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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某與上海攜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江蘇省南通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云,江蘇江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攜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長寧區(qū)。
  法定代表人:范敏,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郝帥,女。
  第三人:西藏星輝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區(qū)拉薩市金珠西路哈達濱河花園西區(qū)一排3棟9單元5-6號。
  法定代表人:宋鵬濤,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邵斌,上海市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與被告上海攜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攜程公司)、第三人西藏星輝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藏星輝公司)旅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在審理中發(fā)現(xiàn)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轉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云,被告攜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郝帥,第三人西藏星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邵斌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賠付原告醫(yī)療費126,731.09元、營養(yǎng)費2,1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96元、護理費27,630元、誤工費71,750元、殘疾賠償金473,074.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49,009.50元、住宿費4,801元、鑒定費2,100元。在前述訴請中要求被告承擔100%的賠償責任。2.保留后續(xù)治療費及后續(xù)治療對應的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的訴權。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7月4日,原告在被告攜程公司經營的攜程網(wǎng)上訂購了2016年7月26日從拉薩出發(fā)的西藏當?shù)貓F旅游產品,該產品為期四天,從拉薩出發(fā),途徑日喀則、珠峰大本營,最后返回拉薩。原告通過攜程網(wǎng)的支付端支付了旅游費2,296元,付款成功后攜程網(wǎng)站顯示該訂單確認成功。2016年7月4日攜程工作人員與原告聯(lián)系,讓原告加其微信號以便溝通。2016年7月20日,原告與該攜程工作人員確認旅行行程,其答復行程無變化。2016年7月24日晚,原告乘坐火車抵達拉薩,上述攜程工作人員向原告告知了2016年7月26日行程的導游的聯(lián)系方式。2016年7月26日一早導游兼司機至原告入住的賓館接原告及其他旅行人員,并開始行程。當車行至羊卓雍措湖段,原告明顯感覺身體不適。當天傍晚抵達日喀則,并用餐。餐后,導游帶領游客入住賓館,但由于其預訂問題,并未能入住。由于原告身體不適,無法與大家同行,導游便將出行人員安排在同一賓館,而將原告單獨安排在另一賓館。導游對于原告的身體不適并未給予任何關注和提醒。當天晚上入住賓館后,原告次日昏迷不醒,直到原告家屬聯(lián)系不上原告后,撥打當?shù)?10,警察才在日喀則金福萊大酒店找到昏迷不醒的原告。110工作人員立即呼叫120救護車,將原告送至醫(yī)院救治。后因治療需要原告轉往低海拔醫(yī)院繼續(xù)治療。原告經多方治療,并經鑒定為高反致腦水腫、肺水腫、雙側股骨頭壞死、雙髖關節(jié)功能喪失。原告認為,原告系在被告攜程公司的官網(wǎng)上預訂涉案旅游產品,被告攜程公司收取了原告的旅游費,雙方成立旅游合同關系。對被告攜程公司主張其公司系代理銷售不予認可。