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孫國騰,高碑店市興華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訴原告)田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劉建,河北國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某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孫寶華,河北金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昊青環(huán)保設備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辛橋鄉(xiāng)陳八莊村。
法定代表人羅某青,職務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孫寶華,河北金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楊某某與被告(反訴原告)田會、被告羅某青、被告河北昊青環(huán)保設備集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6)冀0684民初2959號民事判決后,楊某某、田會均不服提起上訴。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冀06民終365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發(fā)回本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反訴被告)楊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田會償還借款8479996元,后變更為借款8144648元及2016年10月18日起至還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承擔連帶責任;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田會以資金周轉為由,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915萬元,由羅某青及河北昊青環(huán)保設備集團有限公司擔保。被告于2015年至2016年還款共計10670004元,尚欠8479996元未償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脫拒不給付。
被告(反訴原告)田會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1、被反訴人返還被告多支付的利息3800331元;2、被反訴人賠償反訴人因財產(chǎn)保全錯誤造成的損失50萬元;3、被反訴人支付律師費用10萬元;4、訴訟費用由被反訴人承擔。在本次庭審前,反訴請求變更為:被反訴人返還超額收取的利息并支付該筆資金的利息共計4400331元。事實和理由:反訴人田會因生產(chǎn)經(jīng)營需要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反訴人楊某某借款1915萬元,楊某某實際支付借款18001000元。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月5日反訴人共計償還借款本息22414300元,多支付利息3800311元。
被告羅某青辯稱:答辯人只是2015年10月20日借款合同的保證人,只對該份合同承擔責任。原告將三份借款用途不同、保證人不同的借款合同放在一起,要求答辯人承擔連帶責任,違反了合同相對性原則,侵犯了答辯人的合法權益。答辯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借款已經(jīng)清償。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起訴。
被告河北昊青環(huán)保設備集團有限公司辯稱:答辯人只是2015年10月20日、2015年9月25日借款合同的保證人,對2014年9月5日借款合同不應承擔責任。原告將三份借款用途不同、保證人不同的借款合同放在一起,要求答辯人承擔連帶責任,違反了合同相對性原則,侵犯了答辯人的合法權益。答辯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借款已經(jīng)清償。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起訴。
經(jīng)審理查明:田會于2014年9月5日向楊某某借款3150萬元,借款用途在北京開高爾夫球場,借款期限一個月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借款利息按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收,如借款人違約每日加收2202元滯納金、44100元違約金,擔保人王獻忠。2014年9月5日楊某某通過劉海洋的銀行卡轉賬到田會銀行卡1000萬元,田會出具收款憑條:收到銀行轉賬1000萬元、現(xiàn)金362694元。2014年9月9日楊某某通過劉海洋尾號5669的銀行卡轉賬到田會銀行卡17228500元、轉賬到王海軍尾號6270銀行卡3908806元,田會出具收款憑條:收到銀行轉賬21137306元。2014年9月9日王海軍尾號6270銀行卡轉給劉海洋尾號5669的銀行卡3908806元。除上述銀行卡轉賬外,王海軍與劉海洋銀行卡之間還有其他資金往來。劉海洋出具證明,其尾號5669的銀行卡借給楊某某使用。
2015年9月25日田會向楊某某借款300萬元,借款用途未填寫,借款期限一個月,月利率3.7%,擔保人為河北昊青環(huán)保設備集團有限公司。楊某某通過銀行轉賬向田會付款2889000元,田會出具收到收款憑條:收到銀行轉賬2889000元、現(xiàn)金111000元。
2015年10月20日出借人楊某某、借款人田會、保證人羅某青、保證人河北昊青環(huán)保設備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1915萬元,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借款用途資金周轉,借款利息按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收實際占有使用款項期間的利息,保證人對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等內(nèi)容條款。同日,出借人與借款人簽訂補充條款,約定借款合同利率為3.5%每月,未按期歸還利息時,按合同利率上浮20%計收違約金、按日千分之二計收滯納金等內(nèi)容。2015年10月20日楊某某通過銀行卡轉賬給田會18001000元。田會在收款憑條上簽名,注明另余下1149000元已經(jīng)以現(xiàn)金形式交付本人。
田會還款情況如下:1、2014年9月9日還款202667元;
2、2014年10月28日還款737萬元;
3、2014年10月29日還款263萬元;
4、2014年11月3日還款900萬元;
5、2014年11月3日償還本金600萬元;
6、2014年12月24日還款690746元;
7、2015年1月19日還款40萬元;
8、2015年2月15日還款300萬元;
9、2015年5月20日還款8萬元;
10、2015年7月14日還款20萬元;
11、2015年8月3日還款20萬元;
12、2015年10月27日還款11.1萬元;
13、2015年11月9日還款1000萬元;
14、2015年11月10日還款600萬元;
15、2015年11月24日還款11.1萬元;
16、2015年12月30日還款300萬元;
