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河北天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郗某彬。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郗某彬因民間借貸糾紛,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艷陽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楊某某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郗某彬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因資金周轉緊張向原告借款10萬元,未約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當日被告郗某彬給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給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借條約定于2014年7月3日前還清借款10萬元,否則于2014年9月3日前償還本金10萬元,違約金10萬元,共計20萬元。
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郗某彬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應訴,視為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被告郗某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條,該借款行為經(jīng)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對雙方具有約束力?,F(xiàn)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償還借款本金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應當支持。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過高,原告要求自2014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違約金及逾期利息的要求,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當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郗某彬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償還原告楊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50元由被告郗某彬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艷陽
書記員:王艷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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