原告因攜程網(wǎng)的歷史訂單無法打開,在起訴前曾多次與被告攜程公司聯(lián)系訂單信息查詢事宜,被告從未提及其公司系為第三人西藏星輝公司代售涉案旅游產品,也未向原告提供涉案旅游產品的行程單,歷史訂單仍無法打開。被告攜程公司作為旅行社,應當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在接待進入高原地區(qū)旅游的游客時更應反復提醒游客應當注意的事項,然而攜程公司的導游從未告知過原告高原反應的注意事項,而且該導游兼任司機,不可能在行程中反復強調安全事項,且該導游無導游證。在原告出現(xiàn)高原反應時,攜程公司未盡到關注和照顧義務,無人照看和過問原告的身體狀況,導致原告嚴重高反而持續(xù)昏迷。由于攜程公司工作人員對于原告的高原反應未能給予關注,未能對高原旅行作出必要的提醒,并忽視了原告的高反癥狀,從而導致原告病情的急劇加重。故被告應當對原告的身體傷害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攜程公司辯稱,其公司不存在任何過錯,不同意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原告基于旅游合同糾紛提起本案訴訟,而本案旅游合同的相對方是第三人西藏星輝公司,原告訂購旅游產品的提供方不是攜程公司,其公司僅代為銷售,行程中發(fā)生的人身損害與其公司無關。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僅能證明通過其公司平臺預訂旅游產品。根據(jù)其公司提供的證據(jù),其公司已反復提醒原告參加高原游的注意事項,原告應充分閱讀并知曉風險。原告系自身原因,不適宜高原游,進而出現(xiàn)目前的損害情況,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責任。且從第三人提供的離團證明可見,事發(fā)時原告已主動要求不再參與后續(xù)行程,其公司認為原告已單方面與第三人解除旅游合同關系,由此造成的相關損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第三人西藏星輝公司述稱,原告主張的是旅游合同糾紛,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在履行涉案旅游合同過程中不存在違約的情形。且原告的高原反應發(fā)生在原告已經解除與被告之間的旅游合同后在賓館休息期間。因此,被告和第三人對原告的高原反應不存在任何過錯。根據(jù)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旅游合同約定,涉案旅游項目訂單總金額為2,296元,第三人在原告出具離團證明時已經退回原告后三天的全部旅游費用,現(xiàn)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數(shù)十萬元,明顯違背公平合理原則和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同時,第三人在接到原告后,以書面及口頭提示原告注意事項,尤其是關于高反的重要說明。被告也在旅游合同出行須知中告知了原告相關注意事項。被告和第三人盡到了預先告知和提示義務。原告參加的當?shù)厣⒖碗S團游,應當知曉會有高原反應,原告應當知曉并盡到注意義務。且原告在參團前一天已到達拉薩,其更應清楚需要注意的事項。原告在產品預定中選擇了比其他旅游者高一檔的酒店,并非導游將其安排在獨立的酒店中。第三人在得知原告出現(xiàn)高原反應后仍積極參與救助,并為原告墊付了救助費用。故第三人對原告的高原反應及其引起的后果,不存在任何過錯,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經審理查明:
  1、2016年7月4日,原告在被告攜程公司經營的攜程網(wǎng)上訂購了2016年7月26日至7月29日“珠峰大本營+羊卓雍措+日喀則4日3晚跟團游”旅游項目。
  2、2016年7月24日晚,原告自行乘坐火車到達薩。2016年7月26日早上,第三人西藏星輝公司的工作人員姚書山(司機兼“導游”)至原告所在賓館接到原告,原告與其他游客一同參與當天行程。當天傍晚原告一行人抵達日喀則,晚餐后,姚書山將原告送至原告預訂的金福萊大酒店休息。當天晚上,辦理入住手續(xù)時,原告提出因身體原因,不再參加之后珠峰的行程,并出具了書面材料,寫明:“因客人身體原因,珠峰去不了,在日喀則等兩天,第四天共同回拉薩,沒產生的票已退。藏ALXXXX”。原告在該書面材料上簽字,落款日期為2016年7月26日。后原告家屬因無法與原告聯(lián)系,向當?shù)毓矙C關報警。2016年7月28日12時24分,日喀則市桑珠孜區(qū)公安局35號警務站民警按照指揮中心的指令,在其轄區(qū)內的金福萊大酒店尋找原告,發(fā)現(xiàn)原告在金福萊酒店的8322房間內處于昏迷狀態(tài)后,立即聯(lián)系急救中心將原告送到醫(yī)院急救。
