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
委托代理人程增強。代理權限:代為主張、變更、放棄訴訟請求;代為和解、調解;代為申訴;代簽法律文書;代領兌現(xiàn)款。
被告徐某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襄陽騰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陽區(qū)張灣鎮(zhèn)。
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住所地:襄陽市樊城區(qū)新華路6號鐵道大廈14樓。組織機構代碼:79593950-4。
代表人周虹。
委托代理人陳強。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訴訟請求;代為應訴、代為反訴、代為提起上訴;代為和解、代為調解;代為領取法律文書。
原告楊某訴被告徐某某、徐某某、運輸公司、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麗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強、被告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某某、運輸公司、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7日0時30分許,被告徐某某駕駛無號牌正三輪摩托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安陸市峰海商務會館前路段,與停駛由徐某某駕駛的鄂F×××××號貨車追尾相撞,造成雙方車損,正三輪摩托車上乘員原告楊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發(fā)當天,安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徐某某未確保安全,是發(fā)生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徐某某停車影響通行,是發(fā)生此事故的次要責任,楊某在此事故中無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楊某被送往安陸市普愛醫(yī)院救治,住院14天,用去醫(yī)療費7685.99元。孝感精誠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于2013年3月13日對原告楊某的損傷作出鑒定意見如下:1、被鑒定人楊某人體損傷不構成等級傷殘;2、自受傷之日起,誤工休息120日,其中需一人護理60日;3、出院后續(xù)康復性治療費、相關檢查費預計2000元。原告為此用去鑒定費400元。
另查明,原告楊某系武鋼現(xiàn)代城市服務集團房產經營開發(fā)管理公司員工,有固定收入,事故前半年的月平均工資為4665元。鄂F×××××號貨車系被告徐某某所有,掛靠于被告運輸公司,該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限額20萬元),保險期限均為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在原告住院過程中,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各墊付醫(yī)療費用5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系機動車與機動車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應依據(jù)事故的成因及雙方所負責任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楊某主張的同濟醫(yī)院的醫(yī)療費無病歷支持,對該票據(jù)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費原告提供證據(jù)未注明就醫(yī)時間,根據(jù)其住院時間及地點酌定為600元。被告保險公司的其他書面答辯意見無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告楊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依其申請項目、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及有證明力的證據(jù),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并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本院核定如下:1、醫(yī)療費7685.99元;2、誤工費18660(4665×4);3、護理費4275元(26008÷365×60);4、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5、后期治療費2000元;6、鑒定費400元;7、交通費600元,上述七項共計34220.99元。
本案中,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且該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被告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楊某損失33535元(誤工費18660元+護理費4275元+交通費600元+醫(yī)療費用10000元)。超出交強險部分的685.99元,被告徐某某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應承擔70%的民事賠償責任即480元,被告徐某某在事故中負次要責任,應承擔30%的民事賠償責任即206元。因徐某某駕駛事故車輛沒有投保不計免賠險,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在商業(yè)險范圍內免賠5%,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應賠償原告楊某損失為被告承擔的206元減去鑒定費份額120元(400×30%)后的95%即82元,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共計賠償原告楊某33617元,剩余124元由被告徐某某與被告運輸公司連帶賠償。被告徐某某墊付5000元,扣減后,原告楊某應返還被告徐某某4876元。被告徐某某、運輸公司、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質證,視為對其權利的放棄,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楊某損失33617元;
二、被告徐某某賠償原告楊某損失480元;
三、原告楊某在得到保險賠款的當日返還被告徐某某4876元。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付清。逾期支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辦理,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0元減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徐某某負擔175元,被告徐某某負擔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并預交上訴案件的受理費500元。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楊 麗
書記員:胡建毅 附錄1: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jù)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jù)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附錄2: 開戶單位:安陸市人民法院 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安陸市支行營業(yè)室 帳號:515101040001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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