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咸寧市人,住址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
委托代理人:吳慶,湖北百思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饒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咸寧市人,住址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系鄂L×××××號小型轎車駕駛人、所有人。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市咸安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系鄂L×××××號小型轎車承保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長安大道50號。
負責人:朱建忠,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瑩,湖北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饒某某、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因本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人民幣28118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10時50分許,被告饒某某駕駛鄂L×××××號小型轎車由橫溝經107國道往寶塔方向行駛,行駛至107國道官埠戒毒所門口,逆向行駛先與楊子如駕駛的正三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接著與原告楊某某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楊子如及原告楊某某受傷、三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咸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三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饒某某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楊子如及原告楊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楊某某在咸寧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了1天,后轉至咸寧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了65天。2017年6月9日,原告楊某某經咸寧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楊某某所受傷已構成傷殘十級二處;護理時間為120天;誤工時間365天;營養(yǎng)期90天,后期治療費27000元。現查明,事故車輛鄂L×××××號小型轎車所有人是被告饒某某,該車在被告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為此訴至法院,請求依法處理。
被告饒某某辯稱:原告訴訟屬實,事故后被告饒某某為原告楊某某墊付了費用37300元,請求一并處理;事故車輛鄂L×××××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500000元及不計免賠率險,原告的損失應當由被告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賠償。
被告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辯稱:本次交通事故屬實,保險公司愿意依法賠償;原告的訴訟請求過高,請求法院依法核減;事故后保險公司已經賠償了10000元,應當予以扣減;保險公司不是直接侵權人,不承擔本案鑒定費和訴訟費用。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及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被告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在法庭辨論中認為原告楊某某的傷殘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居住證明和社區(qū)出具的證明,以及舉證的工作證明,符合戶籍資料中載明為農業(yè)戶口,農村居民主張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相關損失的條件,因此原告楊某某主張傷殘賠償金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權、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楊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大小的比例分擔責任。根據事故當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為過錯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結合庭審中查明的事實,本院確認被告饒某某應承擔本次事故100%的責任,原告楊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對于原告楊某某事故中的相關損失應當先由被告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根據其與被告饒某某之間商業(yè)三者險保險合同的約定在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饒某某按照責任比例賠償。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被告承認的部分,不違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過高或者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或駁回。
原告楊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本院結合相關證據和法律規(guī)定認定如下:
1、醫(yī)療費110268.64元,根據原告楊某某提交的醫(yī)療費正規(guī)票據予以確定。
2、后期治療費27000元,根據原告楊某某提交的法醫(yī)鑒定書認定的后期治療費用確定。原告楊某某的后期治療費原則上應以后期治療費用實際發(fā)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張,原告申請在本案中以鑒定結論為依據一并處理,系原告自由處分其實體權利,為了減少當事人訴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對原告楊某某的后期治療費在實際治療中不論多少,原告楊某某也不得再向被告饒某某、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主張權利。
3、住院伙食補助費6600元,根據原告楊某某的住院天數結合當地行政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確定即:100元/天×66天=6600元。
4、營養(yǎng)費990元,根據原告楊某某病歷資料中有加強營養(yǎng)的醫(yī)囑結合住院天數按每天15元計算即:15元/天×66天=990元。
5、護理費10743元,根據原告楊某某提交的司法鑒定書確定的護理時間,結合當地服務業(yè)的工資標準確定即:32677元/年÷365天×120天=10743元。
6、殘疾賠償金70526.40元,根據原告楊某某的年齡、傷殘等級結合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確定即:29386元/年×20年×12%=70526.40元。
7、精神損害撫慰金36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guī)定,結合本地實際生活水平標準酌情確定。
8、誤工費32677元,根據原告楊某某提交的司法鑒定書確定的誤工時間,參照當地服務業(yè)的工資標準確定即:32677元/年÷365天×365天=32677元。
9、交通費1000元,根據原告楊某某住院治療天數本院酌情確定。
10、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625元,根據被扶養(yǎng)人的年齡(被扶養(yǎng)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生活狀況和扶養(yǎng)人的傷殘程度予以認定;本案中被扶養(yǎng)人楊爾金和石梅先應當按照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性支出確定即為10938元/年×(5+5)年×12%÷5人(原告兄妹五人)=2625元。
11、施救費150元,根據原告楊某某提交的施救費票據確定。
原告楊某某主張的車輛損失,因未提交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楊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項損失合計為266180.04元。其中在醫(yī)療費用損失范圍內有醫(yī)療費110268.64元+后期治療費27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600元+營養(yǎng)費990元=144858.64元;在死亡傷殘損失范圍內有護理費10743元+交通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70526.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6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625元+誤工費36277元=121171.40元。其他損失有施救費150元。被告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應在交強險醫(yī)療費10000元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楊某某損失10000元;應在交強險死亡傷殘110000元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楊某某損失110000元。原告楊某某超出交強險賠償范圍損失的146180.04元,由被告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營業(yè)部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146180.04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參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判決如下:
一、原告楊某某的事故損失266180.04元,由被告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營業(yè)部賠償,扣減已經賠償的10000元,還應當賠償256180.04元。
二、被告饒某某為原告楊某某墊付的費用37300元,在被告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應當賠償給原告楊某某的256180.04元中扣減后返還給被告饒某某。
以上款項限賠償義務人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義務人必須自覺履行義務。義務人未按期履行義務的,權利人應于本判決書確定給付之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否則本判決書喪失法律的強制力。
本案案件受理費5292元,減半收2646元,由被告饒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斌
書記員: 趙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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