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學文
楊某
楊倩
張華
譚某某
張廣洋
譚某某
太平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錦坡(北京晨野律師事務所)
王中偉(北京晨野律師事務所)
太平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高秋
原告:楊學文,住香河縣。
原告:楊某,住址同上。
原告:楊倩,住址同上。
以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張華,香河縣法律援助協(xié)會推薦人員。
被告:譚某某。
現(xiàn)押于河北省上板城監(jiān)獄。
委托代理人:張廣洋,住址同上。
被告:譚某某,住香河縣。
被告:太平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qū)太平橋大街豐匯園11號樓豐匯時代大廈東翼9層901-908房間。
負責人:劉寶新,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錦坡,北京市晨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中偉,北京市晨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太平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廣陽區(qū)解放道127號穎麗花園1號。
負責人:張玉紅,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高秋,該公司職員。
案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原告楊學文、楊某、楊倩與被告譚某某、譚某某、太平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北京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譚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申請追加太平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廊坊支公司)作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本院審查后予以準許。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楊學文及其與原告楊某、楊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張華,被告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廣洋,被告譚某某,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錦坡,被告太平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秋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學文、楊某、楊倩訴稱,我三人系王春榮的親屬。
2015年2月2日20時0分,被告譚某某駕駛冀R×××××號小型轎車與行人王春榮相撞,造成王春榮受傷、小型轎車損壞。
事故發(fā)生后,譚某某駕車逃離現(xiàn)場,王春榮經(jīng)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
經(jīng)香河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譚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春榮無責任。
被告譚某某系冀R×××××號車輛的所有人,該車輛在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太平廊坊支公司投保了商業(yè)險。
我三原告確認各項損失如下:醫(yī)療費2339.7元、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交通費2000元及產(chǎn)生誤工費9965.4元、死亡賠償金482820元、喪葬費23119.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共計570244.6元。
為維護我三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起訴請求判決: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予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譚某某、譚某某、太平廊坊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譚某某辯稱,三原告各項請求的數(shù)額無法律依據(jù),各項賠償請求均應提供相關證據(jù)予以支持,請法院依法予以核實。
我駕駛的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三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均應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
我雖肇事逃逸,但并未造成新的損失,沒有使損失擴大,保險公司不能以此為由而主張免除賠償責任。
被告譚某某辯稱,我是肇事車輛的所有人,但事發(fā)時我已將車輛借給了被告譚立新,此次事故的發(fā)生我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辯稱,本次事故的肇事車輛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對三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予以賠償,但我公司保留追償?shù)臋嗬?br/>被告太平廊坊支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fā)生無異議,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賠償限額為300000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但本次事故中,被告譚某某存在逃逸行為,且我公司就保險免責條款已履行了提示告知義務,故根據(jù)商業(yè)三者險保險條款的規(guī)定,我公司應免除責任,不予賠償。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益受法律保護,侵害人因過錯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相關賠償義務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損失,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或不屬于交強險理賠范圍的部分,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進行承擔。
本案中被告譚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春榮無責任,故三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外或不屬于交強險理賠范圍的損失應由機動車使用人被告譚某某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事發(fā)時,肇事車輛的所有人被告譚某某不是車輛的管理者,且對損害的發(fā)生沒有過錯,故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肇事車輛雖在被告太平廊坊支公司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不計免賠),但被告譚某某在事發(fā)后駕車逃逸,符合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的規(guī)定,且被告太平廊坊支公司就保險責任免除條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義務,故被告太平廊坊支公司在本案中不負責賠償。
三原告主張醫(yī)療費2339.7元,提供了醫(yī)療費票據(jù)、住院病人費用清單予以證實,四被告均無異議,且客觀、真實,故本院予以確認。
三原告主張死亡賠償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每年24141元,計算20年,計482820元,四被告均有異議,認為不應適用城鎮(zhèn)標準。
經(jīng)審查,三原告提供的居住證明為派出所出具,確不能客觀反映實際情況,但受害人戶籍所在地香河縣淑陽鎮(zhèn)白廟村確為城中村,故三原告主張的計算標準、計算方法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張喪葬費按河北省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每年46239元,計算6個月,計23119.5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王春榮因本次事故死亡,確會給其家人造成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張的數(shù)額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結合當?shù)厣钕M水平,酌情認定為30000元。
