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河北省保定市蠡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偉強,河北九州之星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1301201010545508。
委托訴訟代理人:茹會苗,河北九州之星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1301201511374750。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朝外大街16號2層212B-213A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91110105661572858F。
原告楊某訴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楊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公估等費用共計35萬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6年8月15日楊新征駕駛冀A×××××號轎車行駛至保定市博野縣時,因路面有積水,被告不熟悉路況,將車輛涉水后熄火,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車輛時損失35萬余元。原告所有的車輛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車損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冀A×××××號在該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688000元,事故發(fā)生后,保險公司按照理賠流程對事故進行了勘驗,原告提出的維修費用過高,不同意賠償。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8月15日,楊新政駕駛冀A×××××號橋車行駛至保定市博野縣時,因路面有積水,車輛涉水后熄滅,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車輛維修費340328元、公估費17016元、施救費700元。上述事發(fā)票、維修清單、保單、購車發(fā)票、公估報告、駕駛證、行駛證予以證實。對于當事人雙方?jīng)]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雙方應當遵守,原告楊某的車輛產(chǎn)生的費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應當賠償。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賠償原告楊某車輛維修費340328元、公估費17016、施救費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75元,由原告楊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耿瑞波
書記員: 高玉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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