實案件的真實及合法性,如果證據(jù)合理合法,在無保單約定的免賠免責的情況下,我公司依據(jù)交強險的條款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但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被告平安財險天津分公司辯稱,請法庭核實肇事車主楊某的駕駛證、行駛證原件與復印件是否一致,我公司投保的三者險,核實三者險是否過保期,如果沒有過,我公司愿意在三者險范圍內(nèi)給予賠償。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6月29日,原告楊某駕駛冀F×××××號小型越野客車沿博溫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博野縣西杜村路段時,與同向前方掉頭的時博憲駕駛的冀F×××××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時博憲死亡,冀F×××××號小型轎車乘車人杜云召、郝博強、王建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6日,博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博公交認字[2017]第0001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楊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時博憲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對原告主張的上述事實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真實性未提出異議,對原告主張的上述事實及提交的證據(jù)真實性,應予認定。被告楊某駕駛證有效期為2015年2月24日至2025年2月24日,其駕駛的冀F×××××車輛檢驗有效期至2018年4月30日,該車牌號系由冀F×××××號變更而來,車牌號冀F×××××號車輛在被告人壽財險蠡縣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一份,保險期間自2017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1日,冀F×××××號車輛在被告平安財險天津分公司投保商業(yè)保險一份,保險期間為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一份,責任限額為2200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一份,責任限額為500000元。冀F×××××號車輛車主登記為原告楊某,冀F×××××號車輛車主登記為杜云召。被告對原告主張的上述事實及原告提交的保險單和法院調(diào)取的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檔案資料真實性未提出異議,對上述事實及證據(jù)真實性,應予認定。死者時博憲生于1991年12月26日,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被扶養(yǎng)人有大女兒時若惜,生于2012年5月19日,二女兒時若冰,生于2016年3月30日,兩個女兒扶養(yǎng)人有時博憲及其妻子兩人,被告對原告主張的上述事實及提交的時博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博野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法醫(yī)學尸體鑒定書、博野縣公安局小店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銷證明、戶籍證明信真實性未提出異議,對上述事實及證據(jù)的真實性,應予認定。郝博強于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間在保定市第一醫(yī)院住院治療,實際住院55天,共花費醫(yī)療費73428.09元。被告對原告提交的郝博強診斷書及法院調(diào)取的郝博強在保定市第一醫(yī)院住院病歷、住院收費票據(jù)、病人費用清單真實性未提出異議,對上述事實及證據(jù)真實性,應予認定。杜云召于事故發(fā)生后到博野縣中醫(yī)醫(yī)院、博野縣醫(yī)院門診檢查、治療,花費50元+77.5元+510元+2元+120元+79.27元=838.77元,支付救護車費用600元+160元=760元,并于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間在河北大學附屬醫(yī)院住院治療,實際住院33天,花費醫(yī)療費61461.2元,以上醫(yī)療費合計62299.97元,救護車費用為760元。被告對原告主張的上述事實及提交的門診票據(jù)、住院收費票據(jù)、診斷證明書和法院調(diào)取的杜云召在河北大學附屬醫(yī)院的住院病歷、住院病人費用分類匯總表真實性未提出異議,對上述事實及證據(jù)真實性,應予認定。王建于事故發(fā)生后到博野縣中醫(yī)醫(yī)院、博野縣醫(yī)院門診檢查、治療,花費52.3元+108.54元+2元+120元+50元+510元=842.84元,并支付救護車費用600元,并于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間在河北大學附屬醫(yī)院住院治療,實際住院30天,共花費59543.35元,以上醫(yī)療費合計60386.19元,救護車費用600元。被告對原告主張的上述事實及提交的門診票據(jù)、住院收費票據(jù)、診斷證明書和法院調(diào)取的王建在河北大學附屬醫(yī)院的住院病歷、住院病人費用分類匯總表真實性未提出異議,對上述事實及證據(jù)真實性,應予認定。原告提交:原告與時博憲家屬簽署的協(xié)議書及時博憲家屬出具的收條;原告與郝博強家屬簽署的和解協(xié)議書及郝博強家屬出具的收條、諒解書;杜云召身份證復印件、委托書、受委托人杜根興身份證復印件、原告與杜云召家屬杜根興簽訂的和解協(xié)議書及杜根興出具的收條、諒解書;王建及其家屬王永和身份證復印件、原告與王建家屬王永和簽訂的和解協(xié)議書、王永和出具的收到條、諒解書,被告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jù)真實性未提出異議,對上述證據(jù)應予采信。應認定原告已賠償時博憲家屬死亡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10萬元+70萬元=80萬元,已賠償郝博強醫(yī)療費各項損失共計151000元+15000元=166000元,已賠償杜云召醫(yī)療費、車輛損失等各項損失等共計163060元+15000元=178060元,已賠償王建醫(y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20150元+15000元=135150元。根據(jù)時博憲家屬與原告簽訂的協(xié)議書應認定原告賠償時博憲家屬的70萬元、10萬元為死亡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合計。2018年8月1日保定市亞行舊機動車評估有限公司作出評估報告書,評估冀F×××××號車輛損失為28587元,該車評估費為3000元;2018年8月17日保定市亞行舊機動車評估有限公司作出評估報告書,評估冀F×××××號車輛損失114225元,該車評估費為6800元。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評估報告及評估費票據(jù)真實性未提出異議,對上述車輛損失及評估費用應予認定。