三原告主張辦理喪葬事宜支出交通費2000元及產(chǎn)生誤工費9965.4元,提供了交通費票據(jù)和營業(yè)執(zhí)照予以證實,四被告均有異議。
經(jīng)審查,三原告提供的香河縣永旺三聚氰胺貼面廠營業(yè)執(zhí)照雖只能證明原告楊學文從事貼面壓縮板加工銷售行業(yè),不能證明原告楊某、楊倩的工作以及收入狀況,交通費票據(jù)也的確存在連號現(xiàn)象,但因三原告辦理相關喪葬事宜確會支出相應交通費用,也會造成相應誤工損失,本院綜合案情酌情認定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交通費及產(chǎn)生誤工費共計5000元。
本案各項損失如下:
醫(yī)療費2339.7元。
死亡賠償金482820元;喪葬費23119.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交通費及產(chǎn)生誤工費5000元。
合計540939.5元。
以上損失共計543279.2元。
經(jīng)核算,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應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三原告醫(yī)療費2339.7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三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交通費及產(chǎn)生誤工費共計110000元。
三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外的損失共計430939.5元,應由被告譚某某予以賠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三條 ?、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太平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賠償原告楊學文、楊某、楊倩醫(y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交通費及產(chǎn)生誤工費等共計112339.7元。
二、被告譚某某賠償原告楊學文、楊某、楊倩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交通費及產(chǎn)生誤工費等共計430939.5元。
判決一、二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
三、被告譚某某、太平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楊學文、楊某、楊倩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規(guī)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458元,由三原告負擔226元,被告譚某某負擔923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益受法律保護,侵害人因過錯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相關賠償義務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損失,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或不屬于交強險理賠范圍的部分,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進行承擔。
本案中被告譚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春榮無責任,故三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外或不屬于交強險理賠范圍的損失應由機動車使用人被告譚某某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事發(fā)時,肇事車輛的所有人被告譚某某不是車輛的管理者,且對損害的發(fā)生沒有過錯,故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肇事車輛雖在被告太平廊坊支公司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不計免賠),但被告譚某某在事發(fā)后駕車逃逸,符合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的規(guī)定,且被告太平廊坊支公司就保險責任免除條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義務,故被告太平廊坊支公司在本案中不負責賠償。
三原告主張醫(yī)療費2339.7元,提供了醫(yī)療費票據(jù)、住院病人費用清單予以證實,四被告均無異議,且客觀、真實,故本院予以確認。
三原告主張死亡賠償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每年24141元,計算20年,計482820元,四被告均有異議,認為不應適用城鎮(zhèn)標準。
經(jīng)審查,三原告提供的居住證明為派出所出具,確不能客觀反映實際情況,但受害人戶籍所在地香河縣淑陽鎮(zhèn)白廟村確為城中村,故三原告主張的計算標準、計算方法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張喪葬費按河北省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每年46239元,計算6個月,計23119.5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王春榮因本次事故死亡,確會給其家人造成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張的數(shù)額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結合當?shù)厣钕M水平,酌情認定為30000元。
三原告主張辦理喪葬事宜支出交通費2000元及產(chǎn)生誤工費9965.4元,提供了交通費票據(jù)和營業(yè)執(zhí)照予以證實,四被告均有異議。
經(jīng)審查,三原告提供的香河縣永旺三聚氰胺貼面廠營業(yè)執(zhí)照雖只能證明原告楊學文從事貼面壓縮板加工銷售行業(yè),不能證明原告楊某、楊倩的工作以及收入狀況,交通費票據(jù)也的確存在連號現(xiàn)象,但因三原告辦理相關喪葬事宜確會支出相應交通費用,也會造成相應誤工損失,本院綜合案情酌情認定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交通費及產(chǎn)生誤工費共計5000元。
本案各項損失如下:
醫(yī)療費2339.7元。
死亡賠償金482820元;喪葬費23119.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交通費及產(chǎn)生誤工費5000元。
合計540939.5元。
以上損失共計543279.2元。
經(jīng)核算,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應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三原告醫(yī)療費2339.7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三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交通費及產(chǎn)生誤工費共計110000元。
三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外的損失共計430939.5元,應由被告譚某某予以賠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三條 ?、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太平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賠償原告楊學文、楊某、楊倩醫(y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交通費及產(chǎn)生誤工費等共計112339.7元。
二、被告譚某某賠償原告楊學文、楊某、楊倩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交通費及產(chǎn)生誤工費等共計430939.5元。
判決一、二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
三、被告譚某某、太平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楊學文、楊某、楊倩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規(guī)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458元,由三原告負擔226元,被告譚某某負擔9232元。
審判長:邳萬樹
審判員:王偉珂
審判員:邵連波
書記員:王新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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