17、2016年1月5日還款319.23萬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當事人對2014年9月5日保證擔保借款合同、2015年9月25日擔保借款合同、2015年10月20日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以及相應收款憑條真實性不持異議。對于田會自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1月5日共計17筆52187713元還款,當事人均無異議并有相關證據(jù)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1、關于本案審理范圍。楊某某與田會之間先后簽訂三份民間借貸合同,約定借貸金額分別為3150萬元、300萬元和1915萬元。田會所償還的17筆款項52187713元,不能明確區(qū)分是歸還的哪一份借貸合同項下借款,也不能區(qū)分哪些是歸還的借款本金哪些是支付的借款利息。原、被告簽訂的三份民間借貸合同應一并審理。
2、關于出借金額。2014年9月5日借款合同約定借款3150萬元,其中銀行轉賬給田會17228500元、王海軍3908806元,共計31137306元有銀行轉賬憑證、田會簽字的收款憑條、王海軍的詢問筆錄等證據(jù)證明,本院予以采信;其余362694元出借人未能說明交付現(xiàn)金的地點及在場人員,也未提供合同、收條之外的其他證據(jù)佐證,對出借人支付該362694元現(xiàn)金的主張不予采信。2015年9月25日借款合同約定借款300萬元,其中銀行轉賬288.9萬元,雙方無爭議予以采信;其余11.1萬元出借人已實際交付現(xiàn)金的證據(jù)不充分。借款人主張該11.1萬元是按借款300萬元月息3.7%預扣一個月利息,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10月20日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1915萬元,其中18001000元轉賬款雙方無爭議予以采信;另1149000元出借人未能說明交付該筆現(xiàn)金的地點及在場人員,也未提供合同、收條之外的其他證據(jù)佐證,對出借人支付該1149000元現(xiàn)金的主張不予采信。借款人主張該1149000元未實際支付,是按月息6%預扣1915萬元一個月的利息,符合雙方借貸交易慣例,本院予以采信。
3、關于已償還借款本息金額。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8月3日田會還款11筆合計29773413元,屬于償還2014年9月5日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本金認定31137306元)及利息,雙方無爭議予以采信。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月5日共6筆還款合計22414300元,不能確定是償還的哪一個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規(guī)定,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shù)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優(yōu)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yōu)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蛘邠?shù)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shù)額相同的,優(yōu)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后順序沖抵。出借人依據(jù)還款日期分批次按月利率3%先扣除利息再折抵本金的計算方法,本院予以采納。楊某某于2014年9月5日向田會提供借款1000萬元、2014年9月9日向田會提供借款21137306元,田會每次還款按月利率3%先扣除利息再折抵本金的計算方法,至2015年8月3日田會還款20萬元后,田會尚欠楊某某2014年9月5日借款合同項下借款本金4236592元、尚欠借款利息231747元。田會又于2015年9月25日向楊某某借款2889000元、2015年10月20日向楊某某借款18001000元,至2015年11月19日上述借款均已到期。田會于2015年10月27日還款11.1萬元,視為償還2014年9月5日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利息。田會于2015年11月9日還款1000萬元,視為償還2014年9月5日借款合同項下尚欠的借款本金4236592元(清償)、2015年9月25日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本金2889000元(清償)、2015年10月20日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本金1877813元以及三份借款合同項下2015年11月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合計996595元,僅尚欠2015年10月20日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本金16123187元。田會于2015年11月10日還款600萬元,視為償還借款利息16123元,償還借款本金5983877元;尚欠2015年10月20日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本金10139310元。借款人于2015年11月24日還款11.1萬元、2015年12月30日還款300萬元、2016年1月5日還款319.23萬元,均視為償還2015年10月20日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利息及本金;至2016年1月5日還款后,借款人田會尚欠出借人楊某某借款本金4380651元。
上述事實有借款合同、補充協(xié)議、收款憑條、付款憑證、還款憑證,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楊某某與田會之間先后簽訂三份民間借貸合同,實際借貸金額分別為31137306元、288.9萬元和1800.1萬元。至2016年1月5日還款后,借款人田會尚欠出借人楊某某2015年10月20日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本金4380651元。借款人田會應當償還楊某某借款4380651元以及2016年1月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至還清之日止。被告羅某青、被告河北昊青環(huán)保設備集團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約定,應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反訴原告)田會的反訴主張沒有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經(jīng)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反訴原告)田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償還原告(反訴被告)楊某某借款本金4380651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
二、被告羅某青、被告河北昊青環(huán)保設備集團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反訴被告)楊某某其余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被告(反訴原告)田會的反訴請求。
本訴案件受理費71160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21001元,共計97161元由被告(反訴原告)田會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閆冠軍
人民陪審員 楊亞輝
人民陪審員 孫磊
書記員: 韓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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