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明,湖北沮城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遠安縣沁水灣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家棟,該公司總經(jīng)理。
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原告楊某某與被告遠安縣沁水灣煤炭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審理中查明,遠安縣沁水灣煤炭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4月27日經(jīng)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注銷,本案被告訴訟主體已不復存在。為此,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請撤回起訴。
本院認為,原告楊某某的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楊某某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楊某某負擔。
本裁定書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判員 曹敦平
書記員:陳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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