  3、2016年7月28日,原告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西藏軍區(qū)總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高原腦水腫、高原肺水腫、肺部感染、電解質紊亂、肝功能異常、應激性高血糖、心肌損害、凝血功能障礙。后原告至四川大學華西第四醫(yī)院、南通市老年康復醫(yī)院門急診及住院治療。2016年10月26日原告至南通大學附屬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股骨頭壞死。之后原告至南通市老年康復醫(yī)院、北京市中日友好醫(yī)院、南通市中醫(yī)院、南通市第三人民醫(yī)院、上海市第六人民醫(yī)院等門急診及住院治療。
  4、事發(fā)后,第三人西藏星輝公司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545.53元、住院押金10,000元、救護車費3,800元、原告家屬住宿費1,600元。
  審理中,根據(jù)被告攜程公司的申請以及案件審理的需要,本院委托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三期期限進行重新鑒定,并就原告雙側股骨頭壞死與高原腦水腫、高原肺水腫等有無因果關系(參與度)以及原告如存在原有疾病、殘疾或舊傷等,與其傷殘后果的因果關系(參與度)進行鑒定。該單位于2018年8月2日分別出具了滬楓林[2018]醫(yī)鑒字第155號及滬楓林[2018]精殘鑒字第63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被鑒定人楊某之雙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經多次治療后并無好轉,雙髖均不能負重,相當于雙側髖關節(jié)功能已完全喪失,符合‘四肢任二大關節(jié)(踝關節(jié)除外)功能喪失均達75%’之表現(xiàn),構成XXX傷殘。建議給予楊某休息期615天、營養(yǎng)期217天、護理期217天(其中2人護理90天,其余時間由1人護理);建議楊某后期需行兩次以上雙側人工髖關節(jié)置換術,具體遵醫(yī)囑執(zhí)行;建議楊某后期每次行人工髖關節(jié)置換時,給予休息期90天、營養(yǎng)期60天、護理期90天。被鑒定人楊某的雙側股骨頭壞死與其此次西藏之行經歷低壓、低氧環(huán)境,發(fā)生高原腦水腫、高原肺水腫、肺部感染等,經必要且有效的激素治療,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建議參與度為100%。根據(jù)現(xiàn)有資料,并無依據(jù)證明楊某存在能導致其目前傷殘后果的原有疾病、殘疾或舊傷等”,“被鑒定人楊某顱腦損傷后精神障礙,主要表現(xiàn)為輕度智能減退,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輕度受限,構成XXX傷殘”。為此,被告攜程公司支付重新鑒定費9,500元。
  審理中,本院向西藏自治區(qū)旅游發(fā)展委員會核實第三人西藏星輝公司工作人員姚書山的導游資格情況,該單位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出具復函,寫明:通過“全國旅游監(jiān)管服務平臺”查詢確認:無該人員任何信息,姚書山不屬于我區(qū)導游。
  上述事實,除有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的陳述外,另有原告訂單信息公證書、原告信用卡對賬單、日喀則市桑珠孜區(qū)公安局35號警務站出具的證明、原告出具的書面材料、原告病史資料、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兩份鑒定意見、西藏自治區(qū)旅游發(fā)展委員會的復函等證據(jù)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審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調解,致使本院調解不成。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1、被告攜程公司是否應對原告的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如需承擔責任,具體的責任比例是多少;2、原告訴請項目及金額的確定。
