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湖北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孔德明,上海市申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金生,上海市申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閔行區(qū),住上海市閔行區(q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營業(yè)場所上海市。
負責人:陳雪松,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志冰,上海正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車敏義,上海正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朱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經被告朱某某申請,本院依法追加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為本案被告,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孔德明,被告朱某某,被告平安財保委托訴訟代理人韓志冰、車敏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朱某某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幣種下同)22,176.76元(醫(yī)藥費331.76元、護理費750元、營養(yǎng)費1,200元、誤工費12,000元、電動自行車修理費545元、交通費400元、鑒定費1,950元、律師費5,000元);判令被告平安財保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8年12月7日,被告朱某某駕駛牌號為滬BGXXXX的小型轎車行駛至本市閔行區(qū)虹梅南路XXX弄XXX號處時,與騎行電動自行車途經此處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傷。經出警的民警現場認定,被告朱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事后,原告多次與被告朱某某聯系賠償事宜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請。
被告朱某某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請。事發(fā)時是原告騎車撞上被告車輛的,不應由被告承擔責任;對原告牙齒的傷情也有異議,不是事故造成的。
被告平安財保辯稱,根據接警登記表記載的案情,系原告騎車撞在被告朱某某駕駛車輛的車門上,故事故責任應由原告承擔;本公司承保了涉案車輛的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商業(yè)險限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主張的交通費、誤工費、電動自行車修理費均缺乏足夠依據,不予認可;律師費不屬保險范圍。
經審理查明,2018年12月7日,被告朱某某駕駛牌號為滬BGXXXX的小型轎車行駛至本市閔行區(qū)虹梅南路XXX弄XXX號處時,與騎行電動自行車途經此處的原告楊某某相撞,致原告受傷。本案審理過程中,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上海傳健醫(yī)療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zhèn)檫M行司法鑒定,鑒定結論為:因交通事故致牙外傷伴部分缺損,左手拇指軟組織損傷,未達傷殘等級,建議傷后休息期60日、營養(yǎng)期30日、護理期15日。被告平安財保承保了肇事車輛的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商業(yè)險限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原告因傷支出醫(yī)療費331.76元,另支出電動自行車修理費545元、鑒定費1,950元、律師費5,000元。2019年9月16日,交警部門出具的經原告楊某某、被告朱某某簽名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朱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楊某某負次要責任。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單、病歷卡、醫(yī)療費發(fā)票、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電動自行車修理收據、律師費發(fā)票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經原被告雙方簽字,現被告方并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否定,故對事故責任認定應予確認,即:被告朱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楊某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的損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財保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財保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按事故主要責任之責任比例80%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則由被告朱某某按事故主要責任之責任比例80%予以賠償。
對于原告的各項損失,以填平為原則,以合理為限。根據事故后原告病歷顯示,其系左手損傷及牙外傷,原告因傷治療支出的醫(yī)療費是原告的實際損失,對原告主張的331.76元,本院予以支持;營養(yǎng)費,結合原告?zhèn)榧八锠I養(yǎng)期限,本院酌情支持900元;護理費,結合原告?zhèn)榧八锠I養(yǎng)期限,本院酌情支持450元;誤工費,原告提供的相關材料不足以證明誤工損失,結合原告?zhèn)榧八栊菹⑵谙蓿驹鹤们橹С?,960元;交通費,根據原告就診實際情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電動自行車修理費,系原告的實際損失,對原告主張的545元,本院予以支持;鑒定費,系為確定事故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對原告主張的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律師費,系原告尋求法律救濟途徑解決糾紛的支出,根據律師行業(yè)標準及本案的具體情況,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上述損失,醫(yī)療費331.76元、營養(yǎng)費900元、護理費450元、誤工費4,960元、交通費200元、電動自行車修理費545元,合計7,386.76元,由被告平安財保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鑒定費1,950元,由被告平安財保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付原告1,560元;律師費1,500元,由被告朱某某賠付原告1,200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楊某某7,386.76元;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楊某某1,560元;
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楊某某1,200元;
四、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77.20元,由被告朱某某負擔141.76元,原告楊某某負擔35.4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錢??衛(wèi)
書記員:王佩玲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