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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某某、魏某等與張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襄陽市樊城區(qū),系死者楊康父親。
原告: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楊康母親。
上述委托訴訟代理人:宮立紅、張寶珠,湖北高見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新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永乾,襄陽市樊城區(qū)米公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陽市新華東路****號。
負責人:李少山,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曉東,河南怡和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楊某某、魏某訴被告楊坤、張某某、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聯(lián)合財險南陽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偉獨任審判,于2018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庭審中,原告自愿撤回對被告楊坤的起訴,本庭口頭給予裁定準許。原告楊某某、魏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寶珠,被告張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永乾,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南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曉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魏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南陽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20000元;2.被告楊坤、張某某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住宿費、康復費等共計294443.25元,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南陽中心支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8月26日23時40分許,二原告之子楊康駕駛車牌號為陜A×××××號小型轎車,沿襄陽高新區(qū)奔馳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無錫路口北側與同向前行的被告楊坤駕駛的車牌號為鄂F×××××號(鄂F×××××)重型半掛牽引貨車的尾部發(fā)生碰撞,造成楊康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發(fā)后,楊康先后被送往襄陽市××人民醫(yī)院、××市中心醫(yī)院、武漢同濟醫(yī)院等醫(yī)院治療,后于2018年9月6日死亡。襄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新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楊坤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楊康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鄂F×××××號重型半掛牽引貨車所投的保險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多次找被告協(xié)商無果,特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張某某辯稱:1.事故發(fā)生屬實,但對事故責任劃分有異議;2.事故車輛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進行賠償;3.原告訴訟請求過高,請求法院依法核減。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南陽中心支公司辯稱,1.事故發(fā)生屬實但對事故責任劃分有異議;2.保險公司因駕駛員楊坤實習期內駕駛牽引車保險公司應當免責,商業(yè)險10萬元不予賠償;3.保險公司墊付1萬元醫(yī)療費,應予扣減;4.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
原告楊某某、魏某為證明其主張?zhí)峤涣讼铝凶C據:
1.戶口本身份證復印件、事故車輛信息、保單、事故認定書、詢問筆錄。證明原、被告訴訟主體資格,交通事故的經過、責任劃分及事故車輛投保情況,詢問筆錄證明被告楊坤駕駛的事故車輛為張某某所有,楊坤不承擔本案的責任,該責任應由張某某承擔。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南陽中心支公司對該組證據的事故認定書的發(fā)生的事實無異議,對責任劃分有異議,認為責任劃分不清,有失公允,對其他證據無異議。被告張某某對事故認定書同保險公司意見一致,被告張某某認為詢問筆錄只說車主是張某某但并不能說明張某某與楊坤是雇傭關系。本院對該組證據真實性予以采信。
2.本院民事裁定書、傷殘鑒定費。證明本案的訴訟時效、花費鑒定費1800元。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南陽中心支公司對該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被告張某某認為鑒定書和本次起訴沒有直接關系,不承擔鑒定費。本院對該組證據真實性予以采信。
3.原告親屬楊康在事故發(fā)生之后住院治療的病歷、日志、清單、醫(yī)療費發(fā)票。證明楊康住院治療的情況及醫(yī)療費用296178.09元。二被告對該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組證據真實性予以采信。
4.楊康死亡證明。證明楊康已經死亡。二被告對該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組證據真實性予以采信。
5.楊康的身份信息。證明楊康的居住情況。二被告對該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組證據真實性予以采信。
6.交通費發(fā)票。證明原告的交通花費。二被告對交通費請求法院酌情處理。本院對該組證據真實性予以采信。
被告張某某為證明其主張?zhí)峤涣讼铝凶C據:
1.墊付醫(yī)療費1萬元,住院當天給原告拿了5000元。證明事故發(fā)生后向原告墊付費用共計15000元。原告對此費用認可,并同意抵扣。本院對該組證據真實性予以采信。
2.事故現(xiàn)場照片。證明原告家屬楊康在事故發(fā)生當時的情況。原告對該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責任認定已經由交警大隊確定,并且被告沒有在有效期內進行復議申請表示車主對該事故認定已經認可。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南陽中心支公司同原告意見一致。本院對該組證據真實性予以采信。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南陽中心支公司為證明其主張?zhí)峤涣讼铝凶C據:
1.墊付1萬元。證明保險公司向原告墊付費用1萬元。原告對此費用認可,并同意抵扣。本院對該組證據真實性予以采信。
2.商業(yè)保險投保單。證明駕駛人員楊坤沒有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從業(yè)資格證以及沒有履行告知義務。經本院詢問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南陽中心支公司,保險公司無證據證實其已將商業(yè)保險條款告知投保人,亦無證據證實楊坤不能駕駛中型半掛牽引車,故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23時40分左右,二原告親屬楊康駕駛車牌號為陜A×××××號小型轎車,沿高新區(qū)奔馳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無錫路口北側路段時與同向前行的被告楊坤駕駛的車牌號為鄂F×××××號(鄂F×××××)重型半掛牽引貨車的尾部發(fā)生碰撞,造成楊康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3日,經襄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新大隊認定,楊康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楊坤負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楊康被送往襄陽市風人民醫(yī)院進行治療,住院1天,于8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1.急性重型腦顱損傷;2.吸入性××;3.