  關于爭議焦點1,首先,被告攜程公司是否是與原告楊某訂立“珠峰大本營+羊卓雍措+日喀則4日3晚跟團游”旅游合同的相對方。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銷售包價旅游產品并與旅游者訂立包價旅游合同的,應當在包價旅游合同中載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涉案旅游合同系通過網(wǎng)絡方式訂立,原告在攜程網(wǎng)預訂了“珠峰大本營+羊卓雍措+日喀則4日3晚跟團游”旅游產品,被告對此并無異議。現(xiàn)被告攜程公司主張其公司系代理社而非委托社,遭原告否認。原告對于攜程公司提供的涉案旅游產品預訂頁面截圖、行程單及產品確認單均不予認可。從原告提交的其分別于2017年8月26日、2017年8月28日及2017年8月29日與攜程公司的工作人員電話記錄可知,原告在提供了其手機號、姓名、行程等信息的情況下,攜程公司工作人員均回復無法查詢到涉案的訂單信息,但卻告知能查詢到原告2011年之前的訂單信息。從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5日的公證書來看,直到2017年11月16日原告進行公證時,原告的攜程網(wǎng)賬戶中僅顯示涉案旅游產品歷史訂單的條目信息,歷史訂單詳情確實無法打開。而攜程公司提供的旅游產品預訂頁面不能證明系楊某預訂旅游產品時的頁面,也未舉證證明其公司將行程單發(fā)送給了原告,且其公司提供的產品確認單及合作協(xié)議系內部材料,無法證明原告收到并知曉了被告與第三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第三人也未提交其向原告發(fā)送了載明委托社和代理社信息的行程單或產品確認單,且第三人亦認為本案的旅游合同關系系在原告與攜程公司之間成立,未認可其公司系旅游合同的相對方。本院認為,本案中,被告攜程公司對其主張的顯名代理關系負有舉證義務,然攜程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原告在訂立合同時知曉攜程公司系第三人的代理社。攜程公司在審理中向原告披露第三人西藏星輝公司的存在,原告仍堅持主張合同的相對方為攜程公司?,F(xiàn)故本院認定原告楊某就其所訂購的涉案旅游產品系與攜程公司之間形成合同關系,攜程公司應當承擔旅游合同項下組團社的義務。
  其次,被告是否存在違約行為。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旅游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原告與被告之間成立旅游合同法律關系。合同簽訂后,原告已按約支付被告旅游費用。被告作為旅游項目的經營單位,應在合理限度內確保游客在旅游過程中的人身安全,盡可能避免因管理、服務瑕疵而引發(fā)不必要的傷害。本案中,首先,為原告提供服務的“導游”姚書山經核實并無導游證。其次,對于高原旅游可能出現(xiàn)高原反應、高原反應的癥狀以及應對措施,被告未盡到充分的告知。被告及第三人雖提出“導游”兼司機姚書山在行程開始前向原告發(fā)放了一份《重要說明》,其中寫明了關于高反的注意事項,但原告否認收到該《重要說明》,該份材料上也無原告的簽名,故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原告在2016年7月26日晚出現(xiàn)身體不適的情況,并向“導游”出具了離團書面材料??梢姡摗皩в巍睂τ谠娴纳眢w不適的狀況是知曉的,原告暫時離團也是經“導游”同意的。然,之后該“導游”并未積極關注原告的身體狀態(tài),“導游”或其所屬第三人亦未通過原告入住的酒店或是安排其他工作人員進一步關注原告的身體狀況,一直到原告家屬報警后,原告才于2016年7月28日被民警發(fā)現(xiàn)處于昏迷狀態(tài)。故被告攜程公司未盡到安全告知義務及安全保障義務,存在部分違約的情況,致原告出現(xiàn)高原反應之后的癥狀進一步擴大,被告攜程公司對原告的損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攜程公司及第三人提出,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晚向第三人出具了離團材料,雙方合同解除,不再承擔合同義務。然,原告出具的離團材料中寫明,原告僅在日喀則等兩天,第四天仍然隨團共同回拉薩,原告的行程并未終結,雙方合同關系仍然存續(xù)。因此本院對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張不予采納,事發(fā)時雙方的合同關系并未解除,被告仍需承擔合同義務。
  但必須指出的是,被告攜程公司作為旅游組織者所負的安全保障義務是有一定限度的,并非一旦發(fā)生了人身損害后果,即可推定經營者違反了安全保障義務而應承擔全部或主要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自行選擇至高原地帶旅游,即使“導游”未作提醒,也應對自身的身體狀況給予充分注意。原告在其簽署的材料中寫明因身體原因,不去珠峰,在日喀則等待,說明原告已經發(fā)現(xiàn)其自身身體不適的狀況,但未選擇去相關醫(yī)療機構檢查治療,自身亦存在疏忽,故對其主張損害后果原告本人也應承擔相應責任。因此,本次事故的結果系由原、被告雙方的上述原因力共同造成的。綜合本案具體情況,本院酌定被告對原告的損傷承擔50%的賠償責任,原告自負50%責任。被告承擔相應責任后,若認為第三人應承擔相應責任的,可依法另行解決。
