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男,1950年出生,漢族,住林甸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歐陽建勝,黑龍江李哲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
被告:楊某某,男,1971年出生,漢族,住林甸縣。
原告耿某與被告楊某某土地承包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耿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歐陽建勝、被告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耿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楊某某給付80噸草的收益80,000.00元及破壞2晌草原損失48,000.00元;2.被告楊某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08年4月5日,原告與案外人劉萬昌簽訂轉賣草甸子合同書,原告承包13號草原68坰。2015年,被告強行拉走80噸草,并破壞2坰草原,造成各項損失合計128,000.00元,原告無奈訴訟至法院。
本院認為,農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受法律保護。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
一、關于被告楊某某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耿某與案外人劉萬昌簽訂“轉賣草甸子合同書”,雙方因合同履行問題發(fā)生爭議,經(jīng)林甸縣人民法院、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兩級法院審理,確認原告耿某與案外人劉萬昌繼續(xù)履行上述合同,原告耿某合法取得合同中確定的草原承包經(jīng)營權。2015年8月,被告楊某某收割、打包、運走、處分涉案草原上的草,侵犯了原告耿某的合法權益,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另,被告楊某某雖辯稱涉案被運走草包被案外人劉萬昌出賣,但并未提交任何證據(jù)佐證其基于合法權利占用、處分涉案草包,應承擔相應不利后果,故本院對被告楊某某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
二、對于賠償數(shù)額的認定。1.關于被告楊某某運走草的重量的認定。被告楊某某在林甸縣東興派出所2015年9月19日詢問筆錄中所稱運走800多包草,2015年9月25日詢問筆錄中所稱運走700多包草,而在本案庭審答辯階段被告楊某某辯稱運走1200多包草,被告楊某某幾次陳述均不一致,經(jīng)庭審詢問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釋,其應承擔不利后果,且涉案運走的草現(xiàn)已滅失,無法核實,根據(jù)不利自認規(guī)則,應以被告楊某某在庭審中陳述為準,本院酌情認定楊某某運走1200包草,結合其庭審陳述28.5包草為1噸的計算方法,本院綜合認定重量為42噸。原告耿某雖主張被告楊某某賠償80噸草的收益,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jù)佐證待證事實,應承擔相應不利后果;2.關于2015年草的價格認定。原告耿某主張2015年草的價格為每噸1,000.00元,但原告耿某當庭自認涉案草甸子上的草以每噸700.00元的價格被其出賣,結合被告楊某某庭審陳述2015年草的價格為每噸600-700元的事實,本院酌情認定價格為每噸700.00元。綜上,對于原告耿某訴請2015年涉案草原收益損失,本院綜合認定為29,400.00元(42噸×700元/噸)。
三、關于原告耿某訴請破壞草原損失。原告耿某訴請被告楊某某賠償2坰被破壞草原在承包期內的損失,應對被告楊某某存在破壞草原的侵權行為、損害結果、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系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因原告耿某未提供充足證據(jù)證明上述待證事實,導致其主張的事實與理由無法認定,其應承擔相應不利后果,故本院對原告耿某該項訴請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被告楊某某應賠償原告耿某涉案草原2015年收益損失29,400.00元,對于原告耿某訴請涉案草原被破壞損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給付原告耿某2015年草原收益損失29,400.00元;
二、駁回原告耿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60.00元,原告耿某負擔2,325.00元,被告楊某某負擔53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百權 審 判 員 劉春芳 代理審判員 王亞旭
書記員:姜宏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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