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出院醫(yī)囑:院外繼續(xù)治療。2016年8月28日,楊康被送往襄陽中心醫(yī)院進行治療,住院59天,于10月26日出院。出院診斷為:急性腦顱損傷(2級)。出院醫(yī)囑:回當地繼續(xù)康復治療。2016年10月26日,楊康被送往襄陽中心醫(yī)院進行治療,住院55天,于12月20日出院。出院診斷為:腦積水,動脈瘤介入術后。出院醫(yī)囑:建議上級醫(yī)院繼續(xù)治療。2017年1月5日,楊康被送往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yī)院附屬協(xié)和醫(yī)院進行治療,住院20天,于1月24日出院。出院診斷為:腦積水,腦脊液鼻漏。出院醫(yī)師建議:注意休息,加強營養(yǎng),不適隨診。2017年11月7日,楊康被送往襄陽中心醫(yī)院進行治療,住院6天,于11月13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癥狀性癲癇;2.腦積水。出院醫(yī)囑:注意休息,加強營養(yǎng),適當鍛煉,不適隨診。同日襄陽中心醫(yī)院出具出院證明:出院后病休30天。五次住院共花費醫(yī)療費296177.1元。2017年5月12日,經楊康父親楊某某委托,襄陽公正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楊康顱腦損傷致偏癱的傷殘屬2級;2.被鑒定人楊康的護理依賴程度為完全護理依賴;3.被鑒定人楊康的康復治療費為二年內1200元月。或者雙方協(xié)商解決;4.被鑒定人楊康精神障礙、語言障礙的后期治療費以實際發(fā)生的數額予以確定。為此,原告楊某某支出鑒定費1800元。2017年7月21日,楊康第一次提起訴訟,后因訴訟主體錯誤向本院申請撤訴。2018年9月5日,楊康申請撤回第二次起訴。2018年9月6日,楊康醫(yī)治無效死亡。
另查明,鄂F×××××號重型半掛牽引貨車系被告張某某所有,該車在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南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強險自己10萬元不計免賠率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在保險期間內。
庭審中,原、被告對:醫(yī)療費296177.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20元、護理費12623.17元、死亡賠償金63778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喪葬費27951.5元、誤工費2萬元、鑒定費1800元、住宿費1400元予以認可。
庭審后,經本院組織調解,二原告與被告張某某達成調解協(xié)議:1.原告楊某某、魏某同意由被告張某某賠償65000元(包含被告張某某應承擔的案件受理費)。上述費用于調解協(xié)議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楊某某、魏某賠償;2.原告楊某某、魏某自愿放棄其他訴訟請求,原告與被告張某某雙方糾紛至此了結,不再為本案糾紛向對方主張權利;3.案件受理費2470元減半收取為1235元,由原告楊某某、魏某負擔。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及合法的財產權益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人身及財產權益的,應當予以賠償。本案中,楊康駕駛車牌號為陜A×××××號小型轎車,沿高新區(qū)奔馳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無錫路口北側路段時與同向前行的被告楊坤駕駛的車牌號為鄂F×××××號(鄂F×××××)重型半掛牽引貨車的尾部發(fā)生碰撞,造成楊康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楊康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楊坤負本次事故次要責任。庭審中,被告張某某提交事故現(xiàn)場照片證實楊康在事故發(fā)生時未系帶安全帶,穿著拖鞋駕駛車輛,且發(fā)生交通事故系追尾造成,應減輕事故責任或認定楊坤無責。經審查,交警部門認定的事故發(fā)生時實際情況,結合事故現(xiàn)場照片中楊康在駕駛機動車時未系帶安全帶,且穿著拖鞋駕駛車輛,故本院認定由楊坤承擔事故20%賠償責任,故對被告張某某的該項辯解理由予以采納。因事故車輛在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南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萬元不計免賠率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故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南陽中心支公司先行在機動車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理賠限額部分,按照責任比例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南陽中心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保險范圍的損失,因在庭審后張某某與原告達成調解協(xié)議,故按調解協(xié)議履行。本案一審庭審辯論于2018年11月22日終結,原告當庭請求各項損失費用的計算標準參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予以計算,符合法律相關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之子楊康因交通事故死亡產生的損失為:醫(yī)療費296177.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20元、護理費12623.17元、死亡賠償金63778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喪葬費27951.5元、誤工費2萬元、鑒定費1800元、住宿費1400元,共計1017551.77元。
上述費用中屬于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限額的為298997.1元(醫(yī)療費296177.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20元)。已超出該項限額,故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南陽中心支公司向二原告賠償10000元。上述費用中屬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的為716754.67元(護理費12623.17元+死亡賠償金63778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喪葬費27951.5元+誤工費2萬元+住宿費1400元),已超出該項限額,故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南陽中心支公司向二原告賠償110000元。交強險理賠款為12萬元。超出交強險部分為897551.77元(賠償總額1017551.77元—12萬元)。因楊坤承擔20%賠償責任即179510.35元,且事故車輛在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南陽中心支公司投保10萬元不計免賠率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故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南陽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10萬元。保險理賠款合計22萬元,又因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南陽中心支公司在楊康住院治療期間墊付醫(yī)療費用1萬元,扣減后,尚應向二原告賠償21萬元。超出保險范圍的部分為79510.35元,因被告張某某在楊康住院期間墊付費用15000元,扣減后尚應向二原告賠償64510.35元。因二原告與被告張某某已達成調解協(xié)議,故本院按照雙方當事人的調解協(xié)議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保險范圍內向原告楊某某、魏某賠償各項損失210000元;
二、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楊某某、魏某賠償各項損失65000元(包含被告張某某應承擔的案件受理費);
三、原告楊某某、魏某自愿放棄其他訴訟請求,原告與被告張某某雙方糾紛至此了結,不再為本案糾紛向對方主張權利。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70元減半收取為1235元,原告楊某某、魏某自愿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戶17×××5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張偉

書記員: 孫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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