原告楊某與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蠡縣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蠡縣支公司)、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天津分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委托訴訟代理人靳英英、被告人壽財險蠡縣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勇、被告平安財險天津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郝文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此次交通事故發(fā)生于冀F×××××號肇事車輛的保險期間內(nèi),且該機動車行駛證、駕駛人楊某駕駛證均在有效期內(nèi),駕駛人楊某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被告人壽財險蠡縣支公司、平安財險天津分公司作為保險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在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平安財險天津分公司主張營養(yǎng)費50元/天過高,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對其上述主張應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度農(nóng)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按照2016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56987元標準計算喪葬費,按照2016年度農(nóng)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9798元標準計算死者時博憲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按照河北省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00元/天的標準計算伙食補助費,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務業(yè)平均工資35785元即每日35987元÷365天≈98元/天標準計算護理費,按照2016年度農(nóng)、林、牧、漁業(yè)平均工資21987元即每日21987元÷365天≈60元/天標準計算誤工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原告的上述主張應予支持。杜云召住院病歷顯示住院33天,王建住院病歷顯示住院30天,原告要求按照杜云召實際住院34天、王建實際住院31天計算其營養(yǎng)費、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缺乏依據(jù),應不予支持。死者時博憲的各項損失為:死亡賠償金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喪葬費56987元÷12×6=28493.5元;精神損害賠償金酌定為50000元;被扶養(yǎng)人時若惜、時若冰被撫養(yǎng)年限分別為13年,17年,死者時博憲需負擔被扶養(yǎng)人時若惜生活費為9798元/年×13年÷2人=63687元,需負擔被扶養(yǎng)人時若冰生活費為9798元/年×17年÷2人=83283元,以上費用合計463843.5元。傷者郝博強的各項損失為:醫(yī)療費73428.09元;營養(yǎng)費為50元/天×55天=2750元;伙食補助費100元/天×55天=5500元;護理費為98元/天×55天=5390元;誤工費為60元/天×55天=3300元,以上費用合計90368.09元。傷者杜云召的各項損失為:醫(yī)療費62299.97元;營養(yǎng)費50元/天×33天=1650元;伙食補助費100元/天×33天=3300元;護理費98元/天×33天=3234元;誤工費60元/天×33天=1980元,車輛損失28587元,以上費用合計101050.97元。傷者王建的各項損失為:醫(yī)療費用60386.19元;營養(yǎng)費為50/天×30天=1500元;伙食補助費100元/天×30天=3000元;護理費98元/天×30天=2940元;誤工費60元/天×30天=1800元,以上費用合計69626.19元。交通費應為事故發(fā)生后為診斷、治療,傷者及家屬實際發(fā)生的費用,原告主張時博憲家屬交通費損失為3000元、郝博強交通費損失3000元、杜云召交通費損失1500元、王建交通費損失1500元,并提供了杜云召支付救護車費用760元票據(jù)及王建支付救護車費用600元票據(jù),未提供其它交通費票據(jù),根據(jù)時博憲傷亡情況及傷者郝博強、杜云召、王建就醫(yī)地點、時間,將死者時博憲家屬交通費酌定為200元、郝博強交通費酌定為2000元、杜云召交通費損失酌定為1500元、王建交通費損失酌定為1200元。上述損失共計729788.75元。原告提交的評估費票據(jù)均為正式發(fā)票,且公估費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物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原告已就死者時博憲家屬及傷者郝博強、杜云召、王建的損失進行了賠償,并支付了評估費,且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已超出交強險限額,被告人壽財險蠡縣支公司應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110000元,在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10000元,在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項下賠償2000元,被告平安財險天津分公司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項下按照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過錯比例向原告賠償剩余損失:[(729788.75元+冀F×××××號車輛車評估費3000元)-交強險賠償金額(110000元+10000元+2000元)]×70%≈427552元。原告所有的冀F×××××號車輛損失為114225元,被告平安財險天津分公司應在車輛損失險項下按照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過錯責任向原告賠償(冀F×××××號車輛車損114225元+評估費6800元)×70%=84717.5元。綜上所述,被告人壽財險蠡縣支公司應賠償原告楊某各項損失共計110000元+10000元+2000元=122000元,被告平安財險天津分公司應賠償原告楊某各項損失共計427552元+84717.5元=512269.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蠡縣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楊某各項損失共計122000元;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楊某各項損失共計512269.5元;三、駁回原告楊某其他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152元,減半收取計5076元,由原告楊某負擔8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蠡縣支公司負擔975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負擔4093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洪濤
書記員:王迎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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