  本案賠償數(shù)額應當根據(jù)原告的訴請以及法律規(guī)定、鑒定意見等予以確認。(1)關于醫(yī)療費,根據(jù)票據(jù)及就診病歷結合原告訴請等,確定為136,409.62元(含原告及第三人預付的費用,包含救護車的費用和氧氣費,已扣除醫(yī)保統(tǒng)籌支付、其他醫(yī)保支付、重癥補助以及醫(yī)保報銷部分的醫(yī)療費,并已扣除住院伙食費)。原告在交通費中主張的救護車費以及前往鑒定機構的救護車費應屬于醫(yī)療費范圍,根據(jù)本案案情等,酌定為2,633元。(2)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jù)原告訴請及相關標準等,酌定為3,096元(18元/天×172天)。(3)關于營養(yǎng)費,根據(jù)鑒定意見、相關標準結合原告訴請等,確定為2,170元(10元/天×217天)。(4)關于護理費,根據(jù)鑒定意見、相關標準等,確定為12,280元(40元/天×90天×2人+40元/天×127天)。(5)關于誤工費,根據(jù)鑒定意見結合原告舉證等,酌定為70,196.99元(3,500元/月÷30天×615天-1,553.01元(2017年2月17日原告所在單位發(fā)放的工資)。(6)關于殘疾賠償金,根據(jù)鑒定意見、相關標準結合原告訴請等,酌定為473,074.40元(57,692元/年×20年×41%)。(7)關于交通費,本院對原告返程、就醫(yī)及其直系親屬看望及陪護就醫(yī)所產生的交通費予以確認,根據(jù)本案案情等,酌定為31,500元。原告主張的氧氣費3,900元,系維持原告生命體征所需,本院予以確認,歸入醫(yī)療費項目中計算。原告主張的向醫(yī)生和護士支付的5,000元勞務費,遭被告否認,原告也未提供相應證據(jù)加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救護車費用計入醫(yī)療費計算。(8)關于住宿費,根據(jù)本案案情等,酌定為2,700元(12天×2人×60元/天+21天×1人×60元/天)。(9)關于鑒定費,根據(jù)票據(jù),確定為2,100元。原告前往鑒定機構的救護車費1,200元,歸入醫(yī)療費項目中計算。(10)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為合同之訴,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11)關于保留訴權,原告要求保留其后續(xù)治療費及后續(xù)治療對應的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的訴權,根據(jù)鑒定意見,建議楊某后期需行兩次以上雙側人工髖關節(jié)置換術,具體遵醫(yī)囑執(zhí)行;并建議楊某后期每次行人工髖關節(jié)置換時,給予休息期90天、營養(yǎng)期60天、護理期90天,故準予原告保留遵醫(yī)囑行兩次以上雙側人工髖關節(jié)置換術的醫(yī)療費及對應的誤工費、營養(yǎng)費和護理費的訴權。
  以上賠償項目中,由被告按確定數(shù)額的50%比例予以賠償。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條、第四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第五十條、第八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攜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應賠付原告楊某共計366,763.5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原告楊某在收到前述判決主文第一條確定的款項之日退還第三人西藏星輝旅行社有限公司15,945.53元;
  三、駁回原告楊某其余訴訟請求(不含本院保留訴權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重新鑒定費9,500元,由被告上海攜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已履行)。
  案件受理費11,450元,由原告楊某負擔5,962元,由被告上海攜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5,48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傅??君

書記員:王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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