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大悟縣人,居民,住大悟縣。
委托代理人劉松柏,大悟縣城關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孝昌縣人,農民,住孝昌縣。
被告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武漢市王家墩中央商務區(qū)泛海國際SOHO城第*棟**層*******號房。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10066345154XH。
負責人王橋,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旸,湖北維力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為承認訴訟請求、放棄、變更訴求;代為調解、和解,提起反訴、代為上訴。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周少林、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都某財保漢口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涂曉玲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8年10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松柏,被告周少林、被告都某財保漢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項損失155875.38元(其中醫(yī)療費30964.3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誤工費25262元、護理費8421元、后期治療費1.56萬元、營養(yǎng)費375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1200元、傷殘賠償金6377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7時許,被告周少林駕駛鄂K×××××號普通貨車沿243省道行駛至芳畈黃家嘴路段時,遇原告駕駛二輪電動車同向行駛,兩車發(fā)生刮擦,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損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大悟縣公安局在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被告周少林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負此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因左肱骨骨頭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在大悟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7天,病情仍在康復中。鄂K×××××號普通貨車在被告都某財保漢口中心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保險限額內對原告先行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少林承擔。
被告周少林辯稱,發(fā)生交通事故屬實,但是湖北省大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在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兩車發(fā)生刮擦不實,兩輛車子之間沒有接觸。事故發(fā)生時,被告周少林駕駛的鄂K×××××號普通貨車已經越過原告車輛,根本不清楚原告倒地的事實,請求依法裁決。
被告都某財保漢口中心支公司辯稱:交通事故事實不清楚,同意被告異議意見;認可住院期間醫(yī)療費用,不認可門診醫(yī)療費用;原告誤工時間大概是210天左右,不應按270天計算誤工費,誤工費標準應按農業(yè)標準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證據(jù)顯示住院17天;營養(yǎng)費應按30元/天計算;殘疾賠償金按農業(yè)標準計算;交通費根據(jù)原告住院天數(shù)17天,交通費為200元-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此外,被告周少林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其持有C3駕照駕駛C1駕照車輛,屬駕駛與準駕車輛不符的汽車上路行駛,不屬交強險賠付范圍;訴訟費、鑒定費保險公司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7時許,被告周少林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駕駛其自有的鄂K×××××號普通貨車沿湖北243省道自芳畈黃家嘴路段時,遇原告駕駛“都市風”牌二輪電動車同向行駛,經武漢福田愛民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痕跡鑒定意見書,鄂K×××××號時代牌輕型普通貨車貨廂右后立柱下部受損痕跡符合與“都市風”牌二輪電動車左制動把手發(fā)生刮擦,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損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湖北省大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周少林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負此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因左肱骨骨頭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在大悟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7天,用去醫(yī)療費用30964.38元。2018年6月4日,大悟法盾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楊某某車禍致傷目前人體損傷已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270日、護理期90日、營養(yǎng)期75日,后續(xù)必然費用預計為1.56萬元。此次鑒定原告楊某某花費鑒定費1200元。原告提供交通費票據(jù)1000元,結合原告就醫(yī)地點、時間、人數(shù)、次數(shù),本院確認500元。鄂K×××××號普通貨車在被告都某財保漢口中心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
此外,原告屬農業(yè)人口。庭審中,原告提供其子楊楊位于本縣××芳畈街的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證明其與兒子同住,提供大悟縣芳畈鎮(zhèn)芳畈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其靠務工、經商為生的證明,佐證其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
本院認為:駕駛機動車應當遵守交通安全法規(guī),對他人的生命財產安全負責。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被告周少林違法駕駛車輛致原告受傷的事實清楚,本案發(fā)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湖北省大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周少林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因此,被告周少林應承擔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傷的全部賠償責任。被告都某財保漢口中心支公司對鄂K×××××號普通貨車進行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承保,依法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侵權人賠償。鄂K×××××號普通貨車沒有投保商業(yè)三責險,被告都某財保漢口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汽車上路行駛,不屬交強險賠付范圍的主張無事實依據(jù)。原告楊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為30964.3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50元(17天×50元∕天);誤工費25262元(按湖北省2018年度農、林、牧、漁業(yè)34150元∕年÷365天×270天);護理費依法應按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務業(yè)年平均定工資收入標準35214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張8421元,確認8421元;交通費為500元;鑒定費1200元;后期治療費1.56萬元;營養(yǎng)費比照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為3750元;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原告提供其子楊楊位于本縣××芳畈街的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但沒有提交證據(jù)證明其與兒子一起居住,大悟縣芳畈鎮(zhèn)芳畈村村民委員會不是原告工作情況的作證主體,證明內容中沒有對原告的居住情況進行說明,故殘疾賠償金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即根據(jù)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為:13812元年×20年×10%=27624元;原告因傷致殘,已造成嚴重后果,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為5000元。原告的損失共計119171.38元。上述款項由被告都某財保漢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責任限額項下賠償原告1萬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66807元。原告損失的不足部分42364.38元由被告周少林承擔。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楊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所造成的經濟損失119171.38元,由被告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76807元;由被告周少林賠償42364.38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一次付清;
二、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00元減半收取,由原告楊某某負擔150元,被告周少林負擔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涂曉玲
書